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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29:1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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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02号




关于发布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治道路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HJ/T90—2004

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


UDC
HJ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90—2004



声屏障声学设计和测量规范
Norm on Acoustical Design and Measurement of Noise Barriers










2004—07—12发布 2004—10—01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
目 次

前言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1
2.规范性引用文件……………………………………………………………………1
3.名词术语……………………………………………………………………………1
4.声屏障的声学设计…………………………………………………………………3
5.声屏障声学性能的测量方法…………………………………………………… 13
6.声屏障工程的环保验收…………………………………………………………20
附录A(规范性附录)反射声修正量△Lr的计算……………………………………22
附录B(规范性附录)等效频率fe的计算……………………………………………26
附录C(资料性附录)参考文献………………………………………………………27










前 言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6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制订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声屏障的声学设计和声学性能的测量方法。
本规范的附录A、B是规范性附录。附录C是资料性附录。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中国科学院声学研究所、同济大学声学研究所、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
参加单位:青岛海洋大学物理系、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上海申华声学装备有限公司、上海市环保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宜兴南方吸音器材厂、北京市政工程机械厂。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本规范规定了声屏障的声学设计和声学性能的测量方法。
1.2 本规范主要适用于城市道路与轨道交通等工程,公路、铁路等其他户外场所的声屏障也可参照本规范。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标准和规范中的条款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款,与本规范同效。
GBJ005—96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GBJ47—83 混响室法—吸声系数的测量方法
GBJ75—84 建筑隔声测量规范
GB3096—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785—83 声级计
GB/T3947—1996 声学名词术语
GB/T14623—93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GB/T15173—94 声校准器
GB/T17181—1999 积分平均声级计
HJ/T2.4—95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
当上述标准和规范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名词术语
本规范采用下列名词定义
3.1 声压级 (Lp) sound pressure level
声压与基准声压之比的以10为底的对数乘以20,单位为分贝(dB):
dB (1)
式中: p—声压,Pa
p0—基准声压, 20μPa
3.2 A计权声[压]级(LpA,LA)A-weighted sound[ pressure] level
用A计权网络测得的声压级。
3.3 等效[连续A计权]声[压]级 (LAeq,T,Leq) equivalent [A-weighted continuous]sound [pressure] level
在规定时间内,某一连续稳态声的A[计权]声压,具有与随时间变化的噪声相同的均方A[计权]声压,则这一连续稳态声的声级就是此时变噪声的等效声级,单位为分贝(dB)。
等效声级的公式是
 dB (2)
式中:LAeq,T—等效声级,dB
T—指定的测量时间,
 pA(t)—噪声瞬时A[计权]声压,Pa
p0—基准声压,20μPa
当A[计权]声压用A声级LpA (dB)表示时,则此公式为

3.4 最大声[压]级(Lpmax) maximum sound [pressure] level
在一定的测量时间内,用声级计快档(F)或慢档(S)测量到的最大A计权声级、倍频带声压级或1/3倍频带声压级。
3.5 背景噪声 background noise
当测量对象的声信号不存在时,在参考点位置或受声点位置测量的噪声。本规范中所指的测量对象一般指采用声屏障来控制的噪声源。
3.6 声屏障 noise barriers
一种专门设计的立于噪声源和受声点之间的声学障板,它通常是针对某一特定声源和特定保护位置(或区域)设计的。
3.7 声屏障插入损失(IL) insertion loss of noise barriers
在保持噪声源、地形、地貌、地面和气象条件不变情况下安装声屏障前后在某特定位置上的声压级之差。声屏障的插入损失,要注明频带宽度、频率计权和时间计权特性。例如声屏障的等效连续A计权插入损失表示为ILPAeq。
3.8 吸声系数(α) sound absorption coefficient
在给定的频率和条件下,分界面(表面)或媒质吸收的声功率,加上经过界面(墙或间壁等)透射的声功率所得的和数,与入射声功率之比。一般其测量条件和频率应加说明。吸声系数等于损耗系数与透射系数之和。
3.9 降噪系数(NRC) noise reduction coefficient
在250、500、1000、2000Hz测得的吸声系数的平均值,算到小数点后两位,末位取0或5。
(3)

