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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0:37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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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办法



(2001年3月1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档案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档案工作者从事科技工作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推广应用,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为档案事业行政管理决策科学化和档案管理现代化而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二)为延长档案保存和使用寿命而取得的保护技术研究成果;

(三)为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而取得的现代化技术研究成果;

(四)为研究制订档案工作技术标准而取得的标准化研究成果;

(五)个人或集体编著经公开出版发行的档案科技专著、教材和科普图书等科技著作成果;

(六)为推动先进科学技术在档案工作中的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推广转化成果。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以下四个等次进行评审和奖励:

(一)特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3.0万元;

(二)一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1.0万元;

(三)二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0.5万元;

(四)三等奖,授予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奖金0.2万元。

第四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各奖励等次单项授奖人数限额为:特等奖11人,一等奖9人,二等奖7人,三等奖5人。

限额以外参与完成项目人员可向国家档案局申请颁发完成者证书。

第五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是授予对档案科技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二章 推荐条件

第六条 应用技术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其成果应用于档案工作实践一年以上,已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评奖:

(一)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经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用,经实践证明具有科学性、适用性;

(二)新产品、新材料、新软件等类型科技成果,应出具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及符合有关法规、标准规定的测试报告等材料;

(三)标准化研究成果,应为正式发布、实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内首创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科技著作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其著作内容必须有创新,文字准确,语言流畅,插图正确,图文配合恰当,出版过程和图书成品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良好品要求,著作公开出版发行一年以上或经过两届以上学生使用,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评奖:

(一)学术专著类,必须是根据档案某一领域内科学研究的成果撰写成的理论著作,对档案学或档案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并得到国内外公认;

(二)基础论著类,必须是汇集国内外档案某一领域的新成就,经过分析整理撰写成的有创见、有新体系、新观点或新方法的基础理论著作,并受到国内外公认和高度评价;

(三)技术著作类,必须是总结档案技术工作或档案用品生产实践中的技术经验,撰写成的具有较强的创新性和理论性以及实用价值较高的技术理论著作。技术著作中阐述的新技术或新方法应在实际应用中取得突出的成效,对档案保护和科学管理有重大推动作用;

(四)工具书类,必须是在档案学科领域内具有权威性,在科技资料的积累上有很高的学术价值和使用价值,内容齐全完备,资料翔实,释义、数据准确,文字精炼,便于检索查阅;

(五)科技教材(指大专院校使用的档案科技教材)类,必须是通过收集、整理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成就和资料或根据本人、单位科学研究成果,按照教学规律加以总结使之系统化形成的教学材料,并在内容和体系上有新的突破,适用性强,为多所学校选用;

(六)科普图书类,必须是传播档案科技知识、方法的科学普及读物,并具有科学性、可读性和普及性。

第八条 推广转化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六)项)推荐评奖,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成果转化应用于档案工作实践三年以上,推广工作的组织者在原成果的转化过程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

(二)已取得较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经济效益的主要部分经相关应用、生产单位财务部门核准并出具证明;

(三)应用原成果的单位不少于10个。


第三章 推荐办法

第九条 优秀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档案部门(以下简称推荐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国家档案局推荐。

第十条 推荐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的项目,需报送《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励推荐书》及其附件材料1式3份。附件材料包括项目技术评价和推广应用证明材料等。

第十一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研究人员。主要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设计、研究方案;

(二)直接参与并解决了关键性科研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

(三)撰写关键技术文件;

(四)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或关键问题。

第十二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转化过程中组织提供技术、人员、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或组织。

第十三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单位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推荐参加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项目,需向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交纳评审费。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五条 应用技术项目,根据成果的科学水平和技术难度、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以及推动档案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标准是:

(一)研究达到国内外同类项目的首创或领先水平,技术难度特别大,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特别重大推动作用,取得特别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特等奖;

(二)研究达到国内外同类项目的领先或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重大推动作用,取得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三)研究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领先或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较大推动作用,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四)研究达到国内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档案科技进步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六条 科技著作项目,根据著作内容的创新性、实用价值、应用范围和图书质量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标准是:

