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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4:17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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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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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
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八日



广东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副厅级)。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是司法厅管理的从事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教养人员的行政
机构,也是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一、增加的职能

  (一)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教所的性病、爱
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的应诉工作。
  (三)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干警职工社会保险统筹工作。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教养工作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解决劳动教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劳动教养执行工作;指导戒毒劳
教人员的管理和强制戒毒治疗工作;指导劳动教养所(以下简称劳教所)的性病、
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二)负责部署、监督、检查劳教所的执法管理、教育改造和安全警戒工作;
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
作。
  (三)负责直属劳教所的经费、基建、财务、人事、社会保险工作,负责管
理省直劳教所和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市属劳教所的领导班子,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劳
教系统机构编制,负责劳教系统干警的培训工作。
  (四)监督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劳教单位政策性建贷、专项资金的计划申报,指导劳教单位经济
工作。
  (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起草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总结、重要文件和信访调研工作;综合协调
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局机关会议、机要档案、信访接待、保密等行政事务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草拟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财务年度计划;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财
务、基建投资的管理工作;审核和管理各项事业经费及专项资金;指导劳教单位
计划财务工作。
  (三)所政管理处
  指导对劳教人员的执法管理;负责对劳教人员的收容、调配、调遣、安全警
戒工作;负责直属单位劳教案件报告的审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劳教人员对延长劳
动教养案件不服的行政诉讼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工作。
  (四)生活卫生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劳教人员生活
物资的管理和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及疾病防治工作;指导戒毒劳教人员的强制戒
毒治疗工作和劳教人员性病、爱滋病的监测和查治工作。
  (五)教育改造处
  负责拟订劳教人员教育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对劳教人员的教育工
作;组织指导劳教所文化建设和劳教人员改造质量的调查工作。
  (六)生产处
  指导劳教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负责劳教单位的生产统计工作;协调
直属劳教单位的各项生产。
  (七)政治处
  协助主管部门管理局机关处级干部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以及党的建设、廉政
建设;协调地方主管部门管理市属劳教单位领导班子;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思想政治、队伍建设、干警教育、劳动工资、社
会保险、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劳教系统警务、警衔评授审核等工作;协助有关部
门管理劳教系统的机构编制;管理省劳教工作管理干部学校;指导局机关工、青、
妇工作。
  (八)监察审计处(与纪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局机关和省直劳教单位的行政监察、纪律检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协
助有关部门对劳教单位进行执法和纪律检查;负责省直劳教单位审计工作。

  四、人员编制

  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79名,事业编制12名。其中局长1名,
政委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主任)2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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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空气卫生条件,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机关、部队(包括武警)、企业、学校和科研单位的会议室;
  (五)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少年宫、音乐茶座(室);
  (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八)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摆放烟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由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处10元罚款,或由检查员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2003年至2007年明令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3年至2007年明令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


  法规名称公布时间废止时间:

  1.北京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3.6.17-2003.7.1

  2.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1994.5.21-2003.7.18

  3.北京市人民警察巡查条例1995.4.14-2003.7.18

  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1991.1.15-2003.9.1

  5.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1994.11.30-2003.10.15

  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95.12.21-2003.12.1

  7.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5.30-2004.4.20

  8.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1993.9.17-2004.4.2

  09.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1993.6.17-2004.5.27

  10.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86.7.11-2004.5.27

  11.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1993.7.30-2004.5.27

  法规名称公布时间废止时间:

  12.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1995.6.8-2004.5.27

  13.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1987.9.25-2004.9.1

  14.北京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1991.9.14-2004.10.1

  15.北京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1.11.9-2004.10.1

  16.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7.6.23-2004.10.1

  17.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1994.10.19-2005.1.1

  18.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1995.4.14-2005.3.25

  19.北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3.10.12-2005.12.1

  20.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1998.7.31-2006.3.28

  21.北京市农作物种子条例2002.9.6-2006.11.1

  22.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1997.11.20-2007.3.30

  23.北京市国防教育条例1993.7.30-2007.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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