3.10 传声损失(TL) sound transmission loss
屏障或其它隔声构件的入射声能和透射声能之比的对数乘以10,单位是分贝:
(4)
式中:Ei—入射声能;
Et—透射声能。
3.11 计权隔声量(Rw) weighted sound reduction index
隔声构件空气声传声损失的单一值评价量,它是由100~3150Hz的1/3倍频带的传声损失推导计算出来的。
声屏障的设计中,为避免由声屏障透射声能量影响声屏障的实际降噪效果,通常采用具有一定传声损失的结构。声屏障的空气声隔声量可采用100~3150Hz 1/3倍频带的平均隔声量或计权隔声量来评价。
4 声屏障的声学设计
声屏障是降低地面运输噪声的有效措施之一。一般3~6m高的声屏障,其声影区内降噪效果在5~12dB之间。
4.1 声学原理
当噪声源发出的声波遇到声屏障时,它将沿着三条路径传播(见图1.a):一部分越过声屏障顶端绕射到达受声点;一部分穿透声屏障到达受声点;一部分在声屏障壁面上产生反射。声屏障的插入损失主要取决于声源发出的声波沿这三条路径传播的声能分配。

4.1.1 绕射
越过声屏障顶端绕射到达受声点的声能比没有屏障时的直达声能小。直达声与绕射声的声级之差,称之为绕射声衰减,其值用符号△Ld表示,并随着Φ角的增大而增大(见图1.b)。声屏障的绕射声衰减是声源、受声点与声屏障三者几何关系和频率的函数,它是决定声屏障插入损失的主要物理量。

















图1 声屏障绕射、反射路径图

4.1.2 透射
声源发出的声波透过声屏障传播到受声点的现象。穿透声屏障的声能量取决于声屏障的面密度、入射角及声波的频率。声屏障隔声的能力用传声损失TL来评价。TL大,透射的声能小;TL小,则透射的声能大,透射的声能可能减少声屏障的插入损失,透射引起的插入损失的降低量称为透射声修正量。用符号ΔLt表示。通常在声学设计时,要求TL—△Ld≥10dB,此时透射的声能可以忽略不计,即△Lt≈0。
4.1.3 反射
当道路两侧均建有声屏障,且声屏障平行时,声波将在声屏障间多次反射,并越过声屏障顶端绕射到受声点,它将会降低声屏障的插入损失(见图1.c),由反射声波引起的插入损失的降低量称之为反射声修正量,用符号△Lr表示。
为减小反射声,一般在声屏障靠道路一侧附加吸声结构。反射声能的大小取决于吸声结构的吸声系数α,它是频率的函数,为评价声屏障吸声结构的整体吸声效果,通常采用降噪系数NRC。
4.2 声屏障插入损失计算
4.2.1 绕射声衰减△Ld的计算
4.2.1.1 点声源
当线声源的长度远远小于声源至受声点的距离时(声源至受声点的距离大于线声源长度的3倍),可以看成点声源,对一无限长声屏障,点声源的绕射声衰减为:
N >0
N = 0
0>N >-0.2 (5)
0 dB , N ≤—0.2

N—菲涅耳数, 
λ—声波波长,m
d—声源与受声点间的直线距离,m
A—声源至声屏障顶端的距离,m
B—受声点至声屏障顶端的距离,m
若声源与受声点的连线和声屏障法线之间有一角度β时,则菲涅耳数应为
N(β)=Ncosβ
工程设计中,△Ld可从图2求得

图2 声屏障的绕射声衰减曲线

4.2.1.2 无限长线声源,无限长声屏障
当声源为一无限长不相干线声源时,其绕射声衰减为:


(6)
式中:f— 声波频率,Hz
δ= A+B-d为声程差,m
c—声速,m/s
4.2.1.3 无限长线声源及有限长声屏障
△Ld仍由公式(6)计算。然后根据图3进行修正。修正后的△Ld取决于遮蔽角β/θ。图3(a)中虚线表示:无限长屏障声衰减为8.5dB,若有限长声屏障对应的遮蔽角百分率为92%,则有限长声屏障的声衰减为6.6dB。
















a)修正图 (b)遮蔽角

图3 有限长度的声屏障及线声源的修正图

4.2.2 透射声修正量△Lt的计算
透射声修正量△Lt由下列公式计算:
(7)
4.2.3 反射声修正量△Lr的计算
反射声修正量取决于声屏障、受声点及声源的高度,两个平行声屏障之间的距离,受声点至声屏障及道路的距离以及靠道路内侧声屏障吸声结构的降噪系数NRC,具体步骤见规范性附录A。
4.2.4 障碍物声衰减的确定
如果在声屏障修建前,声源和受声点间存在其他屏障或障碍物,则可能产生一定的绕射声衰减,由它们产生的声衰减称之为障碍物声衰减,用符号△LS表示。△LS由4.2.1,4.2.2和4.2.3来确定。
4.2.5 地面吸收声衰减的确定
如果地面不是刚性的,则会对传播过程中的声波产生一定的吸收,从而会使声波产生一定的衰减。由地面吸收产生的声衰减称之为地面吸收声衰减,用符号△LG表示。









图4 地面吸收声衰减

4.2.5.1 地面吸收声衰减△LG通常应由现场测量得到。具体测量方法是:在地面上方1.5m和6—7.5m高处设两个测点,同时测量现场有声源的倍频带(中心频率250—2000Hz)或1/3倍频带(中心频率200—2500Hz)的频带声压级或A计权声级。两测点声压级或A声级之差即为△LG。若现场声源不存在(如未建道路),则可采用人工声源,但必须测量倍频带或1/3倍频带声压级,以便对未来声源的A计权△LG进行计算。
4.2.5.2 若现场测量有困难,可由图4来确定。
图4中的等效距离DE由下列公式计算:
(8)
DN—受声点至最近的车道中心线距离,m
DF—受声点至最远的车道中心线距离,m
一般,在DE=55m时,△LG为2.5dBA, 在DE=150m时,△LG为5dBA。
考虑到其它障碍物和地面声吸收的影响,声屏障实际插入损失为
(9) max表示取△LS和△LG中的最大者,这是因为一般两者不会同时存在。如果有其他屏障或障碍物存在,地面效应△LG会被破坏掉,因为只有贴近地面,地面声吸收的衰减才会明显。式(9)中减去(△LS, △LG)max,是因为一旦设计的声屏障建成,原有屏障或障碍物或地面声吸收效应都会失去作用。
4.3 声源特性
4.3.1 时间特性
交通噪声是随时间起伏的声源。在本规范中,采用等效声压级或等效A声级表示时间平均特性。
4.3.2 频率特性
交通噪声的频率特性在声屏障设计中是最重要的参数之一。应通过噪声测量,得到声源的倍频带(中心频率63—4000Hz)或1/3倍频带(中心频率50—5000Hz)的频谱。为简化计算,亦可采用声源的等效频率。(见附录B)
4.4 声屏障设计程序
4.4.1 确定声屏障设计目标值
4.4.1.1 噪声保护对象的确定
根据声环境评价的要求,确定噪声防护对象,它可以是一个区域,也可以是一个或一群建筑物。
4.4.1.2 代表性受声点的确定
代表性受声点通常选择噪声最严重的敏感点,它根据道路路段与防护对象相对的位置以及地形地貌来确定,它可以是一个点,或者是一组点。通常,代表性受声点处插入损失能满足要求,则该区域的插入损失亦能满足要求。
4.4.1.3 声屏障建造前背景噪声值的确定
对现有道路,代表性受声点的背景噪声值可由现场实测得到。若现场测量不能将背景噪声值和交通噪声区分开,则可测量现场的环境噪声值(它包括交通噪声和背景噪声),然后减去交通噪声值得到。交通噪声值可由现场直接测量。若现场不能直接测量交通噪声,则交通噪声可根据车流量、车辆类型及比例等参数,按照HJ/T2.4—95的附录B计算得到。对还未建成或未通车的道路,背景噪声可直接测得。
4.4.1.4 声屏障设计目标值的确定
声屏障设计目标值的确定与受声点处的道路交通噪声值(实测或予测的)、受声点的背景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标准值的大小有关。
如果受声点的背景噪声值等于或低于功能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值时,则设计目标值可以由道路交通噪声值(实测或预测的)减去环境噪声标准值来确定。
当采用声屏障技术不能达到环境噪声标准或背景噪声值时,设计目标值也可在考虑其它降噪措施的同时(如建筑物隔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4.4.2 位置的确定
根据道路与防护对象之间的相对位置、周围的地形地貌,应选择最佳的声屏障设置位置。选择的原则或是声屏障靠近声源,或者靠近受声点,或者可利用的土坡、堤坝等障碍物等,力求以较少的工程量达到设计目标所需的声衰减。由于声屏障通常设置在道路两旁,而这些区域的地下通常埋有大量管线,故应该作详细勘察,避免造成破坏。
4.4.3 几何尺寸的确定
根据设计目标值,可以确定几组声屏障的长与高,形成多个组合方案,计算
每个方案的插入损失,保留达到设计目标值的方案,并进行比选,选择最优方案。
4.4.4 声屏障绕射声衰减△Ld的计算
4.4.4.1 根据选定的声屏障位置和屏障的高度,确定声程差δ,然后根据声源类型(点源或线源),按公式(5)或(6)计算各个频带的绕射声衰减DL‘di,或根据图2曲线|得到。
4.4.4.2 根据声源频谱特性和声源类型(点声源或线声源),按公式(10)计算没有声屏障时受声点的频带声压级Lbi,减去屏障建造后各频带的绕射声衰减DL‘di,然后按照公式(11)将各频带的差值求和,则得到声屏障绕射后受声点的声压级La:

