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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55:46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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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三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对本市大气环境的污染,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烟雾、粉尘和恶臭(以下统称为有害废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企业,必须把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有害废气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把对有害废气污染的防治作为考核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无组织排放有害废气的污染源应予治理,实现达标排放。暂时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单位,须制订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治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其治理污染的计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逾期不实施治理计划,
或无组织排放源对厂区外大气环境的影响超过规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七条 排放有害废气标准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有害废气的污染源进行监测应执行国家统一监测方法。国家没有统一监测方法的,执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法。
第九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严禁在国家和本市划定的生活居住区、文教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及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有害废气的建设项目和生产设施。已建成的排放有害废气的生产设施,要严格限制有害废气的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
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超标排放有害废气造成严重污染或严重影响周围居民及单位正常生活、生产和工作的,应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得扩大排放该有害废气生产设施的生产规模,并要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检查排污单位治理的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中央和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应制订控制、削减有害废气排放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建立健全污染源监测制度。
第十四条 凡配置有害废气治理设施的,必须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凡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如实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有害废气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申报登记后排放有害废气的种类、数量、浓度需作重
大改变的,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登记。
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须提前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既不批复又不说明不批复原因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将超标排放有害废气的设备转移或变相转移给本市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本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接收并使用此类设备。已转移或已接收此类设备并使用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排放标准的,除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外,还应按照国家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害废气超标准收费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八条 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应有完整的技术资料、数据和图纸,项目施工前须经污染源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治理工程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由污染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治理设施总体验收。
污染源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有害废气治理工程项目的方案审查和总体验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凡有可能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而排放或泄漏有害废气,造成或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设置有效的事故排放处理装置,并制订有关应急防治处理措施。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事故现场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善后处理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于3日内作出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防范措施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大气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组织监测部门对事故造成的大气污染的区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大气排放有害废气的单位进行持证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城区界内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界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二十二条 运输、装卸、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或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对经批评教育、警告后仍拒报、谎报的,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物防治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不改正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因不可抗拒因素而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予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有害废气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罚款的,须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
有害废气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恶臭:是指一切引起人们不愉快及破坏生活环境的气味。
(二)无组织排放:是指不通过排气筒或通过高度小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有害废气。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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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例分析

刘成江


〔案 例〕
  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剖 析〕
  黄、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枪支而买卖。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杀人行为而专门购买了枪支,在主观上二人是明知的,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因而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黄、李二人因下岗事由而对刘某生恨,进而要将其杀死,并且准备了工具、进行了踩点,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为杀人作准备,因此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它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制定了劫机计划,进行了登机试验,准备了劫机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二人的购买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二人的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被告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购买了枪支,制定了计划,但是并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所以,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只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至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其理由是:(1)客观上黄、李二人已经实施劫持航空器的准备行为,如购买枪支、购买机票等;并且黄某在尚未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时停止下来,由于黄、二人尚未登机。所以自然尚未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劫机行为;(2)从主观看,黄实施预备行为是为了劫持航空器,且其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黄、李二人的行为属于劫持航空器罪中的预备行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是:①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活动。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从开始劫持航空器到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完成。②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是自动的,即处于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③行为人停止犯罪具有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行为。李某在购买机票以后由于惧怕,主动向刘某及公安机关告知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其在主观上是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是主动放弃的犯罪。因此属于犯罪中止。当然,由于黄、李是共同犯罪,所以作为李某来说,要成立犯罪中止,李不仅要自己中止犯罪,还要劝说同案犯中止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符合这一条件的要求。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理由是:虽然是黄某先提出犯意,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作用积极。共同出资购买枪支、共同出资购买机票、共同策划、共同进行犯罪试验。所以二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重点把握〕
  关于共同犯罪,应当掌握的相关考点包括:(一)共同犯罪的构成问题。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二)共同犯罪的形式。共同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与必要共同犯罪、事前同谋的共同犯罪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协从犯与教唆犯。对共同犯罪人形式的界定问题频繁出现于考题中。关于故意犯罪的形态,应当掌握的考点包括:(一)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界定问题。(二)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的处罚原则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在城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三)几个概念的区别。(1)犯罪预备行为与犯意表示的区别;(2)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3)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

为适应道路运输行业发展与管理的需要,部对1987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和1992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分别简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进行了修改,现决定从2001年10月1日起启用新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同时为平稳过渡和减少浪费,旧证延长使用到2002年7月31日。此期间内,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以未换新证为由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处罚,否则部将予以严肃处理。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现将新证的式样、管理和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标贴等式样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三、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术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二: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的修改说明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和道路运输服务(含物流服务,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驾驶员培训,客货运站、场,客运代理,货运代办,汽车租赁,商品车发送,仓储服务,营业性停车场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等)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此次修改是将原《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车辆检测许可证》合并统称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2年8月1日起,上述4种旧证同时废止。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均采用防伪标志(水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具体式样见样本。

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外廓尺寸为40×28cm,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国徽与带DL的边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字型采用烫金,右下角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监制”字样。副本外廓尺寸为18×13cm,封面墨绿色带国徽。

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包含“X交运政许可字号、业户名称、地址、经济类型、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有效期、核发机关、日期”等内容,其中“X”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副本除有与正本相同的内容外,还有分支机构、变更记录、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违章记录、年度审验记录和备注。编号以县(市、区)为单位,从00001号起依自然数编号,在自然数前冠国家标准的行政区划编号。经济类型按“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股份制,外商投资,港、澳、台以及其它经济”分类;经营资质为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等级。待企业资质核定后,凭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上的审查审批意见,在年审时填入许可证;“有效期”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三年。分支机构填写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核发机关可按审批权限分别加盖省级或地级、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

