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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07:53  浏览:8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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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89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 月二十三 日



保亭县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

安全管理问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我县建设单位法人代表依法进行工程建设,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是指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进行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 未按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三)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五)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八)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三)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有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行为的,应当问责:

(一)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二)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

(四)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五)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 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第八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可能有应当问责的,县长可以责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监察局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县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条 对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县人民政府接到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有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县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监察局、县建设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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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师[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资委: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聘用政策,强化职业教育实践教学环节,促进教师队伍结构优化,特制定《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2年10月18日



附件

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完善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制度,强化实践教学环节、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支持、鼓励和规范职业学校聘请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职业学校包括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其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教师是指受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担任特定专业课或者实习指导课教学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兼职教师占职业学校专兼职教师总数的比例应在学校岗位设置方案中明确,一般不超过30%。

  第四条 聘请兼职教师应重点满足面向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及特色专业的教学需要。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五条 聘请的兼职教师一般应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专业教学急需的也可聘请退休人员。

  第六条 兼职教师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身心健康;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能够胜任教学工作;

  (三)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或高级工以上等级职业资格(职务),特殊情况也可聘请具有特殊技能,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声誉的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和省级传人;

  (四)初次聘请的退休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年,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可据学校需要而定。

第三章 聘请程序

  第七条 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可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的方式产生,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优先考虑对口合作企业人员,建立合作企业人员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的常态机制,并纳入校企合作基本内容。

  第八条 面向社会聘请兼职教师应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严格考察、遴选和聘请程序。基本程序是:

  (一)职业学校根据教学需要,确定兼职教师岗位和任职条件;

  (二)职业学校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能力考核;

  (三)职业学校确定岗位人选,并予以公示;

  (四)职业学校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应聘兼职教师前应征得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九条 职业学校应明确兼职教师管理机构,负责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兼职教师上岗任教前,职业学校应对其进行基本教学能力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除通过对口合作的企事业单位选派兼职教师以外,职业学校应与兼职教师签订工作协议。

  工作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任务、工作报酬、劳动保护等内容。协议期限应根据教学安排和课程需要,经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一学期。

  第十二条 兼职教师为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聘请兼职教师的职业学校应当分别为兼职教师缴纳工伤保险费。兼职教师在协议期内发生工伤,由兼职教师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鼓励职业学校为兼职教师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兼职教师要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职业学校教学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职责。职业学校要制订兼职教师评价标准,加强日常管理和考核评价,并将在职人员兼职任教情况及时反馈给其人事和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应当为兼职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鼓励、吸收兼职教师参加教学研究、专业建设和团队建设,支持兼职教师与专任教师联合开展企业技术攻关等。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到职业学校兼职任教,其中,事业单位应将兼职任教情况作为其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要将选派兼职教师的数量和水平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兼职教师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将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工作纳入人事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范围,建立兼职教师资源库,加强对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 兼职教师可根据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相应系列教师评价标准参与职务评价。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十九条 建立政府、学校、企事业单位多渠道筹措兼职教师经费投入机制,保障兼职教师的报酬。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势头良好、社会声誉较高、专业师资紧缺的职业学校聘请兼职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可以在事业收入中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支付兼职教师报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制订本地区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保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范围内从事粮油批发、零售、调拨、加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粮油,是指稻谷、大米、小麦、小麦粉、大豆、玉米、花生果(仁),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厦门市粮食局是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粮食局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粮油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粮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充实和完善粮油收购、储存、批发、加工和零售网络的服务体系,建立粮油市场信息网络。
第五条 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仓容量在二百吨以上,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三)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条件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有熟悉粮油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者,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粮油批发资格初审手续,初审同意的报市粮食局审批,经市粮食局核准,发给《粮油批发资格证》。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后方可经营。
《粮油批发资格证》由市粮食局负责年审。
第七条 粮油批发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其库存不得低于其两个月的月平均销售粮油量。
第八条 凡进出厦门市的粮油批发交易活动一律进入“厦门市粮油批发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粮油批发市场应为粮油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购倒卖和抬价出售国家限价的粮油商品,不得抬价抢购粮油。
花生产区的单位和个人,在完成政府下达定购任务后,方可自营花生果(仁)。
在政府部门下达收购任务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期间收购花生果(仁)。
第十条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执行政府有关粮油价格的规定。
国有粮油企业受政府委托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平抑市场价格销售粮油。由此产生的价差,按
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市专顶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建立定人定岗、定期清查、离任交接等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进入本市的粮油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售前报验,未经报验,不得在本市销售。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合,并附有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粮油价格等扰乱粮油市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可根据粮油市场情况,对粮油及其复制品价格采取差价率、暴利界定水平或采取调价备案等调控措施。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建立粮油价格档案,粮油收购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应以正式票据为依据。
粮油价格档案应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授权的市粮油质量监督站对粮油质量检测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数据具有法定效力。
第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服从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消费者有权举报。粮食、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十一、《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限额不超过三万元。”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国家收购价部分的全部所得;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收购价收购产品,可处以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予以降等、降价处理。”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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