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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0:08:09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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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令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潍坊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建设基础上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计划、工交、外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劳动、工商、金融、规划、土地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三同时”执行情况,作为评选环境保护先进单位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严格执行审报登记制度和环境影响审批制度。
第六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建设项目立项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投资重点予以界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之前须持有项目建议书、早请报告等文件资料,到环境保护部门早报登记。早报登记按下列权限执行。
(一)属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初审后到潍坊市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市直或上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5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辖区内各县(市、区)属、乡镇、街道、个体、外商独资企事业单位总投资的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3、在市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
4、潍坊市市区水源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
5、跨县(市、区)界的建设项目;
6、造纸、酿酒行业和跨市地界的建设项目;
(二)属向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请报登记手续的建设项目:
1、辖区内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
2、县(市、区)计委、经委、经贸委立项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登记申请后半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申请登记立项后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申报登记权限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环
境保护部门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小型建设项目及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环保部门应在半个月内审批。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该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可令其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九条 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计委、经委、经贸委不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建委不办理开工报告,供电部门不办理增容手续,工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建设项目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市及各县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参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时,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严格把关。
(一)在贷款审查时,对于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审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否已经环保部门批准。对没有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审批制度的或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金融部门一律不准贷款。
(二)在固定效益贷款的发放和管理中,对安排用于项目中环境保护工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工程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的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金融部门应停止贷款支持。
(三)对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境保护工程没有完工或没有进行环境保护工程建设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金融部门不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的选址,或在原地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严禁在城市上风向、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同时,要积极治理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污染。
第十四条 严禁乡镇、街道、外商独资、个体企业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由环境保护部门参与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其环境保护内容必须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其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自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开始试生产时间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在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环境保护部门应实施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三同时”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试运行。建设项目的试运行期限为半年,特殊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应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其主体工程方能投产或使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不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没有环境保护篇章而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外,并视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处罚。
(二)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对主要责任者给予500元以下的经济制裁。
(三)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忆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责任,并对主要责任者给500元以下经济制裁。
(四)建设项目试运行时间超过一年,仍不申请验收,也未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试运行并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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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有关水资源的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发展与防御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乡(镇)水利水电工作站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辖区内水利水电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在本省境内投资开发和经营水利、水电、围垦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水资源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执行水法、水资源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省、市(地)、县(市、区)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以地表水为主,与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相结合的原则,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汀江、交溪和其他流域面积在500平方公里以上的以及跨市(地)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闽江、晋江、九龙江和木兰溪的中下游防洪、治涝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地)、县(市、区)境内的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分别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渔业、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农业、工业和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以水资源调查评价为基础。
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扩大城市供水规模,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供水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规划,制定计划,积极地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有安排的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应当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发展基金和县(市、区)、乡(镇)两级的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六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利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水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单位应当采取等效的补救措施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其补偿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第十七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开工报告。施工单位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水工程质量和施工、防洪安全。
第十八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征用土地和安置移民的,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行业主管机关,省水文总站负责水情通报、水资源调查评价以及水文资料的收集、审定、裁决、汇总的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污水排放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划。
编制规划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遵循浅中深结合、分层开采和先开采浅层水的原则。
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计划应当与规划相协调,控制开采深层承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海水入侵地区,不得打深井取水,确需打深井取水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废井,原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封闭。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进行观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采矿或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沉陷,采矿、建设或者取水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建设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破坏自然植被。
水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防潮、排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可以向所受益的工商企业、农场等有关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一)防洪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1米━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5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5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10米━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拦河坝、溢洪道等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200米内,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输水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3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300米内。
(四)设计流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上的渠道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1米━5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前款所指管理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原已划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超出前款规定的,维持不变。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利于防汛、抢险和水工程的安全管理等原则,结合工程规模和重要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工程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砍伐;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营造和管理的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和其它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所属水利公安机构,应当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确保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水库渔业工作。
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在确保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对其多种经营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平调。
第三十条 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水文测验河段及其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防洪设施以及导航助航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毁坏。
前款所列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或移动;经批准拆迁或移动的,由申请单位负责费用支出。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开采,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前款规定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淘金作业和开采天然宝石、刚玉的,还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为保护河道和水工程的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四)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
第三十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
禁止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长期供求计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辖区内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制度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者增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计划主管部门方可审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已建取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因水源供求发生变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管辖权限内对取水单位的取水进行限制、调整,或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偿调用各类水工程的水。
第三十九条 对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的饮用取水以及其它少量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第四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置量水设施,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防止浪费。
生活用水应当推广节水器具和设备,实行计量收费。
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工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单位提倡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水。
农业用水应当改进灌水技术,推广节水灌溉方法,制定合理用水定额,提倡按亩配水,减少耗水量。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二条 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坚持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与防旱抗旱工作。
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 闽江、晋江、九龙江的下游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汇总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四十五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邮电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和传递水情、雨情、汛情、风暴潮预报。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四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除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洪调度规划,进行蓄泄调度;
(二)根据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三)调用急需的人员、物资和设备。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分洪前应当通知有关各方做好安全转移工作,调用急需的物资设备,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汛情发展发布的命令和动员令,辖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1000元罚款: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的;
(二)在水库内炸鱼等危害水库安全的;
(三)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防护林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数量或者作业方式等内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2000元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河滩上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泥土、砂金的;
(四)未经科学论证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00元━3000元罚款: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400元━4000元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二)毁坏水工程及防堤、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5000元罚款:
(一)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开凿新井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海水入侵地区开凿深井取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者水利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水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防渍、输水、排水、治碱、农田灌溉、水力发电等工程,以及其他防治水害、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改变水流状态的各类工程、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于省水利水电厅。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1日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划定。

