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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25:11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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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

国土资源部


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工作方案

为切实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经研究,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树立以建设促保护的典范,进一步推进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制定有关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严格保护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降低精神,通过设立示范区,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监管体系,以建设促保护,创造新鲜经验,探索长效机制,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面提升各地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和建设水平。

二、目标任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下,经过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共同努力,通过示范区建设,力争在2~3年初见成效,使示范区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成为各地学习参照的样板,全国宣传推广的典型,带动“十一五”期间整个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示范区建设主要承担以下具体任务:

(一)开展基本农田整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安排土地整理项目,加大投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提高基本农田的粮食生产能力。

(二)规范加强基本农田基础性工作。进一步完善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和档案标志;加快现代技术手段的运用,逐步建立和实施基本农田保护信息管理和动态监测系统。

(三)完善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规章制度。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管体系,严格执行和落实各项基本农田保护措施。

(四)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重点探索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和加大基本农田建设力度的集中投入机制。

三、设立条件

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以县(市、区)为单位设立。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等粮食主产省(自治区)各设立4~5个;北京、上海、天津、海南、西藏、青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设立1个;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设立2~3个。
示范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具有代表性。选定的示范区能分别代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形地貌的基本农田特色。

(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粮、棉、油生产中具有重要地位。示范区耕地集中连片,优质耕地比例较高,交通便利。

(三)具有较好的经济社会条件。示范区所在地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政府支持,部门配合,群众保护基本农田的意识较高。

(四)具有一定的土地开发整理基础。曾组织实施国家和省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或项目已列入国家和省级项目投资计划。

(五)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较为扎实。基本农田管理基本做到制度化、日常化;基础数据及图表册等资料档案比较完整,保护责任书签订率在80%以上;初步建立了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四、建设要求

(一)基本农田标准化

五年内,示范区基本农田经过土地整理面积达到10万亩以上,农田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土地集中连片。在开展土地整理的基本农田项目区内做到无零星分散建构筑物、无废弃地、无闲散地。

2.田块平整、规则。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要有利于机械化耕作;坡地基本实现梯田化,达到“保水、保肥、保土”要求。

3.水利设施配套。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排灌水设施建设要符合当地机耕作业、农作物对地下水位的要求;坡地要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旱地要积极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4.田间道路通达。田间道路布局合理,适应耕作和田间管理要求;平原(坝)地区的基本农田要适应机械化耕作需要。

5.防护林网配套。主干路、沟、渠两旁要按照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区的防护林建设要满足水土保持和防风固沙的要求。

(二)基础工作规范化

1.档案资料完整齐全。基本农田保护图件应做到清晰,具有统一标定的区、片、块位置和编号,反映基本农田现状;图表册等有关资料要整理归档,永久保存并做到逐级备案。

2.数据资料及时更新。规范完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台账,建立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制度,落实动态监测措施,及时更新基础数据;基本农田变化情况要及时反映到基本农田登记表并落到土地利用现状图上,做到图表册与现状一致。

3.保护标志统一规范。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要经济适用、整洁持久,主要设置在交通沿线和城镇、村庄周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号、登记;标志内容要明确保护范围、面积、要求及责任单位等。

(三)保护责任社会化

1.完善责任体系。完善县(市、区)、乡(镇)、村各级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动态监管制度,形成执法监察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

2.明确保护责任。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范围、期限、责任人应当明确,并与实际一致;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应注有保护面积和责任人。

3.探索长效机制。从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和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出发,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的社会监督和鼓励机制;探索建立有关部门、各级政府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机制。

(四)监督管理信息化

以基本农田基础资料和土地变更调查为基础,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基础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系统运行可靠,信息采集、处理、上报、反馈及时有效;准确反映基本农田现状和利用变化情况,可为基本农田审核、补划、执法监察、统计分析等提供依据。

五、申报程序

(一)推荐示范区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工作方案规定的示范区设立条件,并考虑本地区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平衡,提出拟设立示范区的县(市、区)名单,在征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拟设立的示范区名单附基本情况说明报部。

(二)编报示范区建设方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示范区报部审核同意后,由示范区所在地区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示范区建设方案。示范区建设方案应包括:示范区基本情况、总体目标、具体建设任务、实施步骤、资金预算和保障措施等。

(三)核准示范区建设方案。示范区建设方案经示范区所在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示范区建设方案严格把关,核准同意后报部。

(四)正式确定示范区。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示范区建设方案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立条件的分批批复;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重新上报后再审核批复。示范区建设方案批复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抓紧组织实施。部将适时统一公布全国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名单。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示范区正式确定后,在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领导下分阶段、有步骤开展有关工作。部将成立有关司局及事业单位参加的示范区工作协调机构,共同做好示范区建设方案核准、整理项目安排和检查指导等有关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示范区工作负总责,做好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示范区所在地区应成立以政府领导挂帅,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机构,负责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示范区所在地区可以在建设期内每年申报1个国家投资土地整理项目,部将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作出安排。省、地、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示范区建设目标和任务,相应安排土地整理项目,确保完成基本农田整理任务。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争取政府支持,将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使用土地出让金的农业土地开发等支农项目优先安排在示范区;争取财政支持,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土地收益中列支示范区建设及管理经费。

(三)进行技术扶持。与金土工程、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土地变更调查相结合,按照统一的技术平台和技术标准,在部、省两级开展的耕地监管保护信息系统、动态监测系统建设等工作中,优先对示范区部署基本农田信息化建设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技术标准研究,结合示范区基本农田整理,研究制定本地区的标准基本农田的技术指标和要求;组织国际交流和考察,学习国外加强耕地保护和建设的先进经验及技术。

(四)加强监督指导。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定期对各示范区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工作指导。检查中,对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达不到工作标准和要求的,要暂停有关项目的安排;对确实难以完成示范区建设任务的,取消示范区资格。通过简报方式及时反映和交流示范区建设信息。部将制定示范区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对示范区进行阶段性检查;在示范区建设各项任务基本完成后,组织检查验收和总结;对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并及时向全国宣传推广示范区建设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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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6年7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户外灯饰的设置和管理。
本市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灯光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光;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户外灯饰管理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规划、城建、工商、电力、公安、房管、园林、交通以及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户外灯饰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所在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和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灯光设施,由市政、园林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
(二)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开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
政府鼓励户外灯饰设计、制作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
第八条 城市户外灯饰工程,由市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市规划局、所在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优良工程给予表彰,对不格工程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政府对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和使用实行鼓励和扶持政策。有关政策另行制定。
第十条 按照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的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挂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灯饰灯光管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户外灯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户外灯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管监察队行使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18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沈阳辽河机械总厂复议案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辽国税发[2003]97号)收悉,现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适用13%税率执行时间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不属于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为减轻农民负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89号)对农机增值税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整,对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按照“农机”依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因此,上述两类产品应当从2002年6月1日起按“农机”征收增值税,在此之前,应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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