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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36:29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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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局令第21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1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于2005年11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邵明立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特别审批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是指,存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时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为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尽快获得批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快速高效、科学审批的原则,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进行特别审批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决定按照本程序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实行特别审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或者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时;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程序依法启动时;
  (三)国务院药品储备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实行特别审批的建议时;
  (四)其他需要实行特别审批的情形。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生产和进口等事项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现场核查及试制样品的抽样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及现场核查

  第五条 药品特别审批程序启动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注册申请统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药品及预防用生物制品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注册申请前,将有关研发情况事先告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注册申请可以电子申报方式提出。

  第七条 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前,可以先行提出药物可行性评价申请,并提交综述资料及相关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对申报药物立项的科学性和可行性进行评议,并在24小时内予以答复。
  对药物可行性评价申请的答复不作为审批意见,对注册申请审批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特别专家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注册申请进行评估和审核,并在24小时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注册申请受理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对注册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同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对试制样品进行抽样、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核查情况及相关意见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品注册、药品安全监管等部门人员参加现场核查。
  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应通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已有国家标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认为不需要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可以直接按照本程序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只变更原生产用病毒株但不改变生产工艺及质量指标的特殊疫苗注册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确认变更的生产用病毒株后3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 注册检验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的样品后,应当立即组织对样品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及实验室检验。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申报药品的检验周期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对首次申请上市的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早期介入方式,指派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在注册检验之前与申请人沟通,及时解决质量标准复核及实验室检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技术问题。
  对用于预防、控制重大传染病疫情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决定注册检验与企业自检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药物质量标准复核及实验室检验完成后,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2日内出具复核意见,连同药品检验报告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技术审评

  第十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注册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首轮技术审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将补充资料内容和时限要求立即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日内完成技术审评,或者根据需要在5日内再次组织召开审评会议,并在2日内完成审评报告。


                第五章 临床试验

  第十八条 技术审评工作完成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日内完成行政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发给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出具《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决定不予批准临床试验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获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严格按照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的相关要求开展临床试验,并严格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确需由未经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机构承担的,应当得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特殊批准。
  未经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机构承担临床试验的申请可与药品注册申请一并提出。

  第二十一条 负责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临床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不良事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发生不良事件的,应将有关情况按月汇总上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的药物临床试验开展监督检查。


             第六章 药品生产的审批与监测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完成药物临床试验后,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技术审评,同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情况及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对试制样品进行抽样、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现场核查情况及相关意见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可以一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进行药品注册审评的同时,立即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

  第二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取的3个生产批号的样品后,应当立即组织安排检验。
  检验工作结束后,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2日内完成检验报告,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四章的规定开展技术审评,并于技术审评工作完成后3日内完成行政审查,作出审批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发给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应当出具《药品注册批件》,申请人具备药品相应生产条件的,可以同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决定不予批准生产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与特别批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有关的新的或者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群体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报告。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应将特别批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药品作为重点监测品种,按有关规定对所收集的病例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已批准生产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药品的上市后再评价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所需医疗器械的特别审批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本程序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程序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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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朝政办发〔2005〕10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科技环境能力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集高新技术开发与生产经营于一体,实行全新经营机制,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实行现代化科学管理进行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并具有将最新的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局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五条根据我市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先进制造技术;

(三)机光电一体化技术;

(四)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八)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九)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十)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上述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我市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进行修订,由市科学技术局发布。

第六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具有一个以上的高新技术主导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范围按《辽宁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规定确定。

(四)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

(五)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产品研究、开发的工程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七)企业年收入在500万元以上,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

(九)具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按规定每月编制会计报表。

(十)废水、废气、废渣排放量及噪声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出具下列材料:

(一)申报企业的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主要产品的技术水平、生产规模及销售收入、利税、创汇等内容)。

(二)填写《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表》一式三份。

(三)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产品(专利技术产品)投产鉴定证书。

(四)企业年度会计报表。

(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八)环保达标证明材料。

第八条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程序。

(一)企业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县市(区)科技局初审同意后,向市科技局申报;市直企业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市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颁发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九条市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份,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直至将应纳税所得额抵扣为零止,超过应纳税所得额部分不允许结转下年度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企业承担市级科技计划项目。

(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高新技术企业承担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条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二次。

第十一条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通过复审的企业由市科技局换发新的朝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未通过复审的企业不再换发证书。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转业、歇业或者迁移,需重新提出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减轻社会及痴呆傻人家庭负担,根据国家人口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痴呆傻人同时具有下列特征:

  (一)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父母受外界因素影响等原因先天形成;

  (二)智商在四十九以下的中度和重度智力低下;

  (三)语言、记忆、定向、思维等存在行为障碍。

  第三条 禁止痴呆傻人生育。

  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后方准结婚。结婚双方均为痴呆傻人的,可以只对一方施行绝育手术;一方为痴呆傻人的,只对痴呆傻人一方施行绝育手术。

  第四条 对本规定公布前已结婚的有生育能力的痴呆傻人,依照第三条规定施行绝育手术。

  第五条 对已经怀孕的痴呆傻妇女,必须施行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

  第六条 对难以确认为本规定所称痴呆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检查诊断。

  第七条 按本规定对痴呆傻人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手术一律免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和民政部门以及医疗保健单位要做好社会调查、婚前检查、遗传咨询和地方病防治等工作,预防痴呆傻人的出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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