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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0:32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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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本着互利地发展和促进两国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促进科定技术领域的合作并为之创造便利条件。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两国科学家的经验和在各个专业领域已有的联系,共同规定合作的专业领域和方式。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所进行的合作将特别包括下列方式:
  一、交换科技出版物、情报和文献;
  二、互派科学家和其他专家从事咨询、报告、研究工作及专业调研;
  三、组织讲习班、讨论会和其他科技活动;
  四、执行共同的调查和研究项目;
  五、支持大学和其他科学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三条 为便于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成立由双方代表和专家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会晤。每次会晤日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四条 混合委员会处理所有与协定有关的事宜,其中包括下列任务:
  一、讨论科技合作的原则性问题;
  二、审查关于发展进一步合作,特别是有关共同研究重点和计划的建议;
  三、向缔约双方的有关单位提出实施合作的建议。

  第五条 在执行本协定时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各方自理,但缔约双方的有关执行部门根据各个项目的特殊性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国内法律程序之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相互通知之月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七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终止时,除另有其他协议的情况外,缔约双方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不受影响。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海因茨·菲舍尔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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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2005-5-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百二十名;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本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的临时户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各选民小组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选民或者代表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六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开会选举或者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作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印发哈密市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市府办发〔2005〕129号




印发哈密市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哈密市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日


哈密市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国土资源厅新国土资发[2004]794号文《关于上报2004年地质环境管理工作总结和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防治方案的通知》、哈密地区哈地国土资发[2004]255号文〖关于转发《关于上报2004年地质环境管理工作总结和2005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防治方案的通知》的通知〗的要求和我市二○○四年汛期地质灾害防灾工作检查实际情况,以及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编制我市《2005年度哈密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一、加强领导、建全机构、明确职责