Lbi= (10)

式中Loi为距声源ro处声源第i个频带声压级,通常由测量得到,r为声源到受声点的距离
(11)

4.4.4.3 按上述方法得到的声屏障建造前后受声点的声压级之差,即为声屏障绕射声衰减△L′d
(12)
式中 ,为屏障建立前受声点的总声压级。
4.4.4.4 根据A计权频带修正值Ai,可以计算A计权的声屏障绕射声衰减
△Ld:
(13)

4.4.4.5 声屏障的A计权绕射声衰减亦可用等效频率fe求得。通常道路交通噪声的等效频率fe=500Hz,按公式(5)或(6)计算,则得到近似的声屏障A计权的绕射声衰减△Ld。
4.4.4.6 声屏障的A计权绕射声衰减,也可通过图5来求得,图中假设声屏障是无限长的。
4.4.4.7 若线声源和声屏障长度有限,则可根据4.2.1.3进行修正
4.4.5 声屏障的隔声要求
4.4.5.1 合理选择与设计声屏障的材料及厚度,若声屏障的传声损失
TL-△Ld>10dB,此时可忽略透射声影响,即△Lt≈0。一般TL取20~30dB。
4.4.5.2 若TL—△Ld<10dB,则可按照4.2.2节的公式(7)计算透射声修正量△Lt。













