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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9:24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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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5日)

 一、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简称“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在北京召开。
  中国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副总理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谷牧、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对外贸易部长李强、煤炭工业部长兼国家能源委员会副主任高扬文、铁道部长郭维城、财政部长王丙乾、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明、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马仪、国家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杜润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兼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谢北一、交通部副部长陶琦及驻日本大使符浩等。余秋里副总理兼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会见了日本方面有关政府成员。
  日本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外务大臣伊东正义、大藏大臣渡边美智雄、农林水产大臣龟冈高夫、通商产业大臣田中六助、运输大臣盐川正十郎、经济企画厅长官河本敏夫及驻华大使吉田健三等。

 二、日本方面政府成员于十二月四日拜会了中国共产党副主席邓小平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日本方面转达了铃木总理大臣对赵紫阳总理的访日邀请。赵紫阳总理表示中国政府邀请铃木总理大臣访问中国。

 三、会议以下列事项为议题进行了讨论:
  (一)国际形势和中日关系总的评价;
  (二)双方的经济、财政政策;
  (三)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问题。

 四、双方就国际形势特别是柬埔寨问题以及亚洲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继续作出努力。

 五、双方认为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正在愈益扎实地发展,并对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这种中日友好的高潮中召开表示满意。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但是应该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双方就两国的经济形势交换了意见。
  中国方面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的方针政策,以及今后发展的重点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日本方面就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最近的经济形势和政策运用、财政政策、中期经济计划等进行了说明。

 七、双方对迄今两国间贸易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并确认今后继续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重要性。
  双方对两国间在开发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中的合作正在进展表示欢迎。日本方面希望中国方面长期稳定地对日本供应能源,中国方面说明了目前努力加强石油和煤炭开发的实际情况,表示愿尽量做出努力。

 八、双方高度评价两国间迄今为止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作出了贡献。双方对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进行的关于一九八0年度提供不超过560亿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建设计划的顺利执行表示满意。
  双方并且确认迄今在铁道、港湾等社会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在医疗保健、企业管理、水力发电等方面进行的各种技术合作的成果,希望这样的合作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发展。与此相关联,日本方面认识到农业在中国经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表示准备在农业领域中对中国东北地区三江平原开发计划进行新的技术合作。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日本方面在这个领域中的积极态度。

 九、双方认为,为了中日间经济关系和人员往来的顺利发展,缔结租税条约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有意义的,一致认为应早日开始为此目的的谈判。

 十、双方对中日间海运关系的扎实发展表示满意,并同意今后继续为促进中日间货运定期航线的开设而努力。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日间文化交流近年来正在广泛的领域内扎实、活跃地进行,并一致认为应充实在此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中日两国各阶层人民间的友好和相互理解。

 十二、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至今在中国居留的许多日本孤儿寻找亲人,为实现他们的临时回国所作出的合作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进一步给予照顾。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明今后也将给予合作。

 十三、双方同意,下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日本召开,具体时间今后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召开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所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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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6月14日 财建[2005]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强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现将《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审计署。

附件:

车辆购置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一步促进公路交通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及《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车购税用于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车辆购置税收入中专项用于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之外的一般公路建设项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此项资金为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原则与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车购税交通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达到切实改善地方公路交通状况的目的,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保实效,适当向中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并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平衡一般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县际及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国道标准化美化(CBM)工程、文明样板路、危桥改造、商品粮基地公路、革命圣地公路、安保工程、农村渡口及客运站等一般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交通部负责按照编制预算的具体要求制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出规模、范围,会同财政部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交通、财政主管部门。专项资金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以交通部、财政部通知的规模、范围、标准为依据,结合当地公路交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认真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项目支出预算,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上报交通部、财政部,由交通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七条 省级以下项目申报程序由各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的执行

