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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7:33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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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1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兴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上述组织和公民有权抵制统计违法行为并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不得干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授意、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字。

  第四条 县级(含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部门,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的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全省的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的建设,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上岗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地区性统计调查表(包括定期报表、一次性调查表和调查提纲,下同)由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需补充指标的,应当报原制表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各部门需向外商投资企业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民间统计调查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及时修订或者废止不适用的、过时的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考核企业事业组织的各项统计指标,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为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公布下列统计资料:

  (一)全省性和综合性的基本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相关统计资料,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与其他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之间的统计数据重复、交叉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协商后方可公布。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做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时,凡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和标明所涉及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指标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二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从成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核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当年竣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备案。
  企业事业组织的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当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决定撤销部门从该单位被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贯彻和监督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机关,应当加强统计法制工作机构建设,配备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统计执法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可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二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罚款;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对企业事业组织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的上述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二)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统计人员或者统计人员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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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社会资金、外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促进泸州市人民防空建设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泸州市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战时防空医疗救护工程、物资储备库、停车库、人员掩蔽工程等地下防护建筑及其口部管理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即防空地下室及其口部管理房。
  第五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六条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形式,投资人防工程建设。
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是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平时期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泸州市人民政府或泸州市防空指挥部统一调用。
  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广泛吸纳资金,鼓励社会资金、私人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改造。
  第二章工程建设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以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报经泸州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人防工程施工必须接受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需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依据《人民防空法》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按照中发〔2001〕9号、川地税函〔2001〕159号、川价工〔2002〕231号、川电财〔2002〕147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四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发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依法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包括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投资人防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理人防工程所有权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审批文件、合同;
  (二)人防工程的竣工图、资料;
  (三)人防工程分项决算及资料;
  (四)投资建设、购置人防工程的合同原件、原始发票及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
  (五)申请人在申请中应注明何时、在何处建设或购置人防工程、投资费用及其用途;
  (六)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对所有资料进行现场核定并制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防工程变更登记,并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人防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转让,是指人防工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人防工程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下列人防工程,不得转让: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人防工程权利的;
  (二)共有人防工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设定抵押。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人防工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人防工程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抵押,应当凭人防工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人防工程抵押时,由抵押人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转让、抵押时,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应当进行转让、抵押。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六章使用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和平时期开展平战结合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结构和擅自改变内部设施;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不得任意堵塞人防工程等设施口部和内部公共通道。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遵守《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规定。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必须纳入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所需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隶属单位(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对在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关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个人、当事人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颁布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由投资者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泸州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末“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改为“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三、第七条第二款末“必须请假”改为“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四、第八条第(三)项“提出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改为“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第九条第一款中“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发给代表”,改为“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对当选为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改为“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七、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经主席团决定”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第一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后增加“各专门委员会”。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宗旨。”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十七、删去第五章,其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二条。

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改为“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主席团决定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二十、第四章标题和条文中的“财政预算”统一修改为“预算”。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改为“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二十五、第五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二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改为“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二十七、第五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其中“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改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二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在末尾增加:“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二十九、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改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三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三十一、第七章改为第六章。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三十二、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四、第八章、第九章分别改为第七章、第八章。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议事规则的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 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该说明议案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宗旨。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同时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答复提议案人;主席团决定不按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上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交办的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七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八条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九条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一条 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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