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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4:54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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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和涝池中的水的;

  (二)农村牧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1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牧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审批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宣传,增强全社会依法取水、缴纳水资源费和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第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布哈河、隆务河干流河段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取水以及在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州(地、市)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二)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的;

  (四)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万立方米至1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万立方米至0.5万立方米取水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或者县(市、区)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

  (三)水力发电装机容量在1至0.5万千瓦的;

   (四)在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县(区)境内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由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它取水许可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各州(地、市)、县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十三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计征。水力发电用水可以按实际发电量计征;采矿业、石油、天然气开采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按工业用水征收。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农牧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须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应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以下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1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30%至50%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2倍征收;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部分水量加价3倍征收。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可按月或按季征收。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和水利发展的专项资金,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省级财政;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3%安排代征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二十三条 按有关政策规定需要减免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价格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编制水的供求计划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保护、水源涵养及水质监测;

  (三)节水技术研究、示范推广,节水型社会建设项目的补助;

  (四)调水、水源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维修、改造的补助;

  (六)水利规划及前期工作的补助;

  (七)水资源法规政策研究、业务培训、宣传教育、奖励先进;

  (八)水资源保护执法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有关部门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1995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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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牡政办发〔2003〕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牡丹江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牡丹江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批复》(黑价联字〔2003〕2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不再收取单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使用分配比例为供热设施50元/平方米、供水设施12元/平方米、环卫设施5元/平方米、排水设施8元/平方米、道桥设施5元/平方米。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财政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水务、房产、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一站式”收费方式。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的预备项目通知单、规划批件、土地使用批件、规划图纸及施工图纸等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领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通知书》规定的内容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财政部门向其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开发建设单位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到建设工程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财政部门依据规划图纸、施工图纸和房产灭籍证明计算的应交配套费总额,先期缴纳50%。
(二)在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施工进度分两次缴纳配套费。工程主体封闭,缴纳配套费的20%;工程装饰完工,缴纳配套费的20%。
(三)工程竣工验收前,经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对工程面积进行实地测量核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按实际建筑面积确定的应缴配套费数额,将其余款项一次性结清。
第八条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书》,按照收费代码及指定的开户银行、帐号,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缴入财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户”。
第九条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预算外资金分成管理办法,按照5%的比例实行财政分成。分成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财政部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核定必要的征收业务费,最高不得超过征收额的5‰,专项用于征收此项收费的业务经费和奖励支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减、免、缓,缴费单位不得以房产或物资抵顶收费。如确需减、免、缓的,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工程建设审批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工程开工前,规划部门不得放线和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水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在工程主体封闭和装饰工程完工时,供水单位暂停供水;施工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工。
(三)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防火设施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办理工程质量验收;供热、供水部门不得办理供热、用水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拒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额度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部门擅自出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证明》;其他有关部门擅自办理建设工程开工、竣工及相关审批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与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外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
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
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二项修改为:
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机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
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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