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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清理整顿收费第一批取消废止项目(100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6:55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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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清理整顿收费第一批取消废止项目(100项)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一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焦政办 [200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治理经济发展环境的要求,本着治乱、减负、保驾、服务的原则,对市级审批的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第一批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100项。现将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市政府要求,凡是这次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要坚决取消废止,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监督落实措施。随着治理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不断深化,在进一步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将陆续公布取消废止的收费项目。

焦政办[2000]121号 二OOO年十二月六日

焦作市清理整顿收费第一批取消废止项目
(100项)
一、公安部门(14项)
1、因公出国人员宣传、教育、培训登记收费
2、对出租车一次性收取治安许可证费
3、97年批准的肇事车辆和违章停车吊运费
4、办理安全例会卡收费
5、特种车使用、年审换证收费
6、市区禁行道路通行费
7、停车场车辆停放管理费
8、车辆年检场地及设施使用费
9、自行车、摩托车交易费
10、查扣自行车收取运费和看管费
11、培训在职驾驶员收费
12、违章机动车流动摄像费
13、驾驶员年度审验培训费
14、自行车年检审验收费
二、教育部门(21项)
1、初高中毕业回乡知青培训收费
2、收取印制《农村实用技术》工本费
3、中小学教师普通话培训收费
4、选招部分民办教师为公办教师工作收费
5、中、高招肝功能、乙肝五项化验收费
6、试卷工本费
7、印制中专目录及准考证过塑费
8、1996年2月批复的提高成人招生报名收费
9、96年5月批复的提高中招报名收费
10、92年3月批复的提高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
11、收取多媒体计算机辅助教学比赛和电化教育评审费
12、99年2月5日批复的对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专题培训收费
13、中小学教师基本功考核收费
14、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站招生宣传市场服务费
15、二幼、三幼使用空调收费
16、煤炭工业学院收取计算机实习费
17、94年6月批复的煤炭工业学院调整委培、自费等级收费标准
18、煤矿职工医学院提高中专班学费和收取计算机上机费
19、市技工学校对学生增收上机实习费
20、市化工技校提高学生学杂费
21、市家长学校收费
三、人事部门(8项)
1、全市计算机培训收费
2、《离退休费发放基数标准表》收费
3、市全民事业单位聘干收取工本费
4、《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本费
5、《离退休费和各种补助费发放证》收费
6、国家行政机关岗位培训教材收费
7、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及配套表格费
8、收取新录用人民警察初任培训费
四、工商部门(5项)
1、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收取工本费
2、铝合金镜框工本费
3、查阅企业登记资料收费
4、对表彰“三无”企业商户收取牌匾证书等工本费
5、消协推荐商品收费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5项)
1、收取“购物放心一条街铜牌工本费
2、开展“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收费
3、更改企事业和社会团体代码申办收费
4、计量测试学会增加代码证书资料服务费
5、标准化协会服务、咨询、审查、公告费
六、民政部门(6项)
1、民政局年检收费
2、民政局社会团体框套费
3、民政局生产销售殡葬用品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局统一印发残疾人证收费
5、民政局聋儿听力语言训练收费
6、民政局对残疾人发放优惠证收费
七、建委设部门(10项)
1、预算员年检考试收费
2、预算员培训费
3、理论培训考核收费
4、议标管理费
5、小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测绘费
6、市城市监察大队“城市管理若干规定明白卡收费
7、客运处出租车计价器安装费
8、市客运处车辆入户服务费
9、市房管局拆房工程管理费
10、供水总公司城市供水工程投资费及水源开发入网费
八、交通、铁路部门(6项)
1、詹泗路免费车辆《通行证》收费
2、孟州交通局缴费标志牌工本费
3、郑铁分局焦作车站旅客临休室床位费
4、郑铁分局焦作车站空调候车室收费
5、孟州客运站微机收费
6、人力和机动营运车辆管理费
九、邮政、电信部门(5项)
1、公用电话代办点管理费
2、市话用户帐户处理费
3、电话消毒收费
4、公用电话等待来话服务费
5、电话查询收费
十、卫生部门(3项)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有关收费
2、医师资格实践技能考务费
3、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目书》、《出生保健卡》收费
十一、劳动部门(2项)
1、劳动用工年检工作收费
2、起重机械(电梯)安装(维修)资格审查收费
十二、财政、税务部门(4项)
1、刻制发票专用章和增值税专用章销货印模收费
2、国税政策信息成本及发行费
3、税收政策以报纸形式按月印发收费
4、 办理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收费
十三、计划、统计部门(4项)
1、“农转非”许可证和委培协议工本费
2、建设项目评估论证费
3、市资源节约办公室关于锅炉等八种设施节能监测收费
4、开展统计登记工作、培训工作收取工本费
十四、科技部门(1项)
1、 技术合同登记费
十五、粮食部门(1项)
1、换发购粮证收费
十六、煤炭运销管理部门(1项)
1、煤炭化验及铁路计划申报表项目收费
十七、金融部门(1项)
1、“贷款证”年审工本费
十八、文化部门(2项)
1、制作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告示牌收费
2、有线电视台滞纳金及切断信号开通费
十九、其他(1项)
一次性各类培训班和有时效性收费项目从即日起废止,如需开展此项工作要重新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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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职务犯罪的原因、表现及防治

