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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2:02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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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对城市排水实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对城市排水实施行业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水利、卫生、价格、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设施建设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和设计图纸会审,应吸收建设、污水收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八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九条 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三章 污水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手续。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与污水收集单位签订排水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排污地址、污水类别、许可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计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排水设施产权与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排水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收集单位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限量排放污水直至停止排放污水,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排水户负责。污水收集单位应在限量排放污水或停止排放污水前五天通知排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污水接纳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需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入网。
  排水户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排污监测。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按规定设置计量装置、水质检测装置、采样装置和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查井。
  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污水收集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接驳污水管网,应依法办理道路挖掘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按照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经污水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应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 污水收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
  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污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落实管理和维护单位,污水收集单位负责指导和服务。
  建筑物粪便污水出水井至化粪池后第一只井移交给环卫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环卫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污水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污水输送主干线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400毫米以上不满8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2米;口径800毫米以上不满12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4米;口径1200毫米及以上管道两侧各6米。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水户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污水收集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污水收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污水收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收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污水收集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污水收集单位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污水收集单位的调度。
  使用公共排水设施不能间断排污的排水户,可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管理,按照有关污水处理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切实做好设施养护和维修,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第二十九条 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产权单位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或挖坑取土;
  (二)擅自连接公共污水管道或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渣土,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和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在污水管道及检查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五)在污水管线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物;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污设施,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打开井盖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
  (八)损坏或盗窃井盖等排水设施和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镇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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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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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二、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取得合格证书”。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包括农村生活、生产使用的沼气、秸秆、薪柴、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潮汐能等)建设、管理、使用以及从事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开发与节约并举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能源建设作出统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措施扶持农村能源建设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开发新能源、普及能源科技知识;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应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设备和器材。

农村能源重点科研、试验、推广项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评估,确认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付诸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财力,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扶持、引导农村能源新技术、新设备、器材的研究与开发。

第八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及其综合利用技术;

(二)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能、潮汐能、风能利用技术;

(四)生物质气化、固化、炭化及薪炭林利用技术;

(五)乡镇企业节能技术;

(六)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炉灶和农产品加工等生产、生活节能技术;

(七)微水能发电技术;

(八)其他先进、实用的农村能源新技术。

第九条 在适宜发展沼气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沼气池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

县、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医院、公共厕所、屠宰场、养殖场、农副产品加工场等,逐步推广、应用沼气厌氧等技术处理有机废弃物。

新建、改建农村住房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配建沼气池。

第十条 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应当有计划地兴建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太阳能利用等工程,并与小城镇、小康村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农业、科技、环保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的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技术、设备、器材,对用户实行建、管、用跟踪服务,传授安全操作知识,防止造成人身伤害和主体工程损坏。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标准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和工程技术,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经营的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必须有依法成立的认证机构的强制性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能源设备、器材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应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技术人员相结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专业培训,并经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安装、维修、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技术方案须经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微型水电站。

各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上述工程技术方案进行审核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接受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能源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和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推广未经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应性的农村能源技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农村能源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六日

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
暂 行 办 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有效地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韶关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是以政府信用,政府未来收入能力向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用于我市基本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资金的管理应遵循“突出重点、集中使用、专户管理、确保实效”的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二、资金管理

第四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应在财政部门设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用途要逐笔审核,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
第六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实行审批制度,即项目批准后,先由施工单位提出进度用款计划,项目资金申请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再由财政部门(包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经市分管领导批准后方能支付款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具体资金拨付办法按照《市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韶府[2000]123号)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项目的管理,按照《韶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韶府[2001]135号)和《韶关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不能用于支付拖欠税费、其他债务等与建设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三、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进入专户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实行地全程跟踪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和财务分析制度,定期向有关部门、领导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资金的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改。

四、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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