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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27:54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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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通知



建标经[2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处):

  《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业经建设部2000年3月17日以建标[2000]60号批准发布在全国施行。根据建设部关于“本定额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和日常管理”的工作要求,我们组织收集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反馈意见,对《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作了必要的勘误,编写了勘误表,现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印发,请你们对《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进行勘误。

  此外,为了使《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的广大使用人员及时获取勘误表,我们同时分别在《中国建设报》和建设部主网站(网址是:www.cin.gov.cn)发布了有关信息,让有关人员到各自的购买点凭发票免费领取勘误表,勘误表已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发行量的三分之二发往各省。请你们协助做好勘误表的发放工作。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20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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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婚前保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的重要工作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针对目前婚前保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我部对1997年制定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

  为向公民提供优质保健服务,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婚前保健工作规范。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一)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1、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

  检查女性生殖器官时应做肛门腹壁双合诊,如需做阴道检查,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进行。除处女膜发育异常外,严禁对其完整性进行描述。对可疑发育异常者,应慎重诊断。

  常规辅助检查应进行胸部透视,血常规、尿常规、梅毒筛查,血转氨酶和乙肝表面抗原检测、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

  其他特殊检查,如乙型肝炎血清学标志检测、淋病、艾滋病、支原体和衣原体检查、精液常规、B型超声、乳腺、染色体检查等,应根据需要或自愿原则确定。

  2、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

  (1)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

  (2)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的转诊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应由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填写统一的转诊单,转至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该机构应将确诊结果和检测报告反馈给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原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保留原始资料。

  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

  4、医学意见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

  (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

  (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

  (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

  (4)未发现前款第(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在出具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婚检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进行指导。

  (二)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

  1、婚前卫生指导内容

  (1)有关性保健和性教育

  (2)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3)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4)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5)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6)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2、婚前卫生指导方法

  由省级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婚前卫生指导的内容,制定宣传教育材料。婚前保健机构通过多种方法系统地为服务对象进行婚前生殖健康教育,并向婚检对象提供婚前保健宣传资料。宣教时间不少于40分钟,并进行效果评估。

  (三)婚前卫生咨询

  婚检医师应针对医学检查结果发现的异常情况以及服务对象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解答、交换意见、提供信息,帮助受检对象在知情的基础上作出适宜的决定。医师在提出“不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时,应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情意见。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及人员的管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机构与人员的审批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并经其所在地设区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须予以注明。设立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应当方便公民。

  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省级医疗、保健机构。有特殊需要的,需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同意后可为设区的地(市)级、县级医疗保健机构。

  2、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主检医师必须取得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基本标准

  1、应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2、房屋要求: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有条件的地区设置专用综合检查室、婚前卫生宣传教育室和咨询室、检验室及其他相关辅助科室。

  3、设备要求:

  (1)女婚检室:诊查床、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妇科检查床、器械桌、妇科检查器械、手套、臀垫、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2)男婚检室:听诊器、血压计、体重计、视力表、色谱仪、叩诊槌(如设有综合检查室,以上设备应放置在综合检查室)、诊查床、器械桌、睾丸和阴茎测量用具、手套、化验用品、屏风、洗手池、污物桶、消毒物品等。

  (3)宣教室:有关生殖健康知识的挂图、模型、放像设备等宣教设施。

  (4)咨询室:有男女生殖器官模型、图片等辅助教具及常用避孕药具等。

  (5)具有开展常规及特殊检查项目的实验室及其他辅助检查设备。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检测艾滋病病毒(HIV)的设备及其他条件。

  4、环境要求

  婚前保健服务环境应严肃、整洁、安静、温馨,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有利于保护服务对象的隐私,防止交叉感染。在明显位置悬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婚前保健服务人员的配备

  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数量适宜、符合要求的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和注册护士,合格的检验人员和经过培训的健康教育人员。从事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婚前保健服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外语水平。(婚前保健医师职责、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见后附件)

  三、婚前保健服务工作的管理

  婚前保健工作实行逐级管理制度。

  省级、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辖区内婚前保健工作,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培训、技术指导等日常工作及其他工作。

