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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1:2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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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2002.12.26 吉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维护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创建滨江花园城市,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板车运输是指利用板车为社会提供搬运、装卸等服务的运输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板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五条 市运管处负责我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的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板车运输经营者核发非机车《营运证》,城区板车总量控制在500辆以内。

第六条 市运管处会同市规划处根据城区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城区板车运输停放点,并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板车在批准的停放点停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经营的板车要整洁完好,喷印统一编号并在规定停放点有序摆放。

第八条 从事板车运输的作业人员,必须着有统一明显板车运输标准的背心。

第九条 板车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文明经营,严禁欺行霸市、野蛮装卸、强行要价等扰乱板车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无非机动车《营运证》而擅自从事板车运输的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板车运输经营者不按指安的地点和规定停放板车,除立即给予纠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板车无喷印统一编号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其处以每辆次10元罚款;板车运输从业人员作业时不着统一标志背心的,每次处5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野蛮装卸、强行要价等扰乱板车运输市场的行为,一经查实,给予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屡犯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其违章事实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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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出让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仓储、码头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写字楼、酒店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金融保险、旅游、娱乐、加油站、专业停车场(库)和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四十年;
  (五)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用地四十年;
  (六)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三十年。
  综合楼用地项目按各自的实际使用功能依据前款规定使用年限分别确定。但为该综合楼配套的地下车库,地面停车场及其他设施按其归属与该综合楼所分摊的用途部分的同一年限确定。没有明确归属的,按该综合楼中最长的功能期限确定。
  第三条 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使用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已经核准登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原约定或核准的使用年限不变;原批准或约定的土地用途对应年限达不到本规定所确定的使用年限的,按本规定的对应使用年限顺延使用年限。
  已经确定出让年限并在转让时确定了剩余年限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本规定顺延使用年限的,自然顺延使用年限。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的,从获准转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
  第六条 几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按所批准的实际用途对应的年限确定,或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重新约定使用年限。
  第七条 依照本规定符合顺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且用地者没有发生变更的,不需要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使用年限由登记机关直接顺延登记。如今后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的,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关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顺延登记。
  第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用地功能、使用年限分类表

用地功能 使用年限
居住用地:指供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 七十年
工业用地:指独立设置的工厂、车间、手工业作坊、建筑安装的生产场地、排渣(灰)场地等用地 五十年
仓储用地:指用于储备、中转、外贸、供应等各种仓库(包括冷冻库)、油库,材料堆场及其附属设备等用地(包括中转油库) 五十年
码头用地:指专供客、货运输船舶停靠的场所用地 五十年
教育用地:指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干校、党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业余,进修院校、工读学校等用地 五十年
科技(研)用地:指科研、设计机构用地。如研究院(所)、设计院及其试验室、试验场等用地。 五十年
文化、体育用地:指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文艺体育团体等用地和高尔夫场用地、赛车(艇)场馆用地 五十年
卫生医疗用地:指医院,门诊部、保健院(站、所)、疗养院(所)、救护、血站、卫生院、防治所、检疫站、医学化验、药品检验等用地 五十年
写字楼用地:指供商用和事业性、经营性办公的专门楼宇用地 五十年
商业服务业用地: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饮食类酒家,餐馆(厅)、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滕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和农副产品市场等用地 四十年
金融保险业用地:指银行、储蓄所、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包括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的营业和办公等用地 四十年
旅游用地:指各类游乐园(场)、俱乐部、提供旅游休闲娱乐项目及设施的营业性用地及其他专供旅游观光的项目用地和航展场馆用地 四十年
酒店用地:指为旅游业服务的宾馆、酒店、饭店、大厦、旅行社、招待所、旅店等用地 四十年
娱乐用地:指各类经营性俱乐部、音乐茶座、影视放映院(馆)、卡拉OK歌舞厅和各类经营性健康中心、健身娱乐场所和保龄球场馆用地 四十年
加油站用地:指各类经营批发零售汽柴油的油站、油库用地 四十年
专业停车场(库)用地:指专门经营提供各类车辆停放、清洗的停车楼、场,库用地 四十年
观光型农林牧渔业用地:指以提供观光旅游项目为主要产品和服务的各类非生产性农林牧渔业用地 四十年
农林牧渔种养业用地和其他用地:指以从事农林牧渔等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各类农用土地和其他产业种类的用地 三十年
经营性公共事业项目用地:指供水、供电、供气,邮电通讯、交通等营业性公共事业项目的办公、生产及经营场所用地等 四十年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5〕132号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建设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促进生态省建设,省政府决定,在我省原有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的基础上,以“以奖代补”方式建立省级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为此,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附件: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811”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加快全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效益,根据省政府决定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主要由各市县政府自行筹措,省按“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的奖励补助。省奖励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通过当地财政对补助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三条 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原则是:

1.统一分类,明确标准。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安排,重点向欠发达地区倾斜,同时兼顾中等发达和发达地区的项目建设,按照统一设置的分类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但对已获得过国债专项资金且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以奖代补”资金;已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县(市)也不纳入“以奖代补”范围。

2.目标考核,分次补助。对省“以奖代补”资金安排的项目,其建设进度和管理情况由省财政厅与省建设厅联合进行目标考核,经考核确认符合要求的,核定下达预算并支付资金。为支持各地加快建设进度,省“以奖代补”资金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个阶段分次核定下达。核定下达的资金由当地财政直接支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补助标准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含配套管网、泵房)

属于“以奖代补”范围的在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500万元/万吨;②中等发达地区200万元/万吨;③发达地区100万元/万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800万元,欠发达地区按标准计算不到500万元的按500万元奖励补助。

2.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含填埋场、焚烧场、堆肥场及中转站)

(1)市、县(市)在建的垃圾填埋厂(场)、堆肥场和焚烧厂(场)项目,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补助:①欠发达地区120万元/百吨;②中等发达地区(含钱塘江流域其他市县)60万元/百吨。

每个项目奖励补助资金最多不超过300万元。

(2)市、县(市)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经验收主要指标达到无害化标准的,原则上按欠发达地区或海岛地区和钱塘江流域100万元/座、其他地区60万元/座的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3)镇(乡)新建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原则上按每镇12万元、每乡5万元标准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条件

1.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管网配套、规模合理,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达到60%以上负荷运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标排放;按规定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2.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选址科学,已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自筹、银行贷款等)已落实,按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且实施情况良好;项目建成后,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

3.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应具备的申请条件: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工程已完成,主要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达到无害化标准;镇(乡)垃圾中转站已建成,并能正常运行。

第六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申请程序

1.属于省“以奖代补”资金范围并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按项目开工、主体工程完工和投入试运行三阶段分别由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地级市以上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复审后,联合行文上报省财政厅、省建设厅。

2.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材料:(1)《浙江省城市污水、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表);(2)项目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等批复文件;(3)资金筹措方案和落实情况(含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地方配套资金承诺及到位情况等有关资料);(4)项目实施方案和实施进度;(5)资金使用、项目绩效情况;(6)城镇污水处理收费的批准文件。

所附材料(不含申请报告)均按A4纸张尺寸制作,要求装订成册,有封面和目录,每个项目申报材料按前款所列的序号装订成册。

3.申请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时间:2005年为10月20日之前;以后年度为每年的5月份和9月份;逾期的可以在下年度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核定下达

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各地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结合项目的特点和实施阶段,核定奖励补助的具体项目和资金数额,并联合将预算指标下达给各有关市、县(市)财政、建设主管部门。

1.对在建的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垃圾填埋厂(场)和焚烧厂(场)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按项目开工阶段30%、主体工程完工阶段40%、投入试运行阶段30%的比例分别核定下达。

2.对垃圾处理场防渗及渗滤液处理改造项目和镇(乡)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其奖励补助资金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标准,在项目完工投入使用后,经检验合格的,一次性核定下达。

第八条 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

1.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各级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各级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和无偿使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转作他用。同时,要督促项目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并落实配套资金,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2.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3.省“以奖代补”资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4.使用省“以奖代补”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当地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效果、项目工程竣工决算组织评审,并对项目工程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5.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跟踪问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省财政厅将停止拨款,已拨款的也将责令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收回资金,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专项贴息(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2〕157号)同时废止。



附:浙江省城市污水和城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省级“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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