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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6:17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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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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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维护、小修、综合性能检测用其钣金、喷漆、蓬套座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门窗玻璃、空调设备、清洗打腊、曲轴修磨、发动机气缸镗磨、喷油泵、喷油器的调试与修理等专项维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公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为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订汽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章和管理细则,并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
  (三)负责按汽车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承办汽车维修单位的开业、歇业、合并、变更维修业务及其升(降)级的审核工作,发放经营许可证明;
  (四)执行检测诊断技术规定,检测诊断车辆,并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对经过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车辆实施相应的综合性能检测,监控维修质量。
  (五)组织汽车维修行业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颁发有关证件;
  (六)负责受理、调解和仲裁汽车维修单位与用户的有关维修质量、维修费用的纠纷,组织技术分析和技术鉴定,处理有关违章行为;
  (七)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按时上报汽车维修各项统计报表和资料,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
  第六条 申请审批汽车维修行业的程序为: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技术条件报告。
  (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并应在接到申报材料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汽车维修单位凭经营许可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只为本单位车辆服务,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也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经相应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并发给《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单位,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对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予以重新审核,补办有关证照。
  第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按规模和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条件进行分类分级。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具备与其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技术力量及相应 的设备仪器和资金,建立、落实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开业后须定期接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降低其维修级别,缩小经营范围;降级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
  第十条 汽车维修单位需要变更、增设营业地点或变更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登发宣传广告的,须事先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单位要求歇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好债权债务,缴回经营许可证,缴清税款,注销税务登记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在道路上试车,必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车辆,不得超越级别进行承修,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二类乙级(包括二类乙级)以下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肇事车辆的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汽车送修时,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进口车辆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之外的车辆维修,其技术标准可参照汽车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执行。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维修竣工车辆,必须凭《汽车维修竣工证》、《汽车维修检验签证单》和《道路运输证》等单证到所在地汽车综合性检测站(中心)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行驶。
  第十六条 维修合格的车辆,维修单位应为车辆单位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车辆单位应持盖有“检测合格”字样的《车辆维修竣工证》、《维修检验签证单》、《维修发票》、《材料清单》办理《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建立相应质量的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500里或3天的质量保证期;二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里或5天的质量保证期;大修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或损坏,维修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专用发票。不使用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所漏税金和管理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九条 对汽车维修人员实行修理工执照制度。修理工执照是汽车修理工的资格证书,维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修理工执照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修理工调动时,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管理权限办理执照移动手续。汽车维修单位招聘(借用)维修人员(包括退休工人)应按规定签订两年以上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汽车维修技术培训必须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培训合格证书可作为发放修理工执照的依据。
  修理工执照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经常对汽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必要时由工商、财税、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环保等部门会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汽车维修单位,有关监督机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单位使用的汽车配件质量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控,具体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市交通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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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间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第六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骨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
