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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36:15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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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政府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政府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馈赠等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以及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原则。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依法对特区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权、投资权和收益权。
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区人民政府对本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国有资产实行投资、收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
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单独列帐,专收专支,主要用于政府的再投入,或偿还债务、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有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收益”的原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政党、人民团体通过财政拨款、各种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等形成的各类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政府投资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非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其他情况,按现行国家有关产权界定的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遵循真实、客观、公平、科学的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产评估,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立项后,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特殊情况下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六)企业租赁;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产权归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四)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
(五)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
(六)其他形式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由国有股股权持有单位或委托企业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的转化形式,是企业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占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
(五)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原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并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国有资产的运营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依法从事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产权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可以全资、控股、参股公司的形式从事国有资产价值化经营管理,包括资产经营公司和投资、控股公司等。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运营职能,应与之订立《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有完备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称和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住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注册资本额;
  (四)组织形式;
  (五)经营范围;
  (六)权利和义务;
  (七)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负的责任;
  (八)组织机构的设置、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十)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其他重大决策的程序;
  (十一)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章程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以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身份,对授权范围内的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进行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二)制定授权经营范围内国有资产的经营发展目标,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并于每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被投资的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权利:
  (一)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二)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决策权,有权依法改组公司制企业,设立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或向境外投资,依法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重组,包括所属企业资产的转让、兼并、破产、拍卖等优化配置事项;
(三)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所属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颁发国有资产占用证书,并依产权关系向所属企业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也可同时向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订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须征得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同意;未实施授权经营的企业,则须征得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或者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或投资额达本企业净资产额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为台湾、香港、澳门和外资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捐赠财产超过50000元的。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有权依法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进行平调、摊派和无偿划拨。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其占用的国有资产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按照运营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对其所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其所任职的企业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情况。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对其所任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的重大变化,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报告变动的事项、原因、数额及有关的责任人员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财务总监应对其所任职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所属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财务报表,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监督、检查企业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之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运营报告应详细载明国有资产的现额、增减及变更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及其全资、控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凡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必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是指依下列方式取得的收入:
  (一)国有独资企业上缴的利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转让国有资产所得的收入;
  (四)转让国有股权所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经营收入的税后利润;
  (六)其他非国有企业占用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七)按规定应上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二条 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授权经营的有关规定或章程的规定由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收取。具体收缴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实行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取。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情况,并列帐反映。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偿还债务;
  (二)转增资本;
  (三)新设企业;
  (四)投资参股;
  (五)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使用决定权,但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收益的运用情况,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产权纠纷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法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买卖、交换或其他合法方式,可将国有资产产权转移给他人。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并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国有资产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必须是其投资的主体,企业法人不得自己卖自己的产权。
  第四十九条 凡属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均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一)国有资产整体产权或重大产权转让;
  (二)向个人、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三)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按规定经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产权转让的价值依据。
  第五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除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外,均应通过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成立的产权纠纷调处机构,负责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一切纠纷。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应按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调解处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依法维护各产权方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三条 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
  企业法人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产权权益的行为,可向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机构申请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连续两年应缴不缴纳收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终止与其签订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并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资产产权代表、财务总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产权登记、产权交易、财务审计或其他国有资产管理环节中,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中介机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管理部门吊销该中介机构应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执行证书。
  第六十三条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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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10〕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市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绵阳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人才,培育创新团队,加速科教兴绵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绵阳建设。

第三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和权威性,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五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是由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励。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

市级各部门不再另行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是指对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了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或专利技术,为推动绵阳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个人进行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最多3人,可以空缺。

(二)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三)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科技杰出贡献奖荣誉证书,每人奖金20万元。

(四)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绵阳市志。

第七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对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科学研究成果和成果推广应用进行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颁奖每年一次。

(二)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三)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发给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和奖金:

1、 特等奖奖金8万元;

2、一等奖奖金6万元;

3、二等奖奖金4万元;

4、 三等奖奖金2万元。

(四)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载入绵阳年鉴,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评聘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是指对荣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由市政府按其获奖情况再次给予同等数额奖金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每年颁奖1次;

(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的奖励等级按其获奖情况分别确定;