图5 不相干线声源A计权声屏障绕射声衰减

4.4.6 道路声屏障吸声结构的设计
4.4.6.1 当双侧安装声屏障时,应在朝声源一侧安装吸声结构;当道路声屏障仅为一侧安装,则可以不考虑吸声结构
4.4.6.2 吸声型声屏障的反射声修正量△Lr值取决于平行声屏障之间的距离、声屏障的高度、受声点距声屏障的水平距离、声屏障吸声结构的降噪系数以及声源与受声点的高度。
4.4.6.3 吸声结构的降噪系数NRC应大于0.5。
4.4.6.4 根据4.4.6.2所述的各参数的实际尺寸,按照规范性附录A求得反射声修正量△Lr。
4.4.6.5 吸声结构的吸声性能不应受到户外恶劣气候环境的影响。
4.4.7 声屏障形状的选择
4.4.7.1 声屏障的几何形状主要包括直立型、折板型、弯曲型、半封闭或全封闭型。
4.4.7.2 声屏障的选择主要依据插入损失和现场的条件决定。对于非直立型声屏障,其等效高度等于声源至声屏障顶端连线与直立部分延长线的交点的高度。如图6所示。








图 6 声屏障等效高度示意图

4.4.8 声屏障插入损失的确定
声屏障的插入损失在计算了各项修正后,按公式(9)计算得到。
4.4.9 声屏障设计的调整
若设计得到的插入损失IL达不到降噪的设计目标值,则需要调整声屏障的高度、长度或声屏障与声源或受声点的距离,或者调整降噪系数NRC。经反复调整计算直至达到设计目标值。
4.5 地形、地貌的影响
地坡、山丘、堤岸等对声传播都有影响。可以借助它们起到声屏障的作用。或者充分利用它们替代部分声屏障,以节省修建道路声屏障的费用,若声屏障建造在这些障碍物上,则声屏障的高度需加上障碍物的高度。
4.6 声屏障设计的其它要求
声屏障设计在满足声学性能要求的同时,其结构力学性能、材料物理性能、安全性能和景观效果,均应符合相应的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5 声屏障声学性能的测量
5.1 测量的声学量
5.1.1 插入损失(TL)
声屏障的降噪效果一般用A计权等效声级或最大A声级的插入损失来评价。如果要了解降噪的频率特性,则应测量63~5,000Hz的1/3倍频带或80~4000Hz倍频带的插入损失。
5.1.2 降噪系数(NRC)
声屏障材料的吸声性能采用250~2000Hz倍频带吸声系数来评价。上述频率范围的平均吸声系数即降噪系数可作为材料吸声性能单一评价指标。
5.1.3 计权隔声量(Rw)。声屏障材料的隔声性能采用100~3150Hz的1/3倍频带传声损失来评价。单一评价数可以采用计权隔声量Rw或上述频率范围的平均传声损失R。
5.2 插入损失的测量
5.2.1 测量方法
本规范规定了直接法和间接法两种插入损失的测量方法。在选择所采用的测量方法时,应充分考虑测量的对象、声屏障安装前测量的可能性和声源、地形、地貌、地表面、气象条件等因素在两次测量中的等效程度。
5.2.1.1 直接法
直接测量声屏障安装前后在同一参考位置和受声点位置的声压级的方法,称为直接法。由于测量时安装前后的参考位置和受声点位置相同,其地形地貌、地面条件一般等效性较好。
5.2.1.2 间接法
分别测量声屏障安装前后,相同参考位置和受声点位置的声压级。测量时,因声屏障已安装在现场,也不可能移去,声屏障安装前的测量可选择与其相等效的场所进行,这种方法称为间接法。
选用间接法时,要保证两个测点的等效性,包括声源特性、地形、地貌、周围建筑物反射、地面和气象条件等效。
5.2.2 测量仪器
5.2.2.1 声学测量仪器
测量用声级计应符合国家标准GB3785规定的1型声级计的要求。如果测量等效连续声级,使用的积分声级计应符合国家标准GB/T17181规定的1型的要求。采用其它测量仪器时,其性能应满足上述标准规定的要求。
声级计应按国家标准规定,定期进行性能检验。每次测量前后,应采用声校准器进行校准。应至少采用两个测量系统,以保证对一组参考点和受声点进行同时测量。
如果测量倍频带或1/3倍频带插入损失,其相应滤波器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
测量时应使用风罩,风罩不应影响传声器的频率响应。
如果采用其它声学测量系统,其性能也应满足上述标准。
5.2.2.2 气象测量仪器
测量风速和风向的仪器精度应在±10%以内。
用于测量环境温度的温度计和温度传感器的精度应在±1℃之内。
测量湿度的仪器的精度应在±2%以内。
注:气象测量的位置应和受声点同样高度。
5.2.3 测量的声环境要求
5.2.3.1 地形、地貌和地面条件
若采用间接法测量,当模拟测量的场所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认为等效:
(1) 模拟测量场所和实际的声屏障区域的地形地貌,障碍物和地面条件类似。
(2) 受声点一侧后部30m以内的环境(包括大的反射物等)应该类似。
注:为了保证地面条件的等效性,可以测量地面结构的特性声阻抗。如果不能测量,至少要
求地面材料(土壤、水泥、沥青、砖石等)、处理状况(土壤松实等)和土壤上的植被情况等一
致,并应避免地面含水量有大的变化。
对于直接法测量,上述条件在声屏障安装前后测量时也应保持一致。
5.2.3.2 气象条件
为了保证测量的重复性,对气象条件,如风、温度和空中云的分布应满足下列要求。
(1) 风
如果声屏障安装前后的测量中其风向保持不变,并且从声源到受声点的平均风速矢量变化不超过2m/s时,可认为前后测量的风条件等效。
测量时风速超过5m/s,测量无效。
(2) 温度
声屏障安装前后两次测量的平均温度变化不应超过10°C。地面以上空间的温度梯度对声传播有一定影响,测量中应注意温度梯度对声传播的影响。
(3) 湿度
空气湿度主要影响高频噪声的传播,因此声屏障安装前后的测量,其空气湿度应相近。
(4)其它气象条件
应避免在雨天和雪天进行测量。应避免在湿的路面情况下进行测量。
5.2.3.3 背景噪声
测量时,背景噪声级应至少比测量值低10dB。如果测量值和背景噪声值相差3~9dB,则可以按表1所列数值对测量结果进行修正。当差值小于3dB,则不符合测试条件,不能进行测量。