分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8日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93年11月15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现将《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就是要根据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起符合机关和事业单位各自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调动工作人员积极性、理顺工资关系、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即将下发的实施办法执行,严格执行政策,严格组织纪律,防止高定级别、高套职务工资等现象发生。同时,必须把增资额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增资指标限额内,不得突破。
工资制度改革,政策性强,需要解决的矛盾很多,涉及每个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充分认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这次工资增长的幅度,同历次工资制度改革相比是比较大的,国家在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尽了最大努力。由于工资问题十分复杂,历史上遗留问题较多,不可能通过这次工资制度改革都得到解决。但是,新工资制度的建立和实行将有利于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各种工资关系的逐步理顺,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进入新的轨道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实行领导负责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层层负责。要抓好落实,切实解决好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中遇到的问题,保证这项工作顺利、稳妥地进行。

附一: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建国以来,我国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先后经历了一九五六年和一九八五年两次大的改革。这两次工资制度改革,在当时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晋级增资制度,加之工资制度本身也存在一些不足,使工资的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总结和吸收前两次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机构改革和公务员制度的推行,对机关现行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建立符合其自身特点的职务级别工资制度(以下简称职级工资制),以利于进一步调动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一、改革的原则
(一)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建立符合机关特点的工资制度。
(二)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三)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工资制度。机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要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四)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应根据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定期进行调整,保障工作人员的实际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降低。同时,将现行发放的工资外补贴纳入工资。
(五)改革地区工资类别制度和津贴制度。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实行不同的地区津贴;对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发挥工资的导向和激励作用,鼓励人们到边疆、艰苦地区和艰苦岗位工作。
二、改革的基本内容
(一)实行职级工资制。
机关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外)实行职级工资制。其工资按不同职能,分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个部分。其中,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是职级工资构成的主体。
1、职务工资。
职务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职务高低、责任轻重和工作难易程度确定,是职级工资制中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在职务工资标准中,每一职务层次设若干工资档次,最少为三档,最多为八档(见附表一)。工作人员按担任的职务确定相应的职务工资,并随职务及任职年限的变化而变动。
2、级别工资。
级别工资按工作人员的资历和能力确定,也是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机关工作人员的级别共分为十五级,一个级别设置一个工资标准(级别工资标准见附表一,级别与职务的对应关系见附表二)。
3、基础工资。
基础工资按大体维持工作人员本人基本生活费用确定,数额为每人每月九十元。各职务人员均执行相同的基础工资。
4、工龄工资。
工龄工资按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确定。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增加一元,一直到离退休当年止。
(二)建立正常增资制度。
为了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有计划地增长,保证新工资制度正常运转,建立相应的增资制度。具体办法是:
1、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两年可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称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2、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增加工龄工资。
工作人员随职务、级别的晋升和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资。
工作人员职务提升后,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晋升级别的工作人员,均可相应增加级别工资。工作人员在原级别任职期间连续五年考核称职或连续三年考核优秀的,在本职务对应的级别内晋升一个级别。副部长及以上人员,任职超过五年的,晋升一个级别。工作人员的级别达到本职务最高级别后,不再晋升。
工作人员随工作年限的增长,相应增加工龄工资。
3、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在正常晋升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的情况下,国家定期调整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的增长情况,适当提高基础工资;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增长,定期调整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标准。
在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后,如遇特殊情况,国家可决定暂时冻结工资。
(三)实行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1、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是将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归并,然后划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再适当予以提高。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体现了不同地区在自然地理环境等方面的差异,是对艰苦边远地区现行特殊工资政策的改进和完善,更利于发挥工资的补偿和导向作用。
2、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的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机关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做贡献。地区附加津贴在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四)整顿津贴。
现行的津贴种类繁多,因此,在建立新工资制度的同时,对现行津贴进行整顿,合理的项目除按国家规定纳入职级工资标准外,其余部分保留,不合理的项目予以取消。需要新建或提高标准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特殊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仍实行岗位津贴。工作人员调离该岗位后,津贴即行取消。
(五)改革奖金制度。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改革现行的奖金制度,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和称职的工作人员,年终发放一次性奖金。