为做好我市的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哈密市已成立了以李江副市长为组长,国土资源局王德荣局长为副组长,国土资源局、建设、水利、交通、旅游、防洪办、环保局、气象局、安监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地质灾害防治与地质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并且各局明确职责。结合市域内地质灾害发育分布特点,在对市域地质灾害形成机理、发生时期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针对我市地质灾害的形成主要与暴雨、融雪及人类工程活动等因素相关的特点,确定2005年度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重点防治区,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治理方案和措施。建立完善全市群测群防体系,将防灾任务落实到各乡、镇、场、矿、单位,并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具体负责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从服务做起,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在地质灾害管理方面的职能。逐步完善我市地质灾害防治体系,以达到避免和减少地质灾害的目的,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二、哈密市域内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根据以往的巡查、调查工作,哈密市域内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如下:
(一)哈密市北部山区的石城子河、二道河流域,为地质灾害的易发区,潜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隐患。
(二)哈密---巴里坤公路沿线,为地质灾害的中---高易发区,潜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隐患。
(三)兰新铁路了墩至十三间房段、312国道梯子泉至一碗泉地段,潜在泥石流等灾害。
(四)哈尔里克山和月牙山山区,潜在山体崩塌、泥石流等灾害。
(五)三道岭煤矿区、雅满苏铁矿区、大南湖煤矿区等是地质灾害一般防范区。潜在地裂缝,地面塌陷,采坑边坡滑坡,沙尘暴等灾害。
三、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一)哈密市北部山区的石城子河、二道河流域,为地质灾害的易发区,潜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隐患。威胁对象:沟谷内、边坡处居住的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哈密---巴里坤公路沿线,为地质灾害的中---高易发区。
老哈—巴公路段由于以往采石采土距公路较近,路边岩体已有松动,在汛期如遇洪水或大雨侵蚀的作用,可能诱发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从而影响正常的交通运行和人员伤亡。
新哈—巴公路山区段由于修路时引起路边岩体松动,加之削坡不足,采取的加固措施不够,在汛期和溶雪期,时有岩块、砾石、泥沙滑落,影响交通和人身安全;汛期中的暴雨和洪水,极有可能诱发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发生,从而影响正常的交通运行和人、蓄伤亡。
(三)兰新铁路、国道312线路段:
兰新铁路了墩至十三间房段、312国道梯子泉至一碗泉等段,由于在修建铁路和公路桥涵时,预计雨量偏少,设计的桥涵孔径偏小,桥涵的数量偏稀,致使铁路和公路沿线的洪灾,泥石流灾害频频发生,特别是红旗村—哈密,哈密—了墩段沿铁路旁分布有坎儿井,由于洪水灾害而引发地面塌陷,了墩—十三间房段由于上游基岩比较裸露,储水能力差,一旦出现暴雨,将会形成洪流,冲毁铁路。国道312线梯子泉至一碗泉之间的乏马滩一带也是洪灾多发区。预计今年汛期及今后以上地段仍是洪灾的易发地段,易引发泥石流,地面塌陷,铁路和公路路基被没陷等灾害,从而造成坎儿井遭破坏,路基被毁而影响兰新铁路和国道312线的正常运行和人员伤亡。
(四)哈尔里克山和月牙山山区一带:
因山顶常年被冰川和积雪覆盖,在汛期和炎热的夏季,可能由冰雪融水,雨水加上重力的作用而诱发山体崩塌泥石流等灾害,给居住在山下的农牧民生命财产造成危害。
(五)市郊一带的砖厂、砂石场:
市郊的砖厂、砂石场主要集中分布在陶家宫乡、二堡乡、北出口国道两侧、哈巴公路西侧,距市区较近,目前大多砖厂生产管理不规范,乱堆废料,也未经压实,土质疏松,加上土地复垦程度低,在干燥多风的4—5月,泥土飞扬,形成大量的浮尘,是形成砂尘暴的重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人们的生活和工作。
(六)三道岭露天煤矿采区:
三道岭露天煤矿非工作帮自七十年代建矿以来就出现了滑坡,而1995年4月9日发生的滑坡尤为严重,造成滑坡的原因:一是削坡不够;二是重力的作用;三是地下水的影响。目前有约350万立方米的滑体在春季解冻或汛期将会滑落,给露天矿的生产带来极大的危害。
(七)南湖乡:
大南湖乡位于库姆塔格沙垄北端,气候干旱、多风、昼夜温差大,年降水量极少。近几年受全球大气候变化的影响,风沙天气增多,致使该乡农田沙漠化、农田面积逐年减少,同时农田中的有机质及氮、磷、钾等被风吹走,造成农田养分损失、肥力降低,这不但对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形成很大影响,也对人类生存环境产生巨大威胁,改变该乡的地质环境,控制农田沙漠化的扩大,已迫在眉睫。
(八)南湖煤矿区:
大南湖煤矿位于库姆塔格沙垄北端西侧,由于气候干旱、温度高、年降水量极少。自50年代以来煤炭自燃时有发生,产生地裂缝,形成地面塌陷,造成资源浪费,并给过往车辆、行人造成安全威胁。
(九)雅满苏露天矿采区:
雅满苏铁矿开采始于60年代,现露天采坑深度已达50多米,受采矿爆破作用的影响,使采坑边坡岩石松动,随着采矿深度的增加,采坑边坡岩石压力不断增大,致使采坑边坡岩石出现裂缝,于2004年5月10日发生滑坡,滑坡量达2万余方,造成矿山停产、运输道路改道。
(十)市域内各矿山:
到目前为止市域内的矿山已有190多座,由于人为和自然原因,在矿山崩塌、冒顶、片帮、跑水、自燃等灾害有发生,企业领导不重视,认识不到位,监测预防治理措施不落实,将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市域内的各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按照“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必须加强地质环境保护和防灾意识,确保安全生产,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防治工作,已成为矿山企业刻不容缓的紧迫任务。
四、重点防范期
我市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为每年的(4—10月份)主要汛期。特别是汛期的(4—9月份)降雨集中,石城子河、二道河,为地质灾害的易发区,潜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隐患。哈密---巴里坤公路沿线,为地质灾害的中---高易发区,潜在崩塌、滑坡、泥石流灾害隐患。兰新铁路了墩至十三间房段、312国道梯子泉至一碗泉地段,铁路和公路沿线的洪灾,泥石流等灾害。哈尔里克山和月牙山山区,山体崩塌泥石流等灾害。三道岭煤矿区、雅满苏铁矿区、大南湖煤矿区等是地质灾害一般防范区。地裂缝,地面塌陷,采坑边坡滑坡,沙尘暴等灾害。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根据“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及以往的巡查、调查工作,哈密市域内主要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制定如下。