  婚前保健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主检医师,负责本机构婚前保健服务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服务质量管理

  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开展人员培训、业务学习、疑难病例讨论和资料统计分析等活动;加强质量控制,提高疾病诊断和医学指导意见的准确率,服务对象对服务的满意率等。

  (二)实验室质量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中的常规检验项目,应按检验科规范的检验方法及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检验人员应严守操作规程,出具规范的检验报告。

  (三)信息资料管理

  1、婚前保健信息资料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统计、汇总,按卫生部常规统计报表要求,按时逐级上报,并做好信息反馈。

  2、婚前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登记本”、“婚前医学检查疾病登记和咨询指导记录本”、“婚前保健业务学习、讨论记录本”等原始本册,并根据记录,及时总结经验,查找问题。

  3、婚前医学检查表应妥善保存,对个人隐私保密。

  (四)《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管理

  1、《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国内”和“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两种。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自行印制(表格样式见附件)。

  2、《婚前医学检查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原始记录,是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依据,应逐项完整、认真填写,并妥善管理。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是法律规定的医学证明之一,其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签名,婚检单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图章印模式样见附件)。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分两联,存根联由婚前保健服务机构存档保存,另一联交受检者。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须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交婚姻登记部门。

  3、《婚前医学检查表》的保存同医疗机构住院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30年。《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保存同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15年。婚检机构应逐步以电子病例的方式保存《婚前医学检查表》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附件:

  1、婚前保健医师职责

  2、婚前保健主检医师职责

  3、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4、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

  5、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

  6、“婚前医学检查表”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填写说明

  7、女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8、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9、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及存根(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涉外)

  10、婚前医学检查专用章式样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建交〔2011〕103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报建流程,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纳入报建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装饰装修工程;

  (三)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30万元及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纳入报建范围。

  第四条(管理部门和分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综合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报建的具体监督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报建工作的规范标准。

  (二)具体负责国家和本市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文物及优秀历史建筑工程、保密工程、跨区域工程的报建。

  实行委托管理的市级管委会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市绿化市容局负责行业范围内园林绿化项目报建管理和报建手续办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报建的管理和协调,具体实施所属区(县)立项或批准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或区(县)立项或批准的所辖行政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报建手续办理。

  市水务局、市交通港口局、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单位要求)

  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备案手续在报建时一并办理。

  第六条(立项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以下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后,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建设工程发包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一)国家部委、市、区(县)发展改革委、经济信息化委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单位批准的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工程的批准文件;

  (三)市、区(县)建设交通委、各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城市基础设施维修工程批准文件。

  第七条(办理程序)

  建设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通过“上海建设交通网”(http://www.shucm.sh.cn)或“上海建筑建材业网”(http://www.ciac.sh.cn)注册,填写并下载《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报建办理部门办理;

  (三)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IC卡和《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管程序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

  保密工程的建设单位直接填写《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后,携带报建需提供的材料,到市报建办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八条(提供材料)

  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时,建设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有关证明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三)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四)建设工程立项或批准文件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五)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工程项目专用账户银行开户回执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或其它相关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委托经办人办理报建);

  (七)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八)房屋建筑装修项目应提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建设单位与房地产权利人不一致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提供原件复核);

  (九)普通商品住宅项目涉及全装修的还需提交上海市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复核)。

  第九条(告知信息)

  报建手续办理完成后,办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告知单》,《告知单》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办理流程;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监理发包方式;

  (三)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审查)或初步设计审批方式;

  (四)手续办理部门或备案部门的地址、联系电话告知;

  (五)其他内容。

  第十条(信息变更)

  建设工程报建表所载内容发生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原报建办理部门进行变更。

  第十一条(报建后的监管)

  建设工程分级报建后,实施分类管理。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市政府委托实施管理的管委会按各自职责实施招标投标、合同备案、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等管理。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报建,但项目已实施的,建设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报建的,原报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报建。

  第十三条(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报建管理)

  报建限额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各区(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私人住宅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抢险救灾工程)

  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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