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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57:24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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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0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处置、申报、审批和调剂制度,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由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组成;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由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组成;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一般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组成;对外投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分权合理、集中有度、责权分明”的管理体制;明确出资人的社会地位、管理职能,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变化,包括流通、转让、并购等市场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日常管理、处置、评估、统计报告、监督、年度审核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在未设立国有资产专司机构的情况下,市直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暂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设立市国有资产专司机构后,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归新设立的市国有资产专司机构;市直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
  (四)负责对产权变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
  (五)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直机关主管部门要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管理,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转让、报损、报废的申报审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办理市直单位资产的设立、年检、变更、注销的产权登记,办理资产的租赁、转让工作;
  (三)参与资产的合理配置和管理,参与新增资产的采购审批、验收入库、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和转资工作;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毁损和报废等报批手续;
  (四)促使国有资产存量的结构调整、优化配置、合理流动,通过资产市场,将闲置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向效率高的方面转化,充分挖掘和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参加组织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工作,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收益的监缴和回收;
  (六)定期组织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按要求向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定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市直单位对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行为。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市直机关占用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直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内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直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直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市直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改变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一定比例等,均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市直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市直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条 市直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其它。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妥善保管好产权登记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定期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情况。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严格履行实物收发、转移手续,及时登记账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账表相符,家底清楚。实物资产实行管理定户、保管定人、存放定位定号的“三定户口化”管理方法,定期进行盘点和清查,发现盈亏、毁损等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实物资产管理实行永续盘存制和定期盘存制,做到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状况、启用时间、资产编号及存放地点清楚。市直单位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定期盘点的基准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盘点,确保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调整单位资产账户。
  第十四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等。单位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单位价值在2万元(含)以上的,应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五条 出售的行政事业资产,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第91号令)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资产出售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直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须按规定全部交财务部门入账,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用具等低值易耗品,应建立领用登记制度;对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大宗资产,也要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直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家、省、市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事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申报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协议、合同;
  (五)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如属土地、房屋建筑物的,还需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六)近期财务报告;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市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持增值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举办不完全法人实体,其资产收益权由市直单位享有,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账,登记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合资联营单位,需每年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经营状况分析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同时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外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租赁期超过一年的,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检查、审核,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保养及修理、完好状况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监督承租方按合同履行义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好。

第六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在每年年终对本单位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会计决算后,正式填报。
  第三十条 填报国有资产登记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单位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文字分析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性资产(含流动资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年度清查登记表及文字分析说明;
  (二)固定资产年度清查登记表及文字分析说明(固定资产包括办公用房、兴办的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接待中心、客房、招待所等各类直接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及设施);
  (三)固定资产变动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统计汇总表及文字分析说明;
  (五)市直单位在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需要报告的事项,可视情况需要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专项报告。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以及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发现有帐目不清、处置不明的,要会同市审计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资产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直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产管理报告,经催报后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大量流失或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市委直属机关、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及市有关人民团体、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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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3]95号
卫生部:
你部《关于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卫保基妇发[2003]13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日常工作由卫生部负责。请你部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二○○三年九月三日


附件


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
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扶贫办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新形势下党中央、国务院为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保护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举措。国务院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试点的基础上,重点抓好浙江、湖北、云南和吉林四省的试点工作,积累经验,完善政策,以点带面,逐步推广,争取到2010年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为建立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研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政策,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负责建立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检查资金筹措等政策的落实。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人事部、人口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扶贫办共11个部门。
国务院负责卫生方面工作的领导同志任联席会议组长。卫生部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卫生部有关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常务副组长。财政部、农业部、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副组长。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卫生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及推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督促、监察、指导并通报各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完善工作的进展情况;就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并提出解决办法。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卫生部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方案的制定,对试点及推广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负责联席会议制度的日常工作。
财政部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补助资金。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
农业部负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推广工作,反映情况,协助对筹资的管理,监督资金的使用。
民政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有关工作,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发展改革委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促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推动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农村医药价格监管政策。
教育部负责农村卫生机构的人才培养与相应改革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农村卫生人才情况调研及农村卫生人才政策的制定,推进农村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有关工作。
人口计生委负责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宣传动员工作。
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的流通供应,加强农村药品监管。
中医药局负责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培养农村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技术人员。
扶贫办负责扶贫开发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支持贫困地区农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组 长: 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常务副组长: 朱庆生 卫生部副部长
副 组 长: 肖 捷 财政部副部长
刘 坚 农业部副部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 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赵沁平 教育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赵炳礼 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任德权 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房书亭 中医药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五章 和 解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院应于立案后十日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产公司有关业务和财产的一切账簿、凭证、文件等;
(四)提出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处分方案;
(五)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六)进行与破产公司有关的其他民事活动。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债权;
(二)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提出债权人的意见;
(三)审议和解方案或破产资财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清算委员会或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第五章 和 解
第十九条 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五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须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债权人的询问。
和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出席债权人会议而拒绝答复会议的询问,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超越正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有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十五日内,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销认可,并应立即发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认可后六个月内,发现和解申请人有欺诈和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十七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予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并将公告送达破产公司和已知的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为一百八十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裁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资财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章 破 产^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十一条 破产资财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公司所有的财产;
(二)应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追回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资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清算委员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三十三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且在破产资财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报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债权的标的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数额未确定,或者以外国货币确定的,则以破产宣告时评定的金额作为债权额。
第三十九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以破产公司的财产为实物担保的债权,就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资财,依破产程序分配。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六章 破 产^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经法院许可。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
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六章 破 产^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五十一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破产公司申请,并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第五十二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财产时,应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公司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伪造财务账目、凭证的。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受贿或失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为破产公司隐匿破产资财,除追回破产资财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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