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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0:54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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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下列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管理公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所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三十二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必须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以上30日以下,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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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征兵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加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改革,提高兵员质量,确保我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征兵工作条例》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兵是国家依照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将符合兵员条件的应征公民征集到军队服现役的过程,是兵员动员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新兵过程中的兵役登记、落实预征对象、役前培育、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的接交运送、接收退兵、兵员储备和优抚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征兵工作和参与征兵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征兵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级兵役机关及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应坚持兵员征集、储备与民兵、预备役工作及战时动员准备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精选、培育、优征、储备、用兵一体化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征兵工作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征工作
第八条 预征工作是指新兵征集前的准备工作,它包括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役前培育、跟踪考察等。预征工作,从每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下达征兵命令前四至五个月内进行。
第九条 兵役登记。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普查,登记造册。适龄公民应在规定的时间里,持居民身份证、户口、学历证明到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接受兵役状况检查。
第十条 预征对象是指在众多役龄人口中优选出当年预备应征入伍的青年。
第十一条 确定预征对象的工作步骤:
一、身体初检、政治初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二、确定预征对象的数量。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年征集任务的数量,以不超过一比一点五的比例确定。
三、落实农业和非农业兵员的比数。比数的确定以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共同确定的各地区农业和非农业兵员比例为准。城市(区)兵员底数不足的,应把非农兵员调整到乡(镇)。
四、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填报《预征对象花名册》,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查批准并发放《预征通知书》
五、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建立预征对象档案,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役前培育,是对预征对象进行入伍前的培养教育,提高兵员素质。
第十三条 役前培育主要由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进行,其任务:
一、根据预征对象的数量建立预征青年组织。
二、对预征对象进行国防观念教育、依法服兵役教育、我军光荣传统教育、政治时事教育和执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热爱共产党的教育,辅助开展一些军事常识的学习及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四条 役前培育活动每月不得少于两次,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根据当地情况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跟踪考察,是对预征对象进行不间断的考察了解,全面掌握其素质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应会同当地公安、卫生部门共同做好跟踪考察工作:
一、主要考察预征对象的现实思想、社会表现、学业优劣、既往病史等情况;
二、跟踪考察主要是走访预征对象的家庭、就读的学校和生活的居民区;
三、跟踪考察的结果要随时记载。在集中征集工作开始前,整理填写《跟踪考察表》,作为政审材料与《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一并装入本人档案;
四、对跟踪考察中发现的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预征对象应及时除名。

第三章 集中征集
第十七条 集中征集,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下达后,在预征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复检、复审,把新兵送入部队的过程。
第十八条 集中征集工作必须坚持从预征对象中优征的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兵员质量。其工作程序:
一、乡(镇)、街道在综合预征对象全面情况的基础上,对预征对象进行优选排队,确定参加县(市、区)复检复审人员。
二、县(市、区)兵役机关按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预征对象组织实施复检复查工作。
三、县(市、区)兵役机关依据基层预征对象排队序号和复检复审情况,会同公安、卫生部门和接兵部队择优审定新兵。
四、各级兵役机关张榜公布新兵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共同抓好优抚、服装发放、起运新兵等各项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必须依照省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接新兵八条公约》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兵役机关接收在部队检疫期间退回的新兵,必须坚持标准,根据所退回原因,分别会同公安、卫生部门与部队共同做出结论。如有分歧应报上级征集机关裁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兵员储备
第二十一条 兵员的储备,是为战时迅速扩充兵员而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征集兵员的目的之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通过兵役登记,全面掌握兵员动员潜力,修改、完善动员方案和手段,建立兵员动员档案,做到数(质)量清,所在单位清。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根据本辖区的兵员情况和战时所担负的任务,制定出本辖区内的后备兵员储备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边防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在兵员任务分配和征集时,应确保边境一线乡、镇村村有应征入伍的兵员,以逐步做到民兵连(排)长由复退军人担任。
第二十五条 编有预备役部队的地区和单位,必须把符合条件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最大限度的编入预备役部队之中。
第二十六条 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把符合基干民兵、普通民兵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编入基干民兵、普通民兵组织之中。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把本单位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情况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把没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单位中的服预备役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按专业兵、步兵编组成连队,连队的人数不限,并开展必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储备基地。各市、地、州、县(区)应与部队建立联系,共同协商,尽可能地将所征新兵培养成当地所需的兵员。

第五章 优 抚
第二十九条 依据国家及省有关现役军人优待抚恤的规定和征兵改革实际需要,我省将逐步实行全民负担兵役义务的优抚办法。各市、地、州应可先行在县(市、区)试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认真宣传贯彻本规定,在征兵工作改革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战时,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征召或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5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引导社会力量加大对各类工程设施和城乡建筑抗震设防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区抗震救灾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宣传教育、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区防灾减灾宣传活动周。

每年12月16日为1920年海原特大地震纪念日。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特大型桥梁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数据的归集、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出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自治区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群测群防工作,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和临震宏观异常信息的能力。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区域、时段的震情监测和预测预报工作:

(一)人口和建筑密集的城镇;

(二)地震危险区、重点监视防御区;

(三)地震多发区和人口密集的农村;

(四)重大活动时段。

第十一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危险区的震情跟踪,对地震活动趋势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加强本行政区域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前,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当按照高于当地其他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安全责任制。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抗震设防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应用减隔震技术和新型抗震建筑材料,加强减隔震技术应用的指导、技术服务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完善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制定农村建筑技术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农村民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免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及工程使用单位,应当执行规划和计划,并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既有住宅建筑由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抗震性能评估后,逐步纳入重建或者加固改造计划;不能进行重建或者加固改造的,应当制定详细预案,纳入抗震设防重点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引导农民进行民居抗震加固。

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对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制定地震小区划图。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地震安全民居示范工程、地震安全示范社区、防震减灾科普教育示范学校等防震减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震工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应当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学校应当保证每学期不少于二个学时的专题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指导并推广先进学校的典型经验。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材料。

新闻媒体应当在公益广告时段或者版面免费刊播防震减灾公益性宣传内容。

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对公众开放。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震应急救援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健全指挥调度、协调联动、信息共享、社会动员等工作机制,应当加强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等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公安消防队伍以及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的综合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医疗、交通运输、矿山、危险化学品等相关行业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能力,推进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和社会动员机制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统筹安排应急避难场所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环保、物资储备等设备设施,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确定人口和建筑密集区域的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适时组织宣传和应急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经营单位,应当明示其地震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设施、设备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有关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第三十三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民开展自救、互救。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组织编制地震灾后的恢复重建规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对下列防震减灾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与防震减灾规划的衔接与实施;

(二)活断层探测、地震小区划、震害预测、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应用;

(三)抗震设防要求与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四)农村民居抗震加固改造情况;

(五)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核查登记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及抗震加固等工作情况;

(六)人口、建筑密集区域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的安排;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九)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防震减灾经费的投入与使用;

(十一)设区的市、县(市、区)防震减灾能力建设情况;

(十二)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财政、民政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适时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照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越权发布地震预报的;

(二)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提供、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或者在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三)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四)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级表示的地震影响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六)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强弱程度)为指标,将全国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七)地震小区划图,是指根据某一区域的具体场地条件,对该区域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详细划分的图件。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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