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着谁审批谁发放的原则,按照道路客运、道路货运、车辆维修、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资质的审批权限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初开业的道路运输企业按最低级填写。车辆维修和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在有关规定颁布后执行。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按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运输服务分类填写,考核结果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7、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三:

《道路运输证》的修改说明

及管理和使用规定



1、《道路运输证》是交通部统一制发的经营道路运输的合法凭证。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均须持有交通部制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凡在我国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非机动车辆,参照本规定执行。

2、《道路运输证》保留原《营运证》的有关内容,具体式样见样本。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在国家实施费改税前,保留“公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

3、《道路运输证》采用防伪标志,材质为157克铜版纸,封面墨绿色,外廓尺寸为9.3×6.5cm。

4、为便于打印,《道路运输证》由主页和本证两部分组成,主页打印后,撕掉打印孔条,粘贴在本证的不干胶处。

5、取消原《道路运输证》首页“公路运输营运证”的字样,改成白页中间印行徽标志。

6、原《道路运输证》内的“单位”改为“业户”。

7、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营业执照号”,改为“企业经营资质等级”。企业资质等级按照“客运X级”或“货运X级”填写,“X”为汉字一至五,表示企业资质的等级。企业资质评定中,有特殊要求的,在“备注”栏中注明。

8、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与“审验记录”合并,只填写车辆等级数,再加盖审验部门章。车辆技术等级一年评定一次,在上半年进行。年审时凭当年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用中文大写数填写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栏中,再加盖审验部门章。

9、取消原《道路运输证》中的“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内容,“车辆二级维护记录”不作为路检路查的内容,但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继续加强和执行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制度,将车辆二级维护有效凭证(即按每年需进行二级维护的次数所对应的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作为车辆年度审验的内容。同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建立营运汽车管理信息系统,通过源头管理,逐月适时监督营运业户和汽车维修企业,做好汽车二级维护工作。车辆每次二级维护后,道路运输经营业户要将出厂技术合格证、维修结算清单及发票的复印件交由车籍地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放入车辆档案中。没有按规定进行车辆二级维护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除缓期一个月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年审外,还应根据部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10、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运输证》的主管机关,《道路运输证》统一由地级以上(含地级,下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发放。

《道路运输证》的核发程序是:车主购车前应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车主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向车籍地的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证》。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合格的,签署意见报经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发。地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不得受理未经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直接报送的申请。

货车挂车单独办理《道路运输证》,但货车主车(牵引车)与货车挂车号牌一致时,可在主车的《道路运输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挂车不另发证。

11、车辆转籍、过户,原车主应分别到原发证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交回《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营运票据、标志。新车主到转入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发证程序,重新办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关票据、标志不得私自转让。

12、车辆报停,车主须持《道路运输证》到车籍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暂交回《道路运输证》;恢复运输时,按规定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领回《道路运输证》。

车辆报废,车主应将《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车辆歇业,车主应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证》,并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注销。

13、非营运性车辆临时从事营运的,车主须向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临时《道路运输证》。临时《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为一个月。临时《道路运输证》的式样与附件一的《道路运输证》式样一致,在“备注”栏中加盖红色的“临时”两字。

14、《道路运输证》丢失后,车主应及时向原发证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补证申请,并在地级以上报纸挂失,声明丢失《道路运输证》的号码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发证程序,予以补证。

15、车辆因违规行为被处以停业整顿的,停业期间,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缴其《道路运输证》;被取消经营资格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收回其《道路运输证》。

16、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每年7月31日为审验终止期,审验终止期前,上年度审验章有效。《道路运输证》审验的内容应包括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经营行为等方面。在审验中发现的违章行为,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道路运输证》审验合格后,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的年审记录栏中签注审验日期,加盖审验专用章,同时发放“《道路运输证》标贴”,作为道路营运车辆的识别标志和年度审验合格的标志,车辆年度审验合格后发放新标志,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道路运输证》”标贴实行一年一换制度,每年的《道路运输证》标贴式样另行通知。

车辆因故不能在年审终止期前审验的,应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出具延期审验的书面证明,否则按未经年审的《道路运输证》实施行政处罚。

17、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对违章车辆实施行政处罚时,可暂扣《道路运输证》,并运用《道路运输证》的副页作为待理证使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暂扣的《道路运输证》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18、新版《道路运输证》自2001年10月1日起核发并开始启用,至2002年7月31日核发结束。在核发期间,新证、旧证同时有效,已核发新证的地区不得对未核发地区持旧证的车辆实施行政处罚。2002年8月1日起,旧证废止。

19、在民族自治地区,《道路运输证》可以采用汉文和民族文字两种文字印制。



附件四: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术语



1、班车客运,高速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包车客运,出入境客运。

2、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1),国际、国内集装箱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1),鲜活、果蔬运输,冷藏保温货物运输,搬家运输,货运出租,快速货运,货物配送,出入境货运。

3、普通货物装卸,大型物件装卸,危险货物装卸。

4、汽车大修,总成修理,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专项修理,摩托车修理,汽车、摩托车配件销售等。

5、物流服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服务,流通加工,货物包装,货物中转,货物联运,停车场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集装箱中转站经营,零担站经营,汽车租赁,商品汽车发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业务咨询等。



注:“危险货物运输(1)或(2)”分别表示承运危险货物大类别,分化工危险货物和一般危险货物两大类。

“大型物件运输(1)或(2)(3)(4)”分别表示承运企业级别,按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分为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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