(一)石城子河、二道河河谷段防治措施:避让、搬迁、监测、工程治理等措施。
工作安排:由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市水利局、防洪办联合在汛期到来之前对天山一带各河谷进行全线巡查,重点是石城子河、二道河河谷段的巡查。对发现的隐患区段,由水利局、防洪办负责河谷危险边破的加固和排除於砂及疏通桥涵河道,对河水流量进行长期监测,及时预警、预报。天山乡负责石城子河、二道河下游的搬迁工作,并建立“群侧群防”体系,加强村民自救能力。各部门要加强合作,做好汛前、汛期的巡查、应急物资储备、进一步完善防治措施和灾情速保制度。如有险情及时上报防灾领导小组。
(二)哈—巴公路段防治措施:具体由哈密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1)天山中高山区段采取工程措施处理危岩边坡,放坡削坡要达到设计要求,松散地段要进行加固;设立警示牌,提醒行人及过往车辆注意安全,雨天禁止车辆在危险地段停留。(2)公路两侧200米内禁止采石取土。(3)及时清理堆积的废碴,排除隐患。(4)对路基进行加固并疏通桥涵河道。
工作安排:由哈密市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气象等部门联合在汛期到来之前对新老哈—巴公路进行全线巡查,重点是山区段的巡查。对发现的隐患区段,具体由哈密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危险边坡的削坡和加固,并设立警示牌,对阻塞的桥涵河道及时进行疏通清理。养路工人平时应加强巡查,发现险情要及时上报,以便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三)兰新铁路,国道312线路段防治措施和具体工作:
铁路、公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对管辖地段要指定专人负责,切实加强防洪措施,要根据历史和近年来的洪水流量记载,重新设计修建桥涵,并疏通现有桥涵、渠道,保证泄洪通畅;对有些路基要进行加固处理,提高其抵御洪水的冲刷能力;在其上游修筑排洪渠道,以确保铁路和公路的安全畅通。哈密市国土资源局、铁路和公路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做好汛前汛期的巡查和预报工作。
(四)哈尔里克山和月牙山山区一带防治措施:避让、搬迁、监测和工程治理。
具体工作:由西山乡和德外里乡负责,对居住在山区的农民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科普知识的宣传,提高广大农牧民自测、自报、自防、自救的防御能力;加强与气象部门联系和雨季河谷水量监测,发现险情及时预报,做好隐患区附近居民的搬迁工作。发现灾情及时报告市防灾领导小组。
(五)市郊一带的砖厂、砂石场防止措施:①国土资源、环保、安监等部门及当地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协作,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对违法占用土地和耕地乱采滥挖行为,违法开采生产、经营的砖厂、砂石场依法取缔。②规范砖厂、砂石场的管理,防止乱采滥挖;③坚持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同时要加强砖厂、砂石场所在地乡村干部群众的资源环境保护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明确砖厂、砂石场开发治理责任,加强土地复垦工作监督力度。
(六)三道岭露天矿采区防治措施:具体由哈密煤业集团负责预防治理工作①要成立防灾领导工作组,制定防灾工作措施;②继续采用清方减压,疏通老窑水的方法。③对滑坡区要设置警示牌,派专人24小时观察预警。④一旦发生滑坡就要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方案及时疏散人员,撤离设备,绝对不能造成人员伤亡。国土资源局对预防治理工作要加强监督。
(七)南湖乡防止措施:①首先应从解决该区缺水问题入手,遵循地下水、地表水联合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定上游地区的用水配置方案,特别要充分发挥相关水利工程、设施的作用,以改变大南湖乡一带的干旱、缺水现状;②进一步加强绿化工作,增大防护林带的种植面积,保护天然植被,提高抗风防沙能力;③在农业上,应根据现实水资源条件,合理安排农业作物布局,采用先进节水灌溉技术,确保生态环境用水。具体工作由南湖乡负责。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对预防治理工作要加强监督。
(八)南湖煤矿区防治措施:具体预防治理工作由矿区所在的探、采矿权人负责。①加强矿山监测,发现煤炭自燃苗头及时上报;②对已发生的煤炭自燃区和产生地裂缝,地面塌陷区域,要及时采取填埋、压砂等有效措施阻断空气流通;③危险区设立警示牌,加强对矿区的保护。国土资源局、安监局等部门对预防治理工作要加强监督。
(九)雅满苏露天矿采区防治措施:
雅满苏铁矿开采始于60年代,现露天采坑深度已达50多米,受采矿爆破作用的影响,使采坑边坡岩石松动,随着采矿深度的增加,采坑边坡岩石压力不断增大,致使采坑边坡岩石出现裂缝,企业加强矿山。
(十)市域内各矿山防治措施:
各矿山企业(探、采矿权人)具体负责各自管辖矿山(区)地质灾害的监测防治工作。①按设计要求,合理、科学开采;②领导重视,加强防灾安全工作,矿山设专职安全监测员,健全各项规章制度;③合理堆放废渣,清除已堆放在矿体上盘的荷载;④井下开采矿山做好通风工作,合理布置安全矿柱,对顶板不稳固岩层应打锚杆加固;⑤加强日常的监测工作,发现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2005年度哈密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要求,结合本管辖区内的地质灾害分布、特点,确立地质灾害预防责任人,认真落实防治措施,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加强监测,及时预报,提前防治,切实做好哈密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防止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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