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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绿化委员会关于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3:18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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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绿化委员会关于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绿化委员会关于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6〕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绿化委员会重新修订的《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一日













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全面推进我市绿化美化工作,特制定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

一、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条件

(一)园林单位(小区)评审条件

1、组织领导:领导重视,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有绿化规划和绿化投资,有绿化管护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开展花卉盆景展览活动。8分。

2、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30%以上。20分。

3、绿化覆盖率30%以上。20分。

4、绿化率95%以上。20分。

5、绿化管理:绿化管护责任落实,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绿篱、草坪修剪整齐,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环境整洁,园林设施完整。10分。

6、园林艺术:绿化规划布局合理,景观优雅。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垂直绿化充分,无裸露土地,阳台绿化好。12分。

7、义务植树:积极完成市、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10分。

(二)绿化先进单位评审条件

1、组织领导:领导重视,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有绿化规划和绿化投资,有绿化管护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8分。

2、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25%以上。20分。

3、绿化覆盖率25%以上。20分。

4、绿化率90%以上。20分。

5、绿化管理:绿化管护责任落实,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绿篱、草坪修剪整齐,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环境整洁,园林设施完整。10分。

6、园林艺术:绿化规划布局合理,景观优雅。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积极发展垂直绿化,家庭养花种花普遍。12分。

7、义务植树:积极完成市、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10分。

二、评审范围

(一)园林单位、绿化先进单位在单位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二)园林小区在总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

三、评审方法

(一)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每两年评审一次。各单位根据上述标准自评,总分90分以上,可申报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

(二)县(市)、区、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申报“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的单位进行审核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推荐。

(三)韶关市绿化委员会组织专业人员按照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标准对各申报单位进行评审验收。

(四)市绿化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批准,分别授予“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市绿化委员会对“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没有保持园林单位(小区)条件的,要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府将撤销其“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称号。

四、被授予“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称号的可作为评审“文明单位”和企业晋升的条件之一。



附件:1、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比赋分细则

2、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比赋分细则

3、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审表(略)

4、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审表(略)

5、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审考核表(略)

6、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审考核表 (略)





附件1: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比赋分细则



一、组织领导(8分)

1、领导重视,有园林绿化专门机构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2、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3、有绿化规划的给满分(1.5分),否则不给分;

4、有绿化投资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5、有绿化管理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的给满分(1分),没有的不给分;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的给满分(0.5分),没有的不给分。

二、绿地率(20分)

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30%(含30%)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三、覆盖率(20分)

绿化覆盖率30%(含30%)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四、绿化率(20分)

绿化率95%(含95%)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五、绿化管理(10分)

1、绿化管护责任落实的给满分(3分),不落实的不给分;

2、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的给满分(2分),长势差的不给分;绿篱、草坪修剪整齐的给满分(1分),修剪不整齐的给0.5分,没有修剪的不给分;

3、环境整洁的给满分(1分),不整洁的不给分;园林设施完整的给满分(2分),有园林设施但不完整的给1分,没有园林设施的不给分;

4、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的给满分(1分),有一项未达到指标的扣0.3分,三项都未达到指标的不给分。

六、园林艺术(12分)

1、绿化规划布局合理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景观优雅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

2、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3、垂直绿化充分的给满分(2分),有垂直绿化但不充分的给1分,没有垂直绿化的不给分;

4、无裸露土地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5、阳台绿化好的给满分(1分),有阳台绿化但效果不理想的给0.5分,没有阳台绿化的不给分。

七、义务植树(10分)

积极完成市或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给满分(10分),不完成的不给分。



附件2: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比赋分细则



一、组织领导(8分)

1、领导重视,有园林绿化专门机构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2、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3、有绿化规划的给满分(1.5分),否则不给分;

4、有绿化投资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5、有绿化管理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的给满分(1分),没有的不给分;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的给满分(0.5分)。

二、绿地率(20分)

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25%(含25%)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三、覆盖率(20分)

绿化覆盖率25%(含25%)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四、绿化率(20分)

绿化率90%(含90%)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五、绿化管理(10分)

1、绿化管护责任落实的给满分(3分),不落实的不给分;

2、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的给满分(2分),长势差的不给分;绿篱、草坪修剪整齐的给满分(1分),修剪不整齐的给0.5分,没有修剪的不给分;

3、环境整洁的给满分(1分),不整洁的不给分;园林设施完整的给满分(2分),有园林设施但不完整的给1分,没有园林设施的不给分;

4、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的给满分(1分),有一项未达到指标的扣0.3分,三项都未达到指标的不给分。

六、园林艺术(12分)

