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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8:29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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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公安部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1月5日,建设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安全防范功能,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四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人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第六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与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的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的有关住宅建筑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部分。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施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设计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必须是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未经鉴定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防护墙、治安值班室等公共安全防范设施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妥善使用与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公民和单位有责任保护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对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有(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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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3年12月31日前出口货物累计欠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3年12月31日前出口货物累计欠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目前, 2003年12月31日前(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报关出口货物累计欠退税的办理工作已接近尾声。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且截至2004年6月30日前仍未收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纸质凭证的货物(远期收汇的货物除外),一律不再办理其出口退(免)税。其中属于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货物,视同内销征税。
  二、请各地将本地区截止2004年6月30日前办理累计欠退税的情况,如实填写“截止6月30日累计欠退审核、办理情况统计表”(见附表),于2004年7月20日前传真至总局进出口税司(传真:010-63417978);并将电子文件上传至进出口司服务器(上传目录://各地上传/总局布置工作/累计欠退税办理)。所填报附表须加盖公章。
  对总局已下达解决累计欠退税计划有结余的地区,除预留一部分因目前相关电子信息缺失无法审批退税、预计在近期内可以排查清楚能够办理的退税计划外,请将结余计划数额一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调配其他地区使用;对总局已下达解决累计欠退税计划有缺口的地区,请将缺口计划情况也一并上报总局,由总局统一调剂下达。
  三、对2003年12月31日前报关出口、且截止2004年6月30日有关退税申报凭证(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下同)与其相关电子信息仍核对不上的货物,以及退税申报纸质凭证存在审核疑点的货物,各地一律将其列入附表 “待核查退(免)税额”范围,待有关信息对审无误、疑点核查清楚后,经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同意,准予办理退税。对经进一步核查,相关电子信息仍然有误或存在涉嫌偷、骗税问题的,交由税务检查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经检查存在偷、骗税问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附件:截止7月10日累计欠退审核、办理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

截止7月10日累计欠退审核、办理情况统计表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六部、委、局印发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区、县局(总公司)、各税务分局、中央在京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建设部、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经贸节(1994)14号文,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贯彻落实《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对于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化害为利、减少环境污染为首都城市建设和建筑节能提供重要建筑原料,促进经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请各单位领导予以重视,并认真抓好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实施细
则问题,待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以后,另行发布。

附件: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电力工业部 财政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节〔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994年1月11日

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
物质。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
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
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关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 惠 政 策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
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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