(六)改革机关工人工资制度。
在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同时,对机关工人的工资制度相应进行改革。根据机关工人的劳动特点,技术工人实行岗位技术等级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奖金三部分构成。普通工人实行岗位工资制,其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构成(见附表三)。
三、改革的有关政策
(一)机关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二)职级工资制的实施,要与机构改革和推行公务员制度相结合。这次机构改革中分流出机关的人员,参加机关工资制度改革。
(三)新录用人员试用期工资另行规定。试用期满合格的,及时确定其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
(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的外),不实行职级工资制,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扣除一定比例增加退休费(增加离休、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
1、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离休费。
2、工作人员退休时,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百分之百、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适当比例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3、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退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退休费。
4、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可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退休费。
(五)机关临时人员工资待遇的提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六)特区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七)结合公务员制度的实施,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由人事部会同外交部、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八)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四、组织领导
机关工作人员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认识,严格执行政策,实行总量调控,不得在国家政策规定之外,自行动用财力额外增加工资。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四):略

附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除运动员外,均实行了以职务工资为主的结构工资制。这一制度在当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是比照国家机关制定的,没有体现事业单位自身的特点,因此,不能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亟需进行改革。根据党的十三届七中全会和十四大关于事业单位要逐步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工资制度的要求,在调查研究和总结以往工资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原则
(一)在科学分类的基础上,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体现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工资制度,与机关的工资制度脱钩。
(二)引入竞争、激励机制,加大工资中活的部分,通过建立符合事业单位不同类型、不同行业特点的津贴、奖励制度,使工作人员的报酬与其实际贡献紧密结合起来,克服平均主义。同时将一部分物价、福利性补贴纳入工资。
(三)建立正常增加工资的机制,使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增长,并与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四)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对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使工资管理体制逐步适应事业单位发展的需要。
(五) 发挥工资的导向作用,对到艰苦边远地区及在苦、脏、累、险岗位工作的人员,在工资政策上给予倾斜。同时,通过建立地区津贴制度,理顺地区工资关系。
二、分类管理
根据事业单位特点和经费来源的不同,对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三种不同类型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同的管理办法。
(一)全额拨款单位,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七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三十。这些单位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节余的工资,单位可自主安排使用。
(二)差额拨款单位,按照国家制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在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为百分之六十,活的部分为百分之四十。差额拨款单位,根据经费自立程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资总额包干或其他符合自身特点的管理办法,促使其逐步减少国家财政拨款,向经费自收自支过渡。
(三)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工资制度,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制度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特点的不同,其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实行五种不同类型的工资制度。
(一)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
教育、科研、卫生、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地震、设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环境保护以及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性质接近,其水平、能力、责任和贡献主要通过专业技术职务来体现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体现按劳分配的主要内容。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专业技术职务序列设置的,每一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一至十一)。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工作数量和质量挂钩,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
国家对津贴按规定比例进行总额控制,并制定指导性意见。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享有分配自主权,具体确定津贴项目、津贴档次及如何进行内部分配,合理拉开差距等。
单位的津贴设置,要体现不同部门的工作特点,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把主要精力用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上。如在学校可设立课时津贴,在科研单位可设立科研课题津贴,在卫生单位可设立卫生临床津贴和防检津贴。有研究生导师的单位,可设立研究生导师津贴。对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可设立领导职务津贴。
津贴标准的确定,要严格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总额内。对在苦、脏、累、险岗位上工作的人员,津贴标准可比其他岗位同类人员适当高一些。
对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津贴比例之外,经国家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可另设特殊岗位津贴。
津贴的发放,要以对工作人员工作数量和质量的考核为依据,克服平均主义。
事业单位的现行津贴,除中小学教师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护士的护龄津贴以及为特殊行业设立的津贴继续保留外,其他均与新建津贴合并,不再单独发放。
(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
地质、测绘和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根据其在野外或水上作业,具有条件艰苦、流动性大和岗位责任明确的特点,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这些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高低、责任大小和贡献多少。
