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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5:34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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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1987年3月26日,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外交部副部长周南和葡萄牙政府代表团团长鲁伊·巴尔博萨·梅迪纳大使分别代表两国政府草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是中葡两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协议的主体文件。《联合声明》还包括两个附件,即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联合声明》除序言外,共有七款。其主要内容为:中国和葡萄牙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中国政府还在《联合声明》中宣布了对澳门的基本政策。《联合声明》并作出了使澳门保持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其他各项安排。
收回澳门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一个重要步骤。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制定的我国关于解决澳门问题的基本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了澳门的历史和现状,是实事求是和合情合理的,是符合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澳门问题的圆满解决,有利于澳门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为中葡友好合作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国务院委托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向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并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包括两个附件,请列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议程。根据协议,《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建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授权人大常委会在《联合声明》正式签署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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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司法部 民政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司法部、民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适用本办法。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的,在华收养中国公民的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并不得违背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须由该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其经常居住地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及我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一)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主管机关同意其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申请人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第五项除外)外,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中国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后,认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可以协助收养人寻找收养对象。
第六条 送养子女的送养人除应当向中国收养组织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情况证明外,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和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四)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本人有监护权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五)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弃婴、弃儿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送养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认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当将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送交外国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收养组织,并告知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
第八条 外国收养人确定收养对象后,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夫妻共同收养的,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手续时,可以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公证和认证。
第九条 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签发的收养人可以来华收养子女的通知书;
(二)本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三)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的书面协议。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被收养人的照片;
(二)中国收养组织同意送养人送养子女的文件。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办理收养登记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收养登记证书;
(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处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收养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证,并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四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和公证书到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应当妥善保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档案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收养组织受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外国收养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公证机关分别交纳登记费、公证费。登记费、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财政部规定。
收养人可以与送养人协商支付被收养人的抚育费。收养人向社会福利部门支付的抚育费,只能用于改善福利院设施,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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