(一)主要内容根据编著者最新科技成果编著,有独到见解,实用价值高,发行量大,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可评为特等奖;

(二)主要内容根据编著者最新科技成果或吸收国内外相关科技成果编著,有一定见解,实用价值较高,发行量大,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优质品,可评为一等奖;

(三)主要内容吸收国内外最新科技成果编著,实用价值较高,发行量较大,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良好品,可评为二等奖;

(四)主要内容吸收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编著,有一定的实用价值,有一定的发行量,编辑出版质量达到国家规定图书质量标准的良好品,可评为三等奖。

第十七条 推广转化项目,根据在组织、实施、应用科学技术过程中实施的难度、采取的措施、做出的贡献、推广的范围、取得的效益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定。各奖励等次的评审标准是:

(一)推广转化难度很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特别得力,或有很大创新,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很大比例,取得了特别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特等奖;

(二)推广转化难度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得力,或有较大创新,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创造性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较大比例,取得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三)推广转化难度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有实效,或有所创新,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一定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取得了较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四)推广转化难度较大,采取的推广转化措施有实效,为进一步完善原成果或将原成果与档案工作实践相结合做出了一定贡献,推广程度达到可推广范围的一定比例,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可评为三等奖。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推荐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推荐书填写等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十九条 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由专家实行两级评审:

第一级:将推荐项目分类后,送同行专家进行函审,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级:在第一级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召开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会议进行评审,提出拟授奖项目与奖励等级,报国家档案局审批。

第二十条 第二级评审由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提出,报国家档案局批准。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是长期从事科研、教学、档案管理等工作,具有较高学术造诣、技术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第二级评审采用专业小组初议、全体评委复议、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其中,特等奖、一等奖必须获得到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二等奖、三等奖必须获得到会评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六章 授奖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拟授奖项目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后,在国家档案局机关刊物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为异议期。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经处理及时解决的,在异议期结束后正式授奖。

第二十三条 对公布的拟授奖项目如有异议,在异议期内可向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提出。异议期结束后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二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个人提出的异议,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提出的异议,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拟授奖项目的成果内容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主要完成人、完成单位及其排序提出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实质性异议由次年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会议复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档案局裁决。非实质性异议,由国家档案局科技管理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档案局裁决。国家档案局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奖金在国家档案局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获奖者的证明材料,应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纳入本人档案。奖金发放应按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的推荐和评审,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将撤销奖励,收回所发集体奖状、个人证书和所得奖金,并责成其所在单位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参与国家档案局优秀科技成果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亦按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月25日颁布的《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8年6月3日颁布的《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档案科技著作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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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关于澳门公务员退休金问题的意见

(1998年9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认为:公务员退休金问题涉及公务员的切身利益,影响公务员队伍的稳定,关系到未来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政运作和重大财政责任;目前距离政权交接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中葡联合联络小组应尽快进行有关具体安排的磋商,在中葡双方就此事达成共识前不得将退休金继续转往葡萄牙。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2004〕19号


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区财政局、监察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反映。

附件:《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监察局

二OO四年七月九日

厦门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采购代理活动效率,保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厦门市本级、各区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获准通过市财政局登记备案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根据权限分工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中属于监察对象的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应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采购代理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

第六条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情况,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法合理,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符合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采购信息(含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公示公告、中标公告等)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报表数据报送情况,供应商库、评审专家库、业务资料库等基础资料库建立情况,办公自动化情况等。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信誉状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接受委托的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文件编制情况,采购过程组织情况,质疑处理情况等。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以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提供不正当利益以获取采购代理业务行为,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行为,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开展定期考核、全面检查活动时,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应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征求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在考核工作中,采购代理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与考核小组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材料,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参与监督考核的人员对在检查活动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对外泄露。

第四章考核方法

第二十二条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等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三条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采购代理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六条考核小组应当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在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抄送采购代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报告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采购代理机构可视情给予通报表彰或表扬。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采购代理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追究其个人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给予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不得继续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的本办法以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有关规定、厦门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厦财购[2003]19号文)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区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监察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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