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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0:55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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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满足国家外汇管理的需要,我会制定了《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附件: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Size:[33279]
附录1: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Size:[31743]
附录2:外汇收支情况表 Size:[24575]


附件:
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被审核单位)委托,对其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
第三条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是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实施审核工作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出具审核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进行审核。
如果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或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作为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的基础。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以得出恰当的审核结论,作为形成审核意见的基础。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意见旨在合理保证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但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核单位外汇收支行为的合规性提供的保证。
如果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到被审核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在承接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业务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下列基本情况,考虑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业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一)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法规;
(二)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经营内容;
(三)被审核单位外汇核算的原则和方法;
(四)被审核单位外汇登记情况;
(五)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
(六)被审核单位以前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情况;
(七)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八条 如果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委托目的、审核范围、双方的责任、审核报告的用途、审核收费等事项与委托人沟通,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核单位外汇业务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计划和实施审核工作。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基础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实施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如果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存在重大不符合编制规定的迹象,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必要的审核程序。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重要性水平、被审核单位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的错报风险等因素确定审核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货币资金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货币资金余额明细表,将明细余额相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和非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将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分类汇总数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三)获取外汇开户核准文件,检查填列项目的账户类型是否符合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规定;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应收、应付类项目(含预付、预收类项目,不含应付外汇利息)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应收、应付类项目余额明细表,将明细余额相对应的人民币金额和非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有关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将外汇账户明细余额的分类汇总数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进行核对;
(三)检查被审核单位是否按照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指标说明,对明细账户重新分类,外汇应付类项目账龄的划分是否正确;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境外投资和境内外汇投资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各被投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或相关的出资证明,检查是否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金额一致;
(二)将验资报告或相关的出资证明载明的出资方式、金额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关项目填列的金额相核对;
(三)检查本年实际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否恰当反映在经常项目差额中;
(四)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非外汇形式资产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各类非外汇形式资产本年增减变动情况表,检查非外汇形式资产的本年变动情况;
(二)检查其他相关外汇项目余额的本年增减变动及相关文件资料,确定是否存在未包含在所获取的各类非外汇形式资产本年增减变动情况表中的非外汇形式资产;
(三)检查以外币计价而以人民币结算的债权、债务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四)检查以增加、减少资本方式而形成的非外汇形式资产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五)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结购汇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本年结汇与购汇的明细汇总表,重新计算本年结购汇差额,并与外汇收支情况表相应项目金额核对;
(二)通过分析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相关项目,检查未通过外汇账户核算、由银行直接办理的结购汇业务,是否已包含在本年结汇与购汇的明细汇总表中;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汇率折算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检查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时使用的折算汇率是否符合规定;
(二)实施分析程序,评价汇率折算差额本年变动金额的合理性。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他资产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检查本年其他资产的形成和数据来源;
(二)如果其他资产金额较大(例如占期末资产合计数的比率超过0.5%),应当进一步检查外汇收支情况表其他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如经进一步检查仍无法将其他资产金额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应当视错报的重要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借款类项目(含应付外汇利息)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外汇借款明细余额表,并将外汇借款明细余额相应的人民币金额和非外汇借款明细余额的合计数与已审计会计报表相应项目金额进行核对;
(二)检查被审核单位是否按照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指标说明,对外汇借款明细余额重新分类计算,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获取外债登记证和借款合同,检查借款类项目填列金额是否完整;
(四)对计提的借款利息实施分析程序,评价应付外汇利息本年发生额的合理性,并确定其对经常项目差额的影响;
(五)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实收外汇资本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获取本年外汇资本增减变动的验资报告及相关文件,检查外汇资本增减变动金额与验资报告及相关文件载明的金额是否相符;
(二)检查本年是否发生资本对价转移及单方面资本转移的情况;如果发生,则获取相关文件,检查资本对价转移及单方面资本转移后的填列金额是否正确,同时检查资产方相应项目填列信息的一致性;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经常项目差额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如果被审核单位不存在与经常项目差额相关的编报系统,注册会计师应当对经常项目差额的本年发生额实施重新计算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二)如果被审核单位存在与经常项目差额相关的编报系统,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对相关编报系统有效性实施测试的基础上,对经常项目差额的本年发生额实施实质性分析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检查非美元外币的折算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 如果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期初数存在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核单位调整相关项目的本年期末数,并视错报的重要程度在审核报告中予以恰当反映。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汇收支情况表附注内容实施下列审核程序:
(一)对于对外担保本年变动及余额,应当结合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中针对对外担保实施的审计程序,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二)对于按股权或约定比例计算外方所有的未分配利润年末余额,应当根据已审计会计报表,检查填列金额是否正确;
(三)对于其他资产占资产合计的比率,应当根据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结果,检查填列数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地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获取书面声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实施的审核程序及其结果形成工作记录。
第四章 审核报告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核证据,考虑在实施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时与外汇收支有关的审计工作及相应审计结论,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引言段;
(四)范围段;
(五)意见段;
(六)对审核报告分发使用的限制性说明;
(七)注册会计师的签名及盖章;
(八)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地址及盖章;
(九)报告日期。
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需要,在审核报告的意见段之前增加说明段,或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
第二十七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第二十九条 审核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已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名称和日期;
(二)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下列内容:
(一)审核的依据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指导意见》;
(二)审核工作主要包括检查记录和文件、询问以及实施分析程序;
(三)审核工作为注册会计师发表意见提供了合理的基础。
第三十一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外汇收支情况表的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施审核工作得出的结果,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对外汇收支情况表出具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核报告。
第三十三条 如果在审核过程中注意到被审核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或发现外汇收支情况表项目期初数存在重大错报且已在本年作出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予以说明。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强调事项段中指明,该段内容仅用于提醒外汇收支情况表使用人关注,并不影响已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核报告中说明,审核报告仅供被审核单位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外汇收支情况表时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载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地址,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第三十六条 审核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签署外汇收支情况表的日期,且通常不早于被审核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应当后附已审核的外汇收支情况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注:附件正文已完,附录1和附录2请参阅相关链接:
附录1: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参考格式
http://www.cicpa.org.cn/news/newsaffix/6403_2005113_3.doc
附录2:外汇收支情况表
http://www.cicpa.org.cn/news/newsaffix/6403_2005113_4.xls


转载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
http://www.cicpa.org.cn/ReadNews.asp?ID=6403&BigClassName=266&SmallClass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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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及解决方案

[内容提要]:近年来,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而目前我国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且不够细致。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亦不能有效地预防及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预防和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预防措施在于建立统一的名称检索系统和商标与商号交叉检索系统;解决现已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同时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与知名度比较原则,并进一步明确侵权商标或商号的处理方式。

商标与商号原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调整。但是,近年来,由于多种原因,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而目前我国尚无比较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调整,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且不够细致。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亦不能有效地预防或减少该类案件的发生。本文试就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方案,以期对此类纠纷的预防及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及产生的原因
(一)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
抵触的法律模态①。而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②。实践中,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即商号)
登记使用;
2002年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与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便属于此类:
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分别于1993年、1997年、2002年1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立邦漆“N”字商标、“立邦漆”文字及图形商标、“立邦”及“立邦”文字及图形商标,并自1992年起在中国内地多个城市设立公司及办事处。2002年2月,向方、陆伟建、向略民三人合资成立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后开始生产经营,其宣传资料和产品包装上均注明了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出品,并使用了“立邦”字样。立时集团于2002年7月2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最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立时集团商标权。
此外,如“上海奔驰汽车维修公司”将德国戴莫勒-奔驰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奔驰”作为企业商号进行登记一案,也属此类。
2、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即商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2001年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注册的 “龙茂”商标一案,便属于此类。
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是1988年批准注册的合资企业,1999年经批准由合资企业转内资公司,经过十余年的经营推广,其生产的皮鞋销售遍布山
东省及全国主要大中城市,知名度较高。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成立于1995年,1996年申请注册“龙茂”商标。2001年6月烟台龙茂制鞋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合议后,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烟台市芝罘盛龙皮鞋厂对裁定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经北京市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终审,最终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
目前,由于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将商标注册为商号的情况要远多于将商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二)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商标与商号产生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商标与商号的构成存在相似性(均可使用汉字),并具有相同的功能(均是商誉的载体)。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简而言之,商标就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见,商标的构成要素是相当广泛的,而在这些要素中文字因为其自身具有表达意思明确、视觉效果良好、易认易记等优点,而成为商标中比较常用的构成要素之一。
