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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4:02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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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30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 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 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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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没收储蓄存款缴库和公证处查询存款问题几点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在办理经济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储蓄存款问题,除经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按照〔80〕储字第18号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外,现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以及收到当事人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存款单(折),应如何处理等问题,补充规
定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者被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储蓄存款单(折),经查明确系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的决定之后,银行依据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附没收清单)或者由检察长签
署的《没收通知书》和存款单(折),办理提款或者缴库手续。
二、对于收到以匿名或化名的方式交出的储蓄存款单(折),凡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的,经认真调查仍无法寄交人的,在收到该项存款单(折)半年以后,并经与银行核对确有该项存款的,根据县以上(含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公安局局长签署的决定办理缴库手续。如属
于其他单位接受的,由接受单位备函开具清单送交县以上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三、没收缴库的储蓄存款,银行采取转帐方式支付,并均不计付利息。
四、没收的储蓄存款缴库后,如查出不该没收的,由原经办单位负责办理退库手续,并将款项退还当事人。上缴国库后一段时间应付储户的利息由财政上负担。
五、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过程中,需要向银行核实有关储蓄存款情况时,须提供存款储蓄所的名称、户名、帐号、日期、金额等线索,银行应协助办理。
以上各点希研究贯彻执行。



1983年7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17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但具备缓刑条件,并认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为宜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①第四项已作了答复,请你们进行研究,答复你省下级人民法院。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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