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标准,是依据专业技术职务序列确定的。地质、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照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四个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二)。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照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等)、二副(二管轮等)、三副(三管轮等)职务序列,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三)。
2、岗位津贴。
为在工作数量和质量上综合体现地质、测绘、交通、海洋、水产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野外和水上作业的工作特点,并强化岗位责任,设立岗位津贴。岗位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条件、劳动强度和操作难易程度确定。
地质、测绘事业单位的岗位津贴,按岗位类别设置。其中地质野外勘探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九个岗位类别。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按其作业项目和所负责任的大小,划分为八个岗位类别。每一个岗位类别,设立一个岗位津贴标准。工作人员在什么岗位,发给什么岗位津贴;岗位变动时,岗位津贴要随之相应变动;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船员的岗位津贴,按船舶等级和实际操作岗位划分。船舶等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船舶的吨位、马力、作业范围等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船组。船员操作岗位,分为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等。操作岗位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不同;操作岗位相同,但船舶等级不同,领取的岗位津贴也不同;不在岗时,不发给岗位津贴。
此外,交通、海洋、水产事业单位的船员按内河(港内)、沿海、近海、远洋等作业水域的不同,继续实行水上作业津贴,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船员从事水上作业则有,不从事水上作业则没有。地质、测绘事业单位野外工作人员继续实行野外津贴。
(三)艺术结构工资制。
文化艺术表演团体,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成才早、舞台青春期短、新陈代谢快的特点,实行艺术结构工资制。艺术结构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艺术专业职务工资、表演档次津贴、演出场次津贴三部分。
1、艺术专业职务工资。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主要体现艺术表演人员的综合艺术水平高低,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艺术专业职务序列设置的。艺术一、二、三、四、五级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四)。
2、表演档次津贴。
表演档次津贴根据演员、演奏员、指挥等人员的表演水平确定,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设立表演档次津贴,可使艺术专业职务不高、但已成名并担任主要角色的年轻演员,在其艺术专业职务工资一时难以晋升的情况下,工资中活的部分能得到及时增长。表演档次分为领衔主演、主演、次主演、演员、演出辅助人员五个档次;表演档次不同,其津贴标准也不同。
3、演出场次津贴。
演出场次津贴,也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根据艺术表演人员演出场次的多少计发。演出场次,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也要根据其工作特点,设立相应的津贴。
执行艺术专业职务序列在其他行业工作的人员,其职务工资按艺术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执行,但其津贴要根据本行业的工作特点设立。
艺术表演团体中的舞蹈、杂技、戏曲武功等表演人员现行的工种补贴,仍继续执行。
(四)体育津贴、奖金制。
各级优秀体育运动队的运动员,根据竞争性强、淘汰快、在队时间短、退役后要重新分配工作的特点,实行体育津贴、奖金制。体育津贴、奖金制在构成上,主要分为体育基础津贴、运动员成绩津贴和奖金三部分(详见附表十五)。
1、体育基础津贴。
体育基础津贴是按照运动员的不同水平设置的,是运动员基础水平的综合体现。
2、运动员成绩津贴。
体育运动员根据其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的比赛成绩,发给运动员成绩津贴。津贴标准按比赛层次和获奖名次确定(全国比赛和各种国际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详见附表十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比赛前八名的津贴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高于全国比赛的津贴标准)。
运动员退役离队后,改按新调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原则上按调入单位新定职务或岗位,同时参考本人原来的津贴标准确定其工资。
3、奖金。
为鼓励运动员刻苦训练、为国争光,对在各类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获得优秀运动成绩的运动员,给予不同程度的重奖。对在平时训练中成绩优秀、表现突出的运动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另外,在重大国际比赛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极少数运动员,为国家争得了荣誉,把自己的青春献给了体育事业,为鼓励和表彰他们所作出的贡献,对这部分运动员建立突出贡献津贴,每人每月五十至一百元,在退役后终身发给。
(五)行员等级工资制。
金融单位,根据其职能和金融工作特点,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
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的,主要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中国人民银行,除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外,也实行行员等级工资制。行员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行员等级工资和责任目标津贴两部分。
1、行员等级工资。
行员等级工资是按照行员职务序列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一、二、三、四、五、六、七级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六)。
2、责任目标津贴。
行员责任目标津贴,是在实行行员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按照行员所负责任大小和完成目标任务情况确定的,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四、管理人员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根据自身特点,在建立职员职务序列的基础上,实行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职员职务工资和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两部分。
1、职员职务工资。
职员职务工资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高低和所负责任大小,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
职员职务工资标准,是按照职员职务序列设置的。一、二、三、四、五、六级职员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七)。
2、岗位目标管理津贴。
岗位目标管理津贴,主要体现管理人员的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五、工人的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的工人,分为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两大类。
(一)技术工人的工资制度。
技术工人实行技术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技术等级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部分。
1、技术等级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主要体现技术工人的技术水平高低和工作能力的大小。
技术等级工资标准,是按照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三个技术等级设置的,每个技术等级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高级技师、技师,按照现行技术职务分别设立若干工资档次(详见附表十八)。