1、绿化规划布局合理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景观优雅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

2、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3、垂直绿化充分的给满分(2分),有垂直绿化但不充分的给1分,没有垂直绿化的不给分;

4、阳台绿化好的给满分(2分),有阳台绿化但效果不理想的给1分,没有阳台绿化的不给分。

七、义务植树(10分)

积极完成市或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给满分(10分),不完成的不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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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使用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出租、出包的车船使用税,由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纳税人缴纳;未确定纳税人的,由使用人缴纳。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黑龙江省车辆税额表》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车船使用税计税办法
(一)税额表所列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是指车船出厂时规定的净吨位、载重吨位和座席数。无出厂吨位、座席数的,可由税务机关会同交通、航运等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同类车船予以核定。
(二)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不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拖轮不论有无吨位,均按二马力折合净吨位一吨计税。
(四)拖轮牵引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税。
(五)载货汽车改装为乘人汽车,按乘人汽车计税。
(六)客货、轿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小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裁货汽车税额计税。
(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税,超过载货汽车十吨税额的,按十吨计税。
(八)拖拉机牵引的拖车和汽车拖带的单轴挂车,按载货汽车税额折半计税。
(九)特种车辆(除另有规定外),有功能吨位的,按载货汽车税额计税,税额超过十吨的按十吨计征。没有功能吨位的,按车体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减半计税。
(十)载重量在十吨以上的大货车按十吨计税。
(十一)电瓶车比照同类型汽车计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牵引的拖车。
(二)企业内部行驶,不领取行驶执照,不在公共道路行驶,不缴纳养路费的专用车辆。
(三)航运、水文等单位专用的航标艇、测量船和船舶附带的小型救生船(艇)、工具船及水上工作人员办公、住宿船。
(四)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
(五)公园、水库内的游艇、舢板船和儿童车。
(六)经省税务局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六条 其他纳税人按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减免权限批准,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自行车和个人自有自用的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暂缓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征收期限:
(一)非机动车船、摩托车每年征收一次,征期为五月。
(二)机动车船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缴纳。机动车征期为三月、九月;机动船征期为六月、十月。
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上述分期征收的税款,应按年税额,分期均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现有车船的数量、种类、载(起)重吨位和用途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纳税人住址变更、车船用途改变、数量增减和停驶时,应当从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纳税的车船,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满十五天的按一个月计税,未满十五天的不纳税。停驶的车船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按全期应纳税额计税。
第十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偷税、抗税、逾期缴纳税款的处罚以及对揭发、检举人的奖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 龙 江 省 车 辆 税 额 表
单位:元
━━┯━━━━━━┯━━━━┯━━━━━━┯━━━━━━━━━━━━━━━━━━━━━
类别│ 项 目 │计税标准│每年税额 │ 备 注
──┼──────┼────┼──────┼─────────────────────
│乘人大客车 │ 每辆 │180.00 │三十一个座席以上(包括司机座席,下同)或
│ │ │ │定员六十人以上
├──────┼────┼──────┼─────────────────────
│乘人小客车 │ 每辆 │156.00 │十一个座席以上(不含十一)至三十个座席
├──────┼────┼──────┼─────────────────────
机 │乘人小汽车 │ 每辆 │144.00 │十一个座席以下(不含十一)包括轿车、吉普
│ │ │ │车、旅行车
├──────┼────┼──────┼─────────────────────
│微型小汽车 │ 每辆 │80.00 │
动 ├──────┼────┼──────┼─────────────────────
│正三轮摩托车│ 每辆 │60.00 │适用各种型号载客、载货三轮摩托车
├──────┼────┼──────┼─────────────────────
车 │侧三轮摩托车│ 每辆 │42.00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36.00 │适用各种大型摩托车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20.00 │适用各种轻便摩托车
├──────┼────┼──────┼─────────────────────
│载货汽车 │按净吨 │42.00 │
│ │位每吨 │ │
──┼──────┼────┼──────┼─────────────────────
│畜力大胶轮车│ 每辆 │16.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上(含32X6型)
非├──────┼────┼──────┼─────────────────────
│畜力小胶轮车│ 每辆 │8.00 │适用轮胎32X6型以下(不含32X6型)
机├──────┼────┼──────┼─────────────────────
│人力三轮车 │ 每辆 │4.80 │
动├──────┼────┼──────┼─────────────────────
│手 推 车 │ 每辆 │4.80 │
车├──────┼────┼──────┼─────────────────────
│自 行 车 │ 每辆 │2.40 │暂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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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八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八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八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八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九百一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八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八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八年甲帐户和一九七八年乙账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八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八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九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九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八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九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 润 生              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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