表1 背景噪声修正值 dB
测量值和背景噪声值之差 修正值
34~56~9 —3—2—1
5.2.4 声源
5.2.4.1 声源类型
现场测量声屏障的插入损失时,可以采用二种类型声源:自然声源、可控制的自然声源。通常情况,前者声源应是优先考虑的试验声源。在没有自然声源或自然声源的声级不够大时,也可考虑选择可控制的自然声源。
5.2.4.2 自然声源
自然声源是指道路上实际行驶的车辆。
在测量过程中,应在参考点位置对声源进行连续监测,以便对声源不稳定产生的误差进行修正。
5.2.4.3 可控制的自然声源
可控制自然声源是指特定选择的试验车辆组。
如果声屏障安装前后,自然声源特性产生变化(如车流量,车辆种类),则可考虑采用可控制的自然声源。如果车流量或者车辆种类比例变化都会引起声源特性明显变化,采用可控制的自然声源是必要的。
5.2.5 声源的等效性
为了准确地测量声屏障的插入损失,在测量期间应对声源进行监测,保证声源的等效性。
5.2.5.1 声源运行参数的监测
以道路车辆流作为声源测量声屏障的插入损失时,被监测的运行参数应包括:平均车速、车流量和各类型车辆的比例。
5.2.5.2 参考位置的噪声监测
参考位置对声源的监测目的是监测声屏障安装前后的声源等效性。
参考点位置的选择在原则上应保证声屏障的存在不影响声源在参考点位置的声压级。
当离声屏障最近的车道中心线与声屏障之间的距离D>15m时,参考点应位于声屏障平面内上方1.5m处(图7)。当距离D<15m时,参考点的位置应在声屏障的平面内上方,并保证离声屏障最近的车道中心线与参考位置、声屏障顶端的联线夹角为10°(图8)。
5.2.6测量程序
5.2.6.1总的要求
(1)同步测量
应避免由于声源不稳定所引起的测量误差,对参考位置和受声点位置的噪声应进行同步测量。











