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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28:41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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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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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意见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的意见

黄政发〔2003〕19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加强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湖北省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做好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的认识。依法安排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是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要内容,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为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承担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能,保障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教育、公安、工商、劳动、物价、卫生、土地、城建、房管等部门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各司其职,积极为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根据相应的学生教育成本和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数量,按学校隶属关系,由流入地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工作,此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使用,以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

三、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是指随父母流入我市居住,且其父母均在我市暂居地登记暂居户口的6?14周岁的儿童和少年。

四、依法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在市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在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的所在地,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由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主动配合,积极接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不得无故拒收。

五、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符合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持父母的身份证、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向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后,就近安排到全日制的公办中小学就读。

六、依法维护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合法权益。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在编班、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参与文体等各项活动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平等对待,其入学率等在暂住地参与统计。待学业完成后,经考试考查合格,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或学业证明。教育行政部门撤消不合格学校时,应及时将该学校流动人口适龄子女与其他学生一起就近妥善安置学校就读。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如回原籍所在地就学,暂住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也要依法接纳符合本意见规定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特别是公办中小学容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压力大的城区,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以招收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读为主的学校。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扶持,正确引导,并将其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在其他公办中小学容纳不下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情况下,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就近联系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接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读,社会力量学校不得拒收。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的入学管理。各城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对本辖区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应查询其适龄子女入学情况,需要提供流动人口家庭情况时,公安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流动人口子女因特殊原因需延缓或免予入学的,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向暂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批准可延缓或免予入学。流动人口不按本意见规定保障其适龄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责令其送子女入学。拒不执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九、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督导。应将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就学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就此认真对学校进行检查、指导。

十、做好从我市流入其他地区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对从我市流入其他地区的流动人口的适龄子女,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备案制度,及时了解其入学情况,并积极与流入地区加强联系和协调,做好有关工作。对原学籍在我市的学生,如返回我市就读,原学籍所在学校应无条件接受,不得违规收费。


二OO三年十月十七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129号 1999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保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冠以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不能单独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连用。

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名称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其业务,依照国家行(事)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事)业或者业务特点。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中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学校、学院、园、医院、中心、院、所、馆、站、社、公寓、俱乐部等。不得使用“总”字。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二)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五)已被撤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变更名称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拟定名称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民办非企业单位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登记。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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