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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项汽车行业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1:19:36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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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20项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9号

 

公布20项汽车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救护车》等20项推荐性汽车行业标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出版、发行。

  附件:20项汽车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20项汽车行业推荐性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被代替标准号

1
QC/T 457-2002 救护车 QC/T 457-1999
2
QC/T 679-2002 车辆运输车  
3
QC/T 680-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用电压调节器技术条件 JB/T 6022.1-1992,JB/T 6022.2-1992
4
QC/T 681-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用起动继电器技术条件  
5
QC/T 682-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座垫技术条件  
6
QC/T 683-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清洁度限值及测量方法 GB/T 5361-1985,GB/T 5362-1985
7
QC/T 684-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用石棉橡胶垫片技术条件  
8
QC/T 685-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柱塞式机油泵通用技术条件  
9
QC/T 686-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组合式曲轴连杆总成技术条件  
10
QC/T 687-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气缸体技术条件  
11
QC/T 688-200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GB/T 4557-1984
12
QC/T 469-2002 汽车发动机气门技术条件 QC/T 469-1999
13
QC/T 689-2002 液化石油气客车技术条件  
14
QC/T 690-2002 压缩天然气客车技术条件  
15
QC/T 691-2002 车用天然气单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6
QC/T 692-2002 汽油/天然气两用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7
QC/T 693-2002 液化石油气发动机技术条件  
18
QC/T 694-2002 柴油/压缩天然气双燃料发动机技术条件  
19
QC/T 413-2002 汽车电气设备基本技术条件 QC/T 413-1999
20
QC/T 453-2002 厢式运输车 QC/T 453-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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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1989年2月2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
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真发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真发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真发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真发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鉴于该案情况较为特殊,汤真发与刘福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该遗产如何具体处理,请你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酌定。关于逮捕汤真发等问题,因涉及刑事,务请你院慎重从事,以防矛盾激化。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请示报告 (88)川法民示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房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现将案件事实和我院研究的意见报告于下:
原告:汤真发,男,46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被告:刘天权,男,58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福成与廖正英夫妇所生。汤真发1941年出生后,其母廖正英患病不能哺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取名汤真发。汤德恩于1944年病故后,汤真发的生父刘福成为照顾孤儿寡母,娶田桂香为妾。因妻廖正英对纳妾不满,时常发生口角,刘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在与田商妥后,在田的两间房左侧增修了一间一列一坳房屋。修好后,刘福成将妻廖正英、长子刘天权接来居住。1951年至1952年春,天馆乡土改时,刘福成评为中农成份。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刘福成与田桂香登记离婚,将新修之一间房归刘福成所有,原田桂香两间房屋归田所有。汤真发(当时12岁)随田桂香生活。后田桂香又与勾天益结婚。田、勾仍居住在田的两间房内。廖正英于1958年10月病故。刘福成于1960年病亡后,丧事是刘天权办理的。遗留新建之房(争执房)一间,另在大馆乡炮木坨有祖业厢房两间。1985年6月20日前,汤真发与刘天权从未为继承遗产房一间发生纠纷。
1985年,汤真发买了私房两间,准备另建新房,向刘天权提出调换屋后的自留地,以便建新房。刘天权之妻陈翠香坚不同意。汤真发于1985年6月2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生父刘福成遗产房屋。案经酉阳县法院丁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一、刘福成的遗产有:连在汤之养母田桂香木瓦房南边(即左侧)一列一坳和对面厢房半房。因刘天权对刘福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由刘天权继承厢房半间和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其余归汤真发继承。刘天权扩修添制的木料和瓦,由刘折走。刘自愿将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瓦房折价200元卖给汤真发(限当场付清房价款)。
二、刘在石水缸(汤真发屋后)的自留地同汤真发在皂桷树的自留地双方自愿调换使用。刘在石水缸牛栏一间(即刘建在汤背面刘之自留地内),待汤新修房子时,刘自行搬迁,由汤现付给刘搬迁费25元(当面兑现)。且于1985年9月11日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1986年4月16日刘天权以调换之自留地相差三厘,刘妻陈翠香以她未参加没有签字翻悔。汤真发则以要修牛栏,要求执行调解协议。汤真发于1986年10月15日将刘天权牛栏顶盖掀掉,再次引起纠纷,致调解协议不能执行。为此,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1987年4月17日汤真发将争执房锁扭了。当刘天权又去锁门时,汤真发持斧将门、窗等砸烂。县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以酉法民裁(87)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了争执之房。经再审,县法院于1987年6月4日判决:汤真发无继承权。汤真发收到判决书后,既不上诉,又不执行。1987年7月4日县法院将争执房启封交给刘天权。在法院执行人员走后,汤真发又将争执房屋之房门砸了,并将房内东西乱丢乱甩。1987年10月13日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汤真发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决定逮捕,14日将汤真发逮捕。同年12月3日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汤真发取保候审,14日将汤放出。县法院将此案报送涪陵地区中院请示。中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将其送养但在1944年养父死后,生父又同养母再婚,直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离婚,其间长达9年,可视为生父子关系的恢复。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汤真发对生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同意涪陵地区中院的第一种意见。二、少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汤真发的养母与生父再婚后,只能是继父子关系。1953年生父与养母离婚,继父子关系也自然解除。因此,对生父与养母离婚时生父分得的一间房屋,汤不享有继承权。
以上意见,哪一种较恰当,因拿不稳,报请您院请予审查批复。
1988年6月17日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9号


现发布《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文物检查员,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土地、交通、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文物维修经费、文物征集经费等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年度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专项用于文物维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推荐和日常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检查和考核。
业余文物保护员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形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建立标志碑和文字记录档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其保护方案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拆除或者迁移,必须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拆除或者迁移文物保护点及其它重要文物古迹,拆迁单位应当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相、录像等工作后,方可实施拆迁。测绘、拆除、迁移、复建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迁必须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拆除的文物构件应当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中属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地面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装修。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维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其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注意保存其原来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不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分别采取转交、迁移的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其搬迁安置参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文博、文化)馆、图书馆及其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其馆藏珍贵文物安全受到威胁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它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并协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措施。
对地处偏僻、管理难度大的露天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和详细做好记录的前提下,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易地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用于旅游观光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风景名胜区内由园林、旅游部门统一售票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景区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公布辖区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基本建设,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旧城区内大范围更新改造或者成片开发的,立项前,应当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区域进行文物古迹调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调查意见后,方可申请立项。
对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拟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1911年至1949年间国内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单位发布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拍卖公告前,应当将拍卖清册及照片报经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相当国家馆藏一级品和二级品的文物,文物拍卖公告应当明确,拍卖范围限于国家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来源涉嫌盗掘、盗窃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严禁私自收购。
第二十四条 银行、供销社、旧货市场、造纸厂、冶炼厂、典当行、租赁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有关单位,对收购或者抵押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字画、手稿、文献等,在处理、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者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友好城市、团体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及时移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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