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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房屋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6:42  浏览:8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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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房屋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房屋诉讼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4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1953年12月11日来函收悉。关于王树坛买薛汇川的稷山县城内西大街12号房屋纠纷案件,我们提出如下的意见,请考虑:一、据薛元涵说毛克恭是王树坛在稷产业全权代理人是否属实?从王克恭在稷山代王树坛购土地15亩、楼房2座,又为怕阎锡山没收北房而出卖,卖得之后又为王树坛买卖木材等一系列的事实来看,毛克恭对王树坛在稷山产业的处理,可认为是有效的。但卷中尚不能看出,有必要请你们考虑;况且薛元涵1953年3月具状称:“日伪投降,阎顽曾下令凡在日伪供职人员所置产业,均得没收归公,向王树坛全权代理人毛克恭以25万元赎回,毛某亦恐王某产业归公受损,深同此意”。程和宝1953年9月11日状称:“敌日投降后,阎顽曾有命令,在敌日时期不动产买卖均归原主。我县归原主之产业,非此一家,又非此一宗,不难调查。如果上述两种说法是有根据的话,当时供职日伪人员所置产业,退回原主或另行出卖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均相安无事,则按王树坛这处房子由程和宝等手中追回可能会引起不少同类案件。这点亦希考虑。二、毛克恭确系无权处理房子,房子判归王树坛所有,则程和宝等的损失,除薛家应返还46万元的所得利外,薛家交给毛克恭的24万元,应由王树坛负担,而赔偿程和宝等方为合适。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王树坛与程和宝等为确认房屋所有权一案的请示 华法民四字第67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王树坛在担任敌伪邮政局长时间,在山西省稷山县置有房地产一批,其中土地已于土改时被群众没收分配,稷山县人民政府并以其经济来源不正,没收了王树坛的另外楼院两座。本案争执和稷山县城内西大街12号房屋,乃系王树坛向薛汇川买的,日敌投降,薛汇川的本家薛元涵(已死)借阎匪没收汉奸财产的命令,以伪法币24万元从王树坛之朋友毛克恭手赎回讼争房产,复以伪法币70万元转卖与程和宝等,解放后王树坛提出要房。我们认为王树坛虽一度担任伪职,但尚不够没收条件,且解放后即参加工作,其在伪职期内,无显著罪行,财产似不应予以没收。本案讼争房既未没收,即应按政策办事,不再没收(已经政府没收的房院则不再发还),保障其所有权。毛克恭未受王树坛的委托,被迫将房退回,自不能认为有效,因而程和宝等明知系王树坛之房屋,而向未取得合法权源的薛元涵买房,也不能认为有效,讼争房判归王树坛所为。案关政府法令,是否有当,特将本案所有卷证呈送审核,请予指示,以便遵办。
195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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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林案之关键: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龙君钱


  如果不是受温家宝总理在除夕前那句话即“让人民生活得更有尊严”的感染。我也不会在元宵这样的佳节和大家讨论“人命关天”这样一个沉重的话题。

  回想四年前,我亲眼目睹深圳警方将数名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在市内游街示众。去年年底,龙胜洪大妈为生存伐林被定罪判缓刑1年并处罚金千元,在减免罚金时,又要这位子逝夫瘫的文盲老人提交“书面申请”及材料。用人大某教授话来说,我无法准确解释温总理所说“尊严”的含义。但在一个事情发生以后,我却可很快地做出判断,某个人(或曰某些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践踏。

  从根本上说,人生而平等,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尊严。在实践中,由于带有浓厚的权威主义和刑法主观主义的色彩。对刑法的解释也比较倾向于保护所谓的社会秩序和惩戒行为人“恶”的行为,殊不知极有可能刑及无辜。我们也不能为了所谓的“环境保护”而无视那些依靠自然资源谋生的农民的生存吧。怀瑞着“人命关天”的信条,才不至走向极端。现讨论以下几个问题,欢迎大家指教:

一、本案洪大妈所伐自己责任山那19.5立方杂木,应否追缴?
  根据93年7月份的《批复》,该杂木属于“赃物”,应予追缴。但赵秉志教授在其新著中认为“对于…没收财产的生活贫困者,可据情况减免。”(详见2010版的《刑法基本问题》第226页)。笔者不才,找不到本案减免的法律依据。但作者认为,抛开所有制不谈,这些被伐杂木是洪大妈一家两口赖以生存之物。剥夺了她们这些唯一较为值钱的财物,实质上也就等于剥夺了这个家庭生存的能力。所以,从人命关天这一角度出发,作者认为免予追缴更为合理,也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

二、有关老年人权利的法律不健全,执法不力。
  正确看待弱势群体的态度,不是眼泪或像本案法官一样“同情”。而是要正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以合适到位的方式来保障他们的基本权利。如洪大妈这一杯具发生后,《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应有所发展。如责任主体不确定、义务落实不明确、那些模糊笼统的规定也应得到完善。从人命关天的思维出发,职业法律人有这个义务去推动其发展加大执法力度保障老年人的权益,而不是装模作样地去同情行为人。

三、有饭得吃,有病得治,有学得上是贫民最基本的“尊严”
  人进入老年期后身体机能衰竭,从而逐渐失去在社会中的竞争能力。也由于法律关系和社保的规定只针对市民,我们农民不得不“养儿防老”,从本案洪大妈的坎坷经历来看,这种传统的“自保”形式已经受到严重的冲击,甚至无望了。生存权是人的最基本的尊严,也就是把老有所养,有饭得吃,有病得治,有学得上这些最基本的民生问题解决了,才能谈得上温总所言的“尊严”,这些也是做人最起码的尊严。真正要让贫民生活得更有尊严,我们期待着,努力着……

  综言,人命关天,关注当下我们那些边远山区贫农的生存和最基本的尊严,需要也应当成为法律及治国者要守住的最终底线。在这元宵佳节祝福大家节日快乐!祝愿洪大妈一家身体安康,祖国繁荣昌盛!!!
(完)元宵节龙于陋室

本案其他相关:
1.《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东方法眼》
2.《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东方法眼》
3.《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东方法眼》

优秀图书推荐:
1.《农村环境管制与农民环境权保护》 北大社 39圆
2.《为了弱者的正义》 中国检察 36圆


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本溪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4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水土保持、河道治理、防洪、除涝、蓄水、小型水电站工程和农村饮水、防病改水、乡镇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村水利工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乡(镇)水利工作站依照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地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农业、土地、建设、环保和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以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个人投入为主,并建立相应的投资、投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建农村水利工程。
第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国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农村水利工程实行权属管理和有偿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应依据本行政区域农村水利发展规划,履行建设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农村水利工程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利工程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大、中型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必须按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本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防病改水工程建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根据投资主体确定权属。
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履行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维修、设施保护、防汛安全和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破坏农村水利工程案件的职责。
农村水利工程可予以承包、租赁、拍卖或者实行股份合作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供水,按有关规定和水价收取工程水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
农村水利工程报废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一条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条件下有使用权和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挖塘、打井。禁止爆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的工程设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审批单位违反规定批准工程设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审批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设计或设计未经批准施工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工程质量低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乡镇供水工程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的;
(二)擅自占用农村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挪用、变卖农村水利工程设备、物资和器材的;
(四)未经批准报废水利工程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及附着物使用权和经营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退还,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8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损坏、洪抢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二)擅自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挖塘、打井的;
(三)从事瀑破、采石、取土、挖沙、弃置废渣和垃圾等废弃物及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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