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与技术职务考核工作,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具体组织实施。
2、岗位津贴。
岗位津贴主要体现技术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岗位的差别,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
(二)普通工人的工资制度。
普通工人实行等级工资制。等级工资制在工资构成上,主要分为等级工资和津贴两部分。
1、等级工资。
等级工资是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详见附表十八)。
2、津贴。
津贴是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主要体现普通工人实际工作量的大小和工作表现的差异。
六、奖励制度
改革现行奖励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对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成绩的人员,分别给予不同的奖励。
一是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技人员,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
二是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不同程度的一次性重奖。凡其成果用于生产活动带来重大经济效益的,奖励金额从所获利润中提取。其他人员,如从事教学、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人员等,奖励金额从国家专项基金中提取。
三是结合年度考核,待具备条件时,对优秀、合格的工作人员,年终发给一次性奖金。
七、建立正常增资机制
事业单位正常增加工资,主要采取以下四种途径:
(一)正常升级。
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单位,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实行正常升级。凡考核合格的,每两年晋升一个工资档次。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晋升。对少数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
自收自支单位,参照企业的办法,在国家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其经济效益增长情况,自主安排升级。
为使正常升级机制能够顺利运转,国家进行宏观控制,升级的权力下放给单位,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自主组织实施。
(二)晋升职务、技术等级增加工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晋升职务时,按晋升的职务相应增加工资。工人晋升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时,按晋升的技术等级或技术职务相应增加工资。
(三)定期调整工资标准。
为保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下降并逐步增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定期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
(四)提高津贴水平。
随着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提高津贴水平,使工资构成保持合理的关系。
八、建立地区津贴制度
根据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物价水平及经济发展等因素,结合对现行地区工资补贴的调整,建立地区津贴制度。地区津贴分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地区附加津贴。
(一)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不同地区的地域、海拔高度、气候以及当地物价等因素确定。现行工资区类别补贴、地区生活费补贴、高原地区临时补贴和地区性津贴等,统一归并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分为四类,各类标准分别在归并的津贴、补贴基础上适当予以提高。
(二)地区附加津贴。
地区附加津贴,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确定。实行地区附加津贴,使不同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提高与经济发展联系起来,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用地方财力安排一些工资性支出,用于缩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与当地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差距,鼓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多作贡献。地区附加津贴这次暂不出台,待一九九四年适当时候出台。
九、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
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含取得第二学士学位的本科生和未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及以下毕业生仍实行一年的见习期,并发给见习期工资。博士毕业生和硕士毕业生参加工作后不实行见习期,按有关规定可直接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但在尚未聘任之前,发给相应的初期工资。
医科等长学制院校的毕业生,其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可适当高一些。
各类毕业生见习期工资或初期工资执行期满后,按其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或确定的行政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分配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毕业生,可提前定级,其定级工资标准可适当高于同类人员。
十、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水平扣除一定比例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增加离退休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实行新工资制度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其离退休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离休人员,按离休前本人职务工资和津贴的全额发给。
(二)工作人员退休时,职务工资和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打折扣后计发退休费。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离退休人员,其政府特殊津贴按百分之百发给。
(三)在职人员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状况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调整工资标准时,离退休人员按照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十一、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从现行结构工资制向新工资制度过渡的办法是:将本人现行基础工资、职务(岗位)工资、工龄津贴合并,加上按国家规定纳入工资的物价补贴和福利性补贴六十四元,就近就高套入本职务(技术等级)新工资标准。为避免把现行工资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带入新的工资制度,在套入时根据工作人员的工作业绩、任职年限、工作年限和学历的不同,制定具体政策,合理拉开差距。
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资金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特区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由特区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十二、组织领导
这次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地方事业单位和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外的事业单位(少数部门除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京事业单位,由各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实行新工资制度,是对现行工资制度的重大改革,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严格执行政策,不得自行其是。凡是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各级人事、财政、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监督工作。同时,要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表(一至十八):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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