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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4:46:42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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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4]67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技术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九月二日





巴中市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以及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发[2004]121号)和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财社[2004]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以下简称救助制度)的原则:(1)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个人负担为主,政府补助为辅;(2)救助水平量力而行、坚持低标准,广覆盖,重在建制,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凡在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农村贫困残疾人口、在乡(镇)优抚对象、六十年代初期精减退职老职工均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其中:农村五保户、在乡(镇)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医疗救助专项资金;(2)上级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3)从留归本级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每年提取20%;(4)社会各界自愿捐赠;(5)个人筹集;(6)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7)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县(区)民政、财政部门要建好“两个专帐”,即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民政部门在经费拨款帐户中设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并通过财政专帐足额按时核拨到县(区)级民政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帐”,由县(区)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直发到户。

第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定期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章 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审批程序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申请、审批程序: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委会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申报审批工作实行“四榜”公示,并发给救助证,一年一审,动态管理。对因病新增的农村贫困人口按程序及时列入救助对象。

第九条 确定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农户持户口簿、家庭成员个人二寸近期正面免冠照片三张,凭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到乡镇登记,填写《农村医疗救助医疗卡》,持卡在乡镇卫生院参加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发给农户《农村医疗救助证》。卡由乡镇保存,证由农户保存,凭证就医。

第十条 凡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除危重病抢救外,都应在当地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危重病需抢救者,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院治疗,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费用,经审查属实,可视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按比例核算报销。

第十一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持《农村医疗救助证》入定点医院就诊,入院后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医疗机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向患者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同时,医生必须开双处方,将其中一份交患者保存。

第十二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先用现金支付所发生的70%的费用。出院后将发票、复式处方交乡镇主管部门,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后,通过银行或邮局如数返给农户或提供救治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接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农民因病情需转院或作特殊检查治疗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会诊,出具转院证明。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四章 救助金补助办法

  第十四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费用报销范围:在医疗保险制度界定的疾病病种和用药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管理和监督分开的原则,县(区)、乡镇两级纪检、监察和区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户医疗救助金作为特殊民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农村医疗救助的规章制度建设、操作运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使用等进行全面监督,保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健康运行。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应建立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箱,定期公布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区)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各医疗机构专(兼)职农村医疗管理人员负责对接受农村医疗救助农民住院医疗费用进行严格审查,向区县、乡镇审查人员准确提供病历资料和财务资料,共同做好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实施步骤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由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农村医疗救助的工作部门。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联系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和民政局长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农村医疗救助的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民政局救灾救济科负责日常工作。县(区)、乡镇应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搞好本地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市农村医疗救助从2004年开始启动,南江县继续抓好扩面工作,今年抓好片区工委所在镇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其他县(区)要搞好试点,每个县(区)完成5个乡镇的建制工作。2005年南江县所有乡镇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其他区县50%的乡镇要建立这项制度,市商贸园区2004年底完成农村医疗救助建制工作。2006年全市所有乡镇全面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巴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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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巡 察
第三章 巡 警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城市文明,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人民警察在城镇开展巡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察民警(以下简称巡警)在城镇划定巡察区域内巡察时,适用本条例。
其他警种参加巡察时,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城建、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政府对巡察工作应加强领导,保障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二章 巡 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设巡察支队,县(市)公安机关设巡察大队,负责巡察工作。
比较分散的市辖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巡察大队。
第七条 巡警对城镇主要街道和治安状况复杂地段开展巡察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巡察区域。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二人,以徒步为主;根据需要建立巡察岗亭。
第九条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第三章 巡 警
第十条 巡警必须经过专门培训,政治和业务素质应符合国家要求的标准。
第十一条 巡警在巡察时,应警容严整,穿着警服,系武装带,佩戴警械、枪支、通讯工具和全省统一的巡警标志。
第十二条 巡警必须文明执勤,在制止违法时,不得刁难、打骂。
第十三条 巡警应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巡警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巡警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抓获犯罪分子和通缉的在逃犯;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持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和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
(九)执行地方公安机关依法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巡警在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依法使用强制手段;
(四)协助交通民警纠正和处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交通、通讯工具。

第四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碍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红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经教育不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倒卖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
(二)倒卖国家禁止买卖物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六)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八)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九)随地便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
(六)在交通部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由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当场处罚的,按照《黑龙江省罚没执行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裁决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拘留、没收财物及赔偿损失的,由县(市)以上的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裁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在执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罚款或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三)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处罚的当事人或者被侵害的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由上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城市,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巡警可在巡察区域内实行综合执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1日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统计检查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和隶属于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检查监督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兼职统计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协助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进行工作。
第五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应秉公执法,坚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
(一)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查办统计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的统计违法案件;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五)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完成上级统计部门交办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向下一级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统计部门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查处;
(二)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或报国家统计部门查处;
(三)统计部门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统计部门查处;
(四)外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查处;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案件,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统计部门或统计检查机构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揭发人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对下级统计部门和同级及下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有权复查和纠正,并可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第二十七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的奖励,包括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品、奖金,由作出处罚的统计部门通知授予机关予以撤销、追回。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者提出处理意见,应签发《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查处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拒不处理的,查处部门应通知同级
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从重查处,并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同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统计部门审批,并颁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应保持稳定。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得批准部门同意;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征求同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监督岗位时,应交回《统计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财检查员证》,并办理交接手续。”
二、第九条修改为:“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员证》,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或被检查的个人,必须在接到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
三、将原来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在的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二条:
“第十五条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行为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地方、单位、部门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在人口统计中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报告期内实际出生人口数的比例以及虚报计划生育率的情况,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瞒报出生人口数占实际出生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虚报计划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报告期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其他统计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
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现在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以二千元至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妨碍、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以三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企业事业组织有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可以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罚款分别计算,合并处罚。”
六、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组织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它形式补给。”
七、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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