商号是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俗称③,它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其他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使用的特定名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企业名称是企业的代号,而且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其它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此,企业名称是独一无二,不允许相同的。在同一行政区内,企业名称构成要素中的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均可以相同,唯一不允许相同的就是商号。可见,商号不仅是企业名称中的法定构成要素之一,而且是其最关键的核心部分,只有它才具有真正的识别价值。作为一般的消费者只会记住企业的商号,而很少会记住企业完整的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当然也应当使用汉字。因此,从商标与商号的构成来看,构成商标的要素明显多于构成商号的要素。但是,它们共同的构成要素仅有汉字。这就是说,凡是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经商标局核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同样,企业也可以把已注册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变成自己的商号。虽然商标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而商号用于区别不同的企业,但是,由于商品是由企业生产出来的,加之,我国允许一些行业可将名称适当简化④,简化后的名称多为商号,因此,消费者通常将商标与商号联系起来,从而造成混淆。
同时,商标与商号不仅同样具有最基本的区别功能,而且企业通过长期的经营,又积聚形成了商业信誉,从而可以吸引广大消费者,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商标或商号即代表着企业的商业信誉。
正是这种构成的相似性及具有相同的功能,为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
2、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这也是权利冲突发生的根本原因。它表现为:
(1) 权利核准的机关不同
通常所说的商标权即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享有的专有使
用权。这种专有使用权是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其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使用。这就是说,商标权是绝对权,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均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
局申请商标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也是我国负责商标注册核准的唯一机关。
对于商号权,我国现行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却对企业名称权作出了规定。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对自己使用或注册的营业区别标志依法享有的专用权。由于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因此,商号权从属于名称权,法律对名称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商号权。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权实行分级核准制,即企业名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名称中使用的行政区划的名称而分级核准,企业名称中使用哪一级行政区划的名称便由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全国性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其他企业由所在地省、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权经核准登记后便取得。
由此可看出,虽然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核准均由工商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商标权的核准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来行使,而商号的核准权则由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行使,由于商标权与商号权核准机关的不同,且目前双方资源不能共享,从而为具有相同文字的商标与商号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2)权利核准的程序不同
在我国,商标实行集中注册,由商标局统一受理、统一审查,一件商标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商标注册大致需经过如下程序:商标申请人提出申请,商标局收件后予以初步审查,审查是否与全国范围同行业内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初步审定通过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或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由此可见,取得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该商标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中的专用权,也正是这种严格的程序大大降低了全国范围内同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机率。
商号核准的程序相比而言,要简单的多。大致为:相应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企业拟使用的名称,检索本行政区内是否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若没有雷同,企业便取得名称专用权,其商号权也就同时产生。由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核准各自行政辖区的企业名称,从而使大量相同的商号在不同地区出现成为可能。例如,若南京市工商局核准企业使用“宝洁”字号,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无锡市工商局也可以核准企业使用“宝洁”字号。同时,这些企业的名称均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而取得的,若这些具有相同商号的企业用商号“宝洁”申请注册商标,就会产生法律上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也为实际冲突案件的发生提供了可能。
正是因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即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号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且在目前双方资源不共享的情况下,这就为使用相同文字的商标与商号的同时存在提供了可能性。
3、产品的跨区域销售,也加速了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
本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企业规模较小,产品销售区域主要是在其注册的行政区域内,区域外销售较少。因此,企业名称采用区域核准注册的方式在当时来说,并无不妥。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进一步壮大,其产品销售区域也进一步扩大,不再局限于原有的行政区域内,而是面向国内外。商品交易范围日益扩大,逐步突破了原有地域的限制,这必然会造成具有全国性权利的商标权与在一定区域内享有权利的商号权发生交叉和冲突,从而也导致了商标与商号之间发生冲突的机率提高。企业名称区域核准注册方式的弊端,也就逐渐暴露了出来。虽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不同,但是,产品的跨区域销售,也加速了权利冲突案件的发生。
4、部分厂商的恶意侵权行为。
由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的不同,双方资源不能共享,近年来,一此不法厂商正是利用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将他人的知名商标作为商号注册,或将他人著名的商号申请注册商标,从而获取高额利润,这也是近年来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诉童小菊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童小菊将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注册的中文商标“沃尔玛”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登记注册;北京同仁医院等诉张家口市奥马眼镜公司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分支企业字号、服务标识及广告宣传侵犯商标权一案中,张家口市奥马眼镜公司将北京同仁医院的驰名商标“同仁”作为其分支机构“张家口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的商号进行登记;青岛双星集团公司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双星胶鞋厂”使用“双星”商号为企业名称一案中,“瑞安市双星胶鞋厂”将青岛双星集团驰名商标“双星”作为商号进行登记;诸多此类的恶意侵权案件仍在不断发生。
近年来,国内发生的权利冲突案件多为恶意侵权案件,恶意侵权已成为权利冲突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虽然大多数案件的被侵权人最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却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同类型侵权案件的再次发生。
当然,也有许多学者认为这种侵权行为不是权利冲突或不是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其理由多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在后权”,并不真正地具有合法性,虽然其在形式上具有法律依据,但实质上它是在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虚拟的、假象的权利,或是一种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其不能与真正的在先的合法权利发生冲突。
但是,本文认为:虽然从本质上看,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在后权”,的确不能真正地称之为合法权利,但是,我们并不能否定: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权利”的存在及其形式上的合法性。而且,这种形式上的权
利在现实中,已经确实构成了对“在先权”的冲突。再者,该“在后权”在被确认为侵权之前,仍享有正当使用的权利。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将侵权行为作为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