图7 参考点位置(D>15m)













图8 参考点位置(D<15m)

(2)受声点位置
受声点位置为声屏障设计保护的敏感点位置。
(3)测量次数
为保证测量结果的重复性,在受声点和参考点应进行多次测量。在等效情况下,建议至少在各测点测量3次。
(4)测量采样时间
测量采样时间决定于声源的时间特性和声源的声级起伏变化(见表2)
表2 测量采样时间
声源特性 噪声起伏范围,dB
<10 10~30 >30
稳态噪声 2min — —
非稳态噪声 10min 20min 30min

通常对于大流量的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或无红绿灯控制的城市快速道路交通噪声,起伏<10dB,对于有红绿灯控制的道路交通噪声, 起伏在10~30dB,而城市轨道和铁路噪声,则在有车和无车通过时的起伏>30dB。
5.2.6.2 声屏障插入损失的计算
(1)直接测量法

如果可以直接测量声屏障安装前后的A声级,则可根据下式计算出声屏障的插入损失:
                      (16)
                                   
式中Lref.a —参考点处安装声屏障后的声级,dBA;
Lref.b —参考点处安装声屏障前的声压级,dBA
Lr.a  —受声点处安装声屏障后的声压级,dBA
Lr.b  —受声点处安装声屏障前的声压级,dBA。
(2)间接测量法
在很多情况下,声屏障安装前的A声级测量是不可能的,即不可能采用直接法测量声屏障的插入损失。那就需要采用间接法进行测量,即找出一个和声屏障安装前状况等效的其它场所模拟测量声屏障安装前的噪声状况。一般间接测量法的精度要低于直接法的精度。
间接测量法的受声点和参考点的选择以及计算方法与直接测量法相同。对模拟测量声屏障安装前的噪声的场所等效性及其相应测量数据应仔细检查核对。
采用间接法测量的声屏障插入损失与公式(16)相同:
           (17)

式中:Lref.b —在等效场所参考点处测量的声屏障安装前的A声级,dBA;
Lr.b  —在等效场所受声点处测量的声屏障安装前的A声级,dBA;
Lref.a —声屏障安装后参考点处的A声级,dBA;
Lr.a  —声屏障安装后受声点的A声级,dBA;
5.2.7 测量记录
5.2.7.1 测量方法类型
(1)直接测量法
(2)间接测量法
5.2.7.2 测量仪器
测量仪器及系统的说明,包括型号、精度和制造厂
5.2.7.3 测量环境
(1)环境概图及说明:包括声源、声屏障和受声点周围的地形地貌,地面条件、建筑物及其它反射物。
(2)道路概况:路宽、车道数、坡度、路面材料等。
(3)风向、风速、空气温度和湿度。
5.2.7.4声源
(1)自然声源:声屏障安装前后测量的声源等效性说明,包括车流量、车辆种类比例、车速等。
(2)可控制的自然声源:声源特性、控制因素及声屏障安装前后测量的声源等效性说明。
5.2.7.5测量的声屏障示意图和说明
声屏障的示意图,外形尺寸、传声损失以及吸声型屏障的降噪系数NRC等。
5.2.7.6声学测量数据
受声点和参考点的A计权最大声级、等效声级或1/3倍频带或倍频带声压级。5.2.8 测量报告
试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测量单位的名称、地点和测量时间
(2)测量人员的姓名
(3)声屏障的A计权声级插入损失和1/3倍频带或倍频带插入损失。
(4)第5.2.4条中所列相关内容
5.3 声屏障吸声性能测量方法
5.3.1 测量方法
本规范规定的声屏障吸声性能是指声屏障朝向声源侧结构的吸声性能。本规范推荐GBJ47—83为声屏障吸声性能测量方法。
声屏障吸声性能的测量方法应符合GBJ47—83中的有关规定。
5.3.2 被测试件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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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从事一年以上价格鉴定工作;
(四)经过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9月2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三章资金扶持

