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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5:54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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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制度



  市政府重要会议是指: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和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全体会议通常每年召开两次。年初市人代会召开前举行一次,年中举行一次。
  二、主要议题
  (一)年初时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议题为: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部署近期工作任务。通常每五年一次讨论通过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纲要》,视情讨论通过《纲要》修正案。
  (二)年中时召开的市政府全体会议主要议题为:分析上半年全市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情况,部署下半年政府工作。视情安排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交流工作。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负责人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长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视情邀请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和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及市级新闻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常务副市长因故缺席时,由市长指定一名副市长主持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三次。会期一般为半天。
  二、主要议题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
  1.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
  2.提请市委审议的有关事项;
  3.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
  4.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计划;
  5.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
  1.政府工作报告;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3.地方立法草案;
  4.荣誉市民推荐意见。
  (五)制定或修订政府规章;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形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七)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十一)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



  市长办公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议题
  (一)研究落实上级行政机关专项性决定、命令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专项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
  (二)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三)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四)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五)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六)听取政府部门工作汇报,研究决定县(市)、区和政府部门提请的事项;
  (七)听取各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关于本月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确定下月工作重点;
  (八)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根据议题需要出席,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
市政府工作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工作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任务
  部署政府重要的综合性工作。
  三、出席范围
  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需要出席,办公厅主任、副秘书长及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会议要求参加。
  四、组织程序
  (一)市政府工作会议方案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厅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承办。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



  一、时间安排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二、主要议题
  (一)讨论需要市政府专题协调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因工作职能交叉,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处理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已决定,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活动组织和重大项目建设中有关事项;
  (五)研究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的工作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政府工作中需要专题研究的事项。
  三、出席范围
  市政府专题协调会议由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副市长委托的分管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厅副主任及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需要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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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批复
1996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5〕118号《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冻结邮政存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包括邮政企业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中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包括办理邮政储蓄业务的邮政企业。人民法院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或者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有权查询、冻结、扣划邮政企业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款;有关的邮政企业依法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和扣划。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中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的通知

哈厅字〔2011〕16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7月11日



哈尔滨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工作的管理,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维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依法成立的公益性文化社会团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四条 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五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范围:  

  (一)对国家鼓励发展的交响乐、歌舞、话剧、京剧评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等文艺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承办的社会公益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五)对涉及全市性的大型公益文化活动的捐赠;
  (六)对社区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捐赠;
  (七)捐赠人与受赠人达成的对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捐赠意向。

  第六条 公益文化事业捐赠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公益性文化艺术生产创作的奖励与补助支出;
  (二)公益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维修和改造;
  (三)重点文物单位的保护和修缮;
  (四)大型公益文化艺术活动的补助支出;
  (五)公益文化事业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捐赠人对公益文化事业有捐赠意向,经市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捐赠人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明确捐赠财产种类、数量、价值、质量、用途和有关要求等事项。
  受赠人接收捐赠,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开《黑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八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十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受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使用捐赠财产,未征得捐赠人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及用途。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使用制度,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市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公益文化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时按相关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公益文化事业进行捐赠,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由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益文化事业捐赠,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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