结合以上几种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来看,虽然商标与商号构成的相似性、产品的跨区域销售及部分厂商恶意侵权行为为权利冲突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然而,最根本的原因却在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恶意侵权人之所以能成功注册商号或商标,也正是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因此,要彻底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发生的冲突,必须采取新的措施弥补这一制度上的缺陷。而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针对侵权案件发生后如何处理(且规定的不够详细),并未对如何预防权利冲突的发生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关于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规定及其不足
(一)现行法律的规定
目前,我国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商标法》,调整企业名称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然而,这两部基本法规都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给予足够的重视:《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他人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更未对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作出明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是指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设立文秘部门或者由专人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适用于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四)公报。适用于公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项。
  (五)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七)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八)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九)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十)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十一)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二)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三)议案。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十四)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五)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标志可以并用联合发文机关名称,也可以单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
  (八)主送机关。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十二)成文日期。署会议通过或者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发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公文印发传达范围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原则上主送一个上级机关,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应当经本级党委、政府同意或者授权;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直接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上级机关。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以本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公文,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上级机关报送公文。
  (六)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二)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党委、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行文,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下级党委、政府发布指令性公文或者在公文中向下级党委、政府提出指令性要求。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由政府职能部门行文,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党委、政府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政府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五)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同级党政机关、党政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属于党委、政府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党委、政府的部门依据职权可以相互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八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六)公文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七)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应当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是否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意图;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有关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经过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文种是否正确,格式是否规范;人名、地名、时间、数字、段落顺序、引文等是否准确;文字、数字、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用法是否规范。
  (五)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有关要求。
  需要发文机关审议的重要公文文稿,审议前由发文机关办公厅(室)进行初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宜发文的公文文稿,应当退回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符合发文条件但内容需作进一步研究和修改的,由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政府授权制发的公文,由受权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对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
  (三)初审。对收到的公文应当进行初审。初审的重点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涉及其他地区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公文起草的其他要求。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阅知性公文应当根据公文内容、要求和工作需要确定范围后分送。批办性公文应当提出拟办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承办部门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催办。及时了解掌握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紧急公文或者重要公文应当由专人负责催办。
  (七)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应当对公文的审批手续、内容、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需作实质性修改的,应当报原签批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四)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应当对公文的文字、格式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城市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收发件机关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通过密码电报或者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传输。
  第二十七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有关材料,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机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管理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文由文秘部门或者专人统一管理。设立党委(党组)的县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并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
  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复制、汇编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发文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戳记。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名称、日期。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三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上级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四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经批准后可以销毁。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工作人员离岗离职时,所在机关应当督促其将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三十七条 新设立的机关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的办公厅(室)提出发文立户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列为发文单位,机关合并或者撤销时,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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