第四章技术创新

第五章市场开拓

第六章服务措施

第七章权益保护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发布本省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省统计部门,按照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制定全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实行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支持、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宣传,形成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小企业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进入的行业和生产、经营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油、通信、铁路和国防科技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与建设,以及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金融服务等领域。

第九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个人独资、合伙、公司制企业制度,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支持、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股东出资、引进外资、职工持股等多种形式,建立多元和开放的产权结构。

第十条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依法以知识产权、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参与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十一条 在本省创办中小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中小企业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产业、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市场、价格、环保等方面的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信息和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有关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审批项目,实行统一受理、分别审批的并联审批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进行并联审批工作。有关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对中小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需要行业监管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小企业符合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到中小企业就业或者创办中小企业。

第三章 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在青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十九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的指导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引导中小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租赁设备、厂房等方式筹集资金,以及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融资方式直接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鼓励、引导融资租赁业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国内外上市融资和发行企业债券。

省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发行债券做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企业合作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国家科技计划研发经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资金。

第二十四条 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体系以及失信惩戒机制。

推进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推进、市场化运作的方式,组织建立面向本地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金,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年度担保总额,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自愿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公民和社会组织出资组建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建立中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积极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以及产品研制、技术开发相关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适用技术、生产工艺和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采用国内先进技术标准实施的改造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鼓励中小企业在国内外申报知识产权。

第二十九条 为实现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换代提供关键技术、促进企业增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科技人员参与中小企业科研项目开发,并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可以获得股权收益。

第三十条 质量认证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指导中小企业开展产品认证、质量认证等有助于提高其自身竞争力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应用电子信息技术。

对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开发和应用项目,给予政策支持并帮助其争取国家信息产业扶持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技术、专业技能和安全技术培训。中小企业用于职工培训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第五 章市场开拓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参与资产重组、改制等活动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原主体在重组、改制前已经取得的专项审批手续、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政策优惠,可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平等提供产品出口、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的帮助、咨询、指导、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并给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专项资金支持。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投资项目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中小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提高办事透明度和效率,建立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机制,方便中小企业查阅相关政务信息。

中小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查询政府规章、政策措施等相关文件,索取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类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成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培训,为中小企业培养所需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等类人才。

第四十一条鼓励在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行业或者领域发展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自律性组织,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二条 商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在组织展销活动、帮助拓展国内外市场、推动行业振兴、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沟通政企、提高中小企业自身素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重大利益的政策措施前,应当征求中小企业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要求行政机关解决问题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并在时限内依法办理完毕,不得推诿或者刁难当事人;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办理或者告知其到有受理权的机关办理;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向中小企业征收行政事业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

向中小企业收费,应当持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要求中小企业代收费用。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不得向所在区域内的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

第四十八条 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定依据。推行行政机关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行政机关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管理职权,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对同一企业重复实施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监督检查安排的,下级行政机关不得重复检查。

第四十九条 禁止行政机关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检验检测、审查审核、评估等活动,所需费用由委托机关支付。

第五十条 中小企业加入有关协会、团体,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强行要求其参加,或者向其强行收取会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第五十一条 对擅自增加中小企业负担以及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或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址、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和查处中小企业的投诉或者举报,公布查处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中小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合法权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并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五十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保障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拨付工会经费,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举报、投诉,推诿、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擅自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的;

(三)违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展览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的;

(五)不按标准收费、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按规定如实填写收费事项的;

(六)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费的;

(七)强行收取会费的;

(八)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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