盛立军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不断上升态势,根据这类犯罪的新特点,一是重点打击收受贿赂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后台”和“保护伞”。二是重点打击庇护走私和制假售假的公务人员犯罪。三是不论职务高低,只要构成犯罪,一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搞法外开恩;对自首或者具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判处,做到宽严相济。四是加大适用财产刑力度,绝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五是严惩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当前案犯利用职务犯罪的数额越来越大,案犯的职务也越来越高,职务犯罪已成为需要高度重视、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在此,本人就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表现、及防治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供参考。

一、职务犯罪的特点

  从大量的已被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的案例来看,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权、钱、情这三个环节的管理上存在漏洞,总体来讲主要有两个特点:

  (一)位高权重,贪污受贿

  位高权重,贪污受贿是众多职务犯罪的首要特征。比如据国家税务总局纪检监察部门介绍,税务干部执法犯法、以税谋私,已成为国家税款流失的原因之一。1996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处的63起大案要案,都与税收执法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据了解,涉案的税务人员中,有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有的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有的甚至内外勾结、通谋参与。这些违法问题多发生在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处罚等重要环节。又如2001年某市一位建筑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研究发现,一个建筑项目的兴建,从可行性研究开始,到项目竣工,共有23个环节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现象,轻则“吃拿卡要”,重则行贿受贿,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采购、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等环节都有可能是职务犯罪案件的多发区。行家们说,工程设计文件的一笔一划,一句话,甚至一个字,都是“钱”。在房地产经营上,出现犯罪的高官极多,广西的成克杰,广东的于飞,沈阳的慕绥新和马向东等,都与此有关。
 
  对近年来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现阶段职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五多”、“两突出”的现象。即:从发案单位类型看,工矿企业发案多;从涉嫌犯罪的主体看,担任正职领导的多;从岗位分类看,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多;从单位层次看,基层部门发案多;从犯罪性质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达到贪污、受贿之目的的犯罪多。在这些案件当中,以小集体徇私舞弊私分公款贪污问题突出;作案时间长、频率高、数额大的现象突出。

  (二)品行堕落,贪色循情

  经济上的犯罪与生活上的堕落,是这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一些干部的堕落就是从生活作风不检点开始的,在金钱、权力、美色面前经受不住考验,往往背叛自己的誓言,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最终品行堕落,沦为人民的罪人。