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市政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单位。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达。

第九条 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行业(专业)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编制权属设施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含掘路计划)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并按规划要求与市政设施相衔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其他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同步规划、同步设计、配套实施;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已有的城市架空线应结合城市改建逐步改为下地敷设。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适度超前,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建设。城市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市政管线应当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条 根据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门)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对地下管线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关管线的产权单位或者行业(专业)部门,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海南省有关规定,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投资建设。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市政设施;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控制指标及相关技术规范,鼓励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并符合节能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的市政设施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市政设施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市政设施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市政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规程及技术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规划、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市政设施应及时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管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市政设施的基础技术资料和工程验收、工程保修等资料,并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料齐全后,办理设施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管理、养护和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将市政设施移交管养应当办理产权登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签订质量保修书,在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进行细化和明确。

市政设施的保修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础设施的其它辅助设施保修期最低为2年。

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埋设的各种地下管线,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因维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发生易位或者其他变更时,应当及时将变更图纸和技术资料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市政设施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确需超设计标准使用市政设施或者确需改变市政设施功能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含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缘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两侧边沟、隔离带等设施及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企业、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设施,由建设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建设、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设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设施符合接管条件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给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管养。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养护、维修单位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设计及养护规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

(五)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七)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辆及其他对道路有损的车辆,确需在铺装路面道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沿街建筑物房产证或举办重大活动批准文书;

(二)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三)最大限度减少对交通影响、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组织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复方案;

(五)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掘路现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单位、施工内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个工作日的,公示时间应当与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次干路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临时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为集贸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作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以及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安全防护设施,悬挂占用或挖掘道路许可证,并采取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使或者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通告并在适当位置设临时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导向标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应当与管线产权单位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与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的,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按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路基回填夯实,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保证道路质量,并报请批准部门验收;

(八)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停止占用。批准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复竣工后,由挖掘单位或者个人组织验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等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的,其交纳的道路挖掘修复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予以退还。修复质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单位、个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修复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或者修复质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且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挖掘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管线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车行道进行管线施工的,应优先考虑采取非开挖技术的施工方案。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须在施工前对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线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提前挖掘前款规定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时间缴纳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的前5日和假期期间,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 供电、燃气、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九条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为机动车停车场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根据实际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在人行道上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并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对相应的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禁止占用宽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挤占盲道,并应当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宽度。

占用人行道设置电话亭、书报亭、阅报栏、非机动车停放点、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设置,同时符合有关管线技术安全规范。

占用人行道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宽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设置广告牌。

第四十一条 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公共汽车候车亭(站点)需要加固、恢复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管养单位采取加固和恢复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日常巡查监督工作,及时查处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督促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及时补缺、修复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的缺损。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各种桥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标志牌等桥涵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城市桥涵养护单位应当建立桥涵养护档案,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养护、维修、检测和安全保卫工作,保障桥涵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停放车辆,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擅自在桥面上行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四)安全评估报告;

(五)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六)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七)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影响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时,必须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等规定。超限车辆和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需要过桥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桥涵检测评估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须征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涵的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五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破损的照明设施,应当及时更换和修复,使亮灯率不低于97%。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需要修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移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

(六)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照明设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设施;

(八)其他损坏、侵占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道路设施管养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拆卸、移动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损坏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价值处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五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按所收购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窨井盖等市政设施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桥涵设施、照明设施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设置门前台阶、固定坡道的;

(四)在桥涵设施范围内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断路灯电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术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设施的;

(四)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未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对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批准期限内修复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所缴纳的道路占用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桥涵设置管线的;

(五)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悬挂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范围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作业活动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承担市、区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编制市政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下达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实,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违法行为的;

(二)超过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高的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网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与主干路相连接的区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网中干路以外连接次干路或者供区域内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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