(三)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金。

第三章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

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组织或公民。

第十条 热爱祖国、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科学和技术领域为绵阳做出创造性贡献和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特殊贡献、产生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可推荐、提名为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被奖励对象: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研究成果,且必须是荣获市科技进步特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自然科学二等奖、技术发明二等奖及以上奖励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绵阳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中为绵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了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1、工业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发明专利2项、实现年新增利税2000万元以上;

2、农业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国家一级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3篇、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粮食实现年新增产量1亿公斤以上的直接实施者;

3、社会发展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国家一级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3篇、在全市同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实现年新增利税1000万元以上。

(三)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方面属于填补国内空白、达到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取得国家名优新产品称号和著名商标、且年新增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年新增利税1000万元以上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一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须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生物新品种)属于:

1、国内、省内、市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绵阳市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成效显著的。

(四)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成果,且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有重大创新、贡献突出的。

(五)在绵阳市内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科学技术管理以及科技发展战略和软科学研究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的。

第十二条 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必须是经绵阳市科技管理部门报送,并获得了省及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技创新奖的获奖科技成果。



第四章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

第十三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奖实行归口管理的推荐制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和申报: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驻绵国防科研院所、大专院校。

(四)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以上同行科技人员联名。

(五)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作为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驻绵国防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其它单位由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和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归口的原则推荐上报;市级群众团体完成的科技项目按专业归口推荐上报。

第十六条 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申报和推荐要求、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衡量方法等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评审,评出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拟奖人员和项目。

第二十条 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拟奖的人员和项目在授奖前面向社会予以公告,征求意见,期限30天。

第二十一条对有异议的项目经有关单位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议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对公告后的获奖人员和项目,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绵阳市政府,经绵阳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五章 奖励经费

第二十三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六条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方可设奖。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授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授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费用1倍—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参与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绵阳市外、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绵阳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5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四月十三日省政府第1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和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我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确定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具体条件和审批权限,按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应确定为因公牺牲军人的,由市(地)民政部门审批。
《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民政部有关规定,申请追认革命烈士的,应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人民政府的《革命烈士通知书》,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颁发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明书的家属户口所在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以前死亡的军人,执行其死亡时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包括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应按下列顺序发给死亡军人家属: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
(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
(三)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可以由家属自行商定;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证明书发给父母,一次性抚恤金各发50%;
(四)没有父母、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第十一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被授予荣誉称号,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规定的条件,经其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前款军人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增发20%。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三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结合我省城乡人民生活水平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由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开始发给。
第十五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确定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具体范围,按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因病评残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病致残的义务兵。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专门医院,成立伤情鉴定小组,检查伤残情形;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评定、调整意见,逐级呈报省民政厅审批。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保证伤残等级的确定公正合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检查、评定、审批、调整中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必须补办的,应按民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到户口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伤残军人登记备案手续后开始抚恤。民政部门在接收登记伤残军人时,凭退伍证、档案记载和评残审批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报省民政厅审核处理。
第二十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一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开始发给。
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补办评残手续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并由发给离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分别按下列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一)退出现役后,可以在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二)原在休养院的休养员,需要分散安置的,可以在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
(三)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省民政厅批准,由省安排集中供养。
第二十三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可按护理费标准的60%发给。
前款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集中供养期间停发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一年后补办伤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追认为革命烈士,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经市(地)民政部门凭病历和死亡通知书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
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给予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六条 农村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优待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并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适当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转为志愿兵后,其家属不再享受优待金;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不负担集体提留和各种义务工,但应交纳农业税;其家属耕作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群众给予帮助。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以及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从事农业生产的,酌情减免各种义务工。
第三十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享受国家公费医疗待遇,医疗费不实行定额包干给个人的办法;
(二)三等的,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一般应由个人自理,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三等以上的,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和卫生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其往返交通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报销;途中食宿费及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其条件和审批权限由省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可以优先购票,并 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在本省游览公园、动物园、博物馆、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
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的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本人的农业税和各项公益事业提留,免派义务工。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招工条件的,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其中一人就业,所需招工指标,由当地劳动部门解决。
家居城镇的革命烈士家属,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就业。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包括各种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线和身体条件适当放宽,放宽的具体标准由省教育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包括职业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在户口所在地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应优先接收。
第四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在安排住房时,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逐步统筹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四十二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户口在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乡镇统筹的办法给予优待;户口在城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优抚对象被叛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民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
第四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办法自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均按伤亡民兵,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199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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