  近日,南京市检察院对一批缉拿归案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罪情”分析,发现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贪色循情。调查发现,这些人为了满足女人的欢心,不惜铤而走险“弄”钱的占了70%。另一种情况,就是用贪来的赃款找女人。从公布的厦门“远华”、沈阳“慕马”等案情看,不少犯了罪的领导干部都属这种类型。此外,家族的一些成员在其蜕变过程中有的起到了不可小视的推波助澜作用,这些家族成员主要是利用干部的权力和威望进行违法乱纪的活动。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夫唱妇随”。大多数情况是丈夫担任领导职务,手中掌握着一定的权力,投机者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则贿之,意志不坚定者也许开始还能抵挡一阵子,久而久之也就下了水,做妻子的不是劝其守节,而是同流合污。更有甚者,有些妻子在尝到“甜头”后便一发不可收拾,主动进攻,利用丈夫的威望索贿,海南省东方市原市委书记戚火贵之妻就是这样。二是“父债子收”。有些领导干部在行违法乱纪之事时往往还装出一副清廉的样子,自己不直接收受,而是让子女帮着收,这些子女也就明目张胆地变着法子到处索要,想着法子捞钱,为其父母收“债”,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于飞利用手中权力,由其子女出面非法炒作地皮,从中“得益”上千万元,成了“父债子收”的“典型”。三是“亲朋借威”。有些领导干部的“七大姑八大姨”,甚至是远房亲戚、同学朋友,也凭借某些干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利”,收取“报酬”,而后与当官的亲朋共享这份“利益”。

二、产生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政治素质低

  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良好的思想基础,又放松自身学习,不注意改造自己的世界观和严格自律。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受西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文化的影响、侵蚀,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世界观、人生观错位,价值观扭曲,把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带入执法领域中,把手中的权力视为交换的筹码,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把公正执法扔到了脑后。究其根本原因是丢掉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理想信念动摇。

  (二)法制观念淡薄

  职务犯罪的干部大多没有牢固树立公正执法的思想观念,在实际工作中也就不可能自觉遵照法律规定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办事的干部往往认为工作不会出问题,自己不会犯错误,就是发生了一些违纪违法情况,还认为自己是正确的,对工作缺乏高标准、严要求,不能兢兢业业对待每一项具体工作,法制观念淡薄。

  (三)特权思想严重

   特权思想有两种表现,一是在这些职务犯罪的干部中,往往拥有特权,以管人者的身份自居,自认为高人一等,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当作耍特权的资本,认为自己可以不受法律约束,凌驾于法律之上。二是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为人民甘于奉献的敬业精神,忘记了“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公仆为人民”的崇高宗旨。群众观念淡薄,颠倒了主仆关系,忘记了干部的本色是为人民服务。

  (四)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尚待完善

  少数基层领导对干部职务违纪违法导致的各种问题认识模糊,加之受“难免论”、“难管论”的影响,行动上自然对干部失察、失管、失控。对违纪违法干部无原则地加以袒护和纵容。领导干部的一岗双责制度,明确规定既要抓业务也要抓队伍建设,但少数领导往往只顾压任务定指标,忽视讲纪律,提要求;只注重完成工作任务指标数字,不检查完成任务的方法和手段,不检查制度规定的落实情况。因此,工作上满足于一般化的部署要求,缺少深入检查;对违纪违法干部姑息迁就,缺乏严肃批评教育;思想政治工作停留在表层,缺乏渗透到每个环节的具体措施。尤其是不能有效地启动预防机制,处理上又失之于宽。

  (五)监督制约机制松懈,制度流于形式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都普遍制定了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规定、纪律、制度、办法等,但在具体落实上,却缺乏广度和深度,没有起到干部之间相互监督,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的作用。如在一些司法机关中,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行为,法规制度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成了一纸空文。这些管理上存在的漏洞,也是监督制约机制没能正常运转的结果。

三、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徇私枉法

  主要发生在一线执法业务工作部门的执法环节上,问题的性质是触犯刑律。其具体表现为个别行为主体利用手中职权直接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徇私枉法,进行权钱交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9日
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统一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修改。发现数据来源或者计算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订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
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职称。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统计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
、篡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
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职称。”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1、“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统计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
3、“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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