第八条 财政部审核确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规模后,会同交通部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年度具体项目及补助资金计划。
第九条 实际执行时,由交通部按项目轻重缓急分批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按车购税入库情况,分批下达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给有关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一经批准,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名称和预算金额执行。在预算执行中,如确实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应按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专项资金得到科学、合理、安全、有效使用。在专项资金的管理过程中,既要符合国家财政预算管理及国库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又要充分考虑当地公路交通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确保专项资金能够及时拨付到位。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之前,各省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本级专项资金财政直拨,一般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按月向各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省交通主管部门按月汇总后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中央补助地方专款由财政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决算

第十三条 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决算,纳入部门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交通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如当年未执行完毕,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专项资金结余具体使用办法,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商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的报批,由各省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财务监督,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被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的,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财政部、交通部将不定期地进行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此办法为准。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优抚工作方针,使我省农村优待工作进一步适应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以后的新情况,切实安排好烈属、军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生产与生活,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巩固国防,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优待对象
优待对象包括: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和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系指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岁以下的弟妹,以及革命烈士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革命烈士的配偶改嫁或再娶后,在政治待遇上和烈属相同;在物质待遇上,孤老或生活确实困难者给予优待,
不困难的不予优待。
革命军人(包括军事院校学员和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家属,系指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军人十六岁以下的弟妹,军人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对没有上述亲属的义务兵战士,优待本人。
第二条 优待标准
对义务兵战士家属,一般每户每年按一个整劳力全年收入的三分之二,至少不低于二分之一的标准给予优待。个别困难大的户,按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给予优待。
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承包责任田的军队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口粮有困难的,按本大队一般社员的口粮水平给予照顾。
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退伍红军老战士,一般参照对义务兵战士家属的标准给予优待。对其中孤老户,要高于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
对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给予适当优待。优待标准一般不超过一个整劳力的全年收入。对其中的孤老人员,可参照义务兵战士家属的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在一个生活大队内,优待标准要统一,以免互相影响,造成不必要的矛盾。
第三条 优待办法
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均以优待现金为主。以劳动工分计酬的地方,可以将工分折款进行优待。优待粮款由生产队提留,生活大队统筹兑现。对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可以优待现金、粮食和烧柴。生活自理有困难的,生活大队要安排人护理,并由生产大队给护理人员以适
当报酬。对军队干部家属和志愿兵家属照顾的口粮,要按现行的国家统购牌价收款。
对义务兵的优待,可在其入伍时评定下来;对其他优待对象的优待,可在每年春季评定。评定后,要列入承包合同,夏、秋两季或逐季、逐月兑现,也可年终一次兑现。对孤身义务兵的优待,可由生产队或生产大队逐年兑现并负责储存起来,待其退伍后一次付给,以解决其安家等方面
的困难。对有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的优待,如其家属同意,亦可采取这种办法。
优待的现金和粮食数额,经大队批准后,要张榜公布,并通知优待对象。对军人家属的优待情况,生产大队要通知军人所在部队。兑现时,要召开兑现大会,由队干部将优待金发给优待对象。
凡实行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制的地方,除对义务兵家属进行优待外,还应同社员一样,划给义务兵战士一份承包土地,使他们退伍回乡后有土地耕种。划给孤身义务兵的土地,可由生产队安排耕种,待其退伍回乡后交由他们承包。
第四条 安排好优待对象的生产
对优待对象的生产,要妥善安排。在分工分业、专业承包方面,要因人制宜,给予照顾,尽量给他们安排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或做一些长期性活计,以确保他们增加收入。对缺乏劳力的优待对象,在划分承包土地时,要照顾一些近地、好地;在使用牲畜、车辆、农机具时,要优先安
排;在种子、化肥、农药等方面,要给予扶持,使他们种好责任田。要从优抚、救济款中拿出一部分,扶持优待对象发展家庭副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从技术上给予指导。要把优待、安排生活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使优待对象和社员群众共同走上劳动致富的道路。
第五条 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农村优待工作的领导,每年认真抓几次。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使农村优待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要做好党的优抚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使干部、群众深刻认识在和平时期做好优待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积极做好
优待工作。要做好广大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珍惜荣誉,关心和支持国防建设,保持和发扬革命传统,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对模范优待对象及优待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
第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民政部门要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组织检查落实。



198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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