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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55:07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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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国药管办[2000]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
10号)转发给你们,望认真学习、研究,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并结合当
地的实际情况抓好贯彻落实。

  对《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涉及到的干部管理、财务经费管理、药品监督员队
伍建设、编制设置和人员管理等问题,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抓紧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制
定配套办法。各地要对贯彻落实方案中涉及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建议。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将在请示国务院后,另行通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10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六月九日


   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OOO年六月七日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五月十一日)

  为理顺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按
照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的有
关精神,现就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提出以下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精简、
统一、效能的原则,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直管理,
加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力度,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动规范、廉洁高效的药品监
督管理体制,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二、机构设置及管理
  根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建药品监督管理机
构,统一履行药政、药检和药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能。

  (一)行政机构的设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同级人民政
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法定的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2.地(州、盟)、地级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管
理局),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直属机构。直辖市及较大城市所设的区,根据工作需要,可
设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
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药品监督
管理业务。
  3.药品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县
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并加挂药品检验机构牌子,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主要职责是,在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城内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技术机构的设置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设置、重组联合的原则,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药品检验机构,省会城市不重复设置;市药品检验机构根据工作
需要设置。药品检验机构为同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
部分药品检验机构行使进口药品检验职能,加挂口岸药品检验机构牌子。

  (三)机构的管理
  省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内设机构、技术机构的设置、变更或撤消,由省药品监
督管理局提出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
报批。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参照当地人民政府所设同级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编制及干部管理。
  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人员编制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一级。所需编制,由省机构编制
管理部门在中央核定的省以下各级政府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调剂;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
作需要和编制空缺情况,提出所需人员编制的具体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报批
后,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下达。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属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
和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技术机构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部
门会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核定和管理。经核定的编制不得自行扩大或者改变使用范围。
  为严把人员素质关,保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顺利进行,自1998年9月15日起至重
新统一核定编制之日止,除国家指令性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计划接收的大学毕业生以及
正常交流轮岗的干部外,调入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员一律不予承认。
  干部管理应作相应调整,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研究。

  四、财务经费管理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财务经费实行统一
管理。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通过各级财政
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逐级上缴到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专户。其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
分,由省级财政或省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直接上缴中央财政或中央财政专户。省级财政管
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业务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
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统一核定和拨付,予以保障。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技术机
构原有的经费渠道、经费额度相应上划到省级财政,分别列入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
  改革现行药品抽验经费机制,抽验经费按下达任务和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
政予以专项拨付。具体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五、其他有关问题
  副省级市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业务领导,其干部管理、财
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区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为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
派出机构。
  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药品监督员制度等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有关部
门另行研究。

  六、组织实施
  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
实施,2000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有关干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保障、国有资
产划转等问题的落实,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尽快下发执行。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当地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改
革方案。要结合管理体制改革,促进职能转变,理顺工作关系,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
平。要整顿队伍、优化结构,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要认真研究解决改
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改革的
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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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衢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市本级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适用本工作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列入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
  
  第二章 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规定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应按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场所内设立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作为主办部门(或牵头部门,下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采取并联审批等方式统一办理,或者通过联审会议、联合勘察、联合听证等形式联合办理。
  第七条 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必须在行政服务中心内进行;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原则上也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内办理。
  (二)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其他行政许可机关,且情况复杂,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处理。
  (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四)各行政许可机关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第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主办部门申请,由该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向协办部门提出申请的,该部门应当即时转送主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受理后,依照有关规定,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转送有关协办部门,或者组织协办部门联合办理。
  (三)协办部门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和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 有关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运作程序、工作规则,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制订,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予以公示。
  第十条 尚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其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许可机关必须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章 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计算;行政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许可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可以延长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许可机关对外承诺办理期限的,不适用延长办理期限批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机关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集中办理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第十四条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和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延长办理期限,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3日前提出,并填写《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批准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第十六条 办理期限延长10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主要领导批准(盖章);
  (三)行政许可机关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机关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四)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或者承办处室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五)市行政服务中心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办理期限延长15日的审查、办理程序及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主办部门的责任窗口或承办处室负责人填写审批表,并注明理由;
  (二)主办部门的分管领导初审后,主要领导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三)主办部门将审批表报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
  (四)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盖章);
  (五)主办部门将审批表分别送达市行政服务中心及本部门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六)主办部门窗口将审批表送达申请人;
  (七)市行政服务中心在办公场所将审批表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机关和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延长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资料管理制度,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又未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期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时限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延长办理期限等情况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每月统计,予以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市行政服务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进驻中心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职能。
  上述部门以下统称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依法接受行政许可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委托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行政机关和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协助上级或者有关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制度和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制度。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的具有实施主体资格的行政许可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应当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的合法性;
  (四)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合法性;
  (六)行政许可办理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七)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八)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九)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备案的具体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定期统计和分析制度。行政许可机关应将统计和分析每半年一次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以书面核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场所和事项可以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一)依法需要进行实地检查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依法需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产品和商品;
  (三)依法需要进行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
  (四)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的情况;
  (五)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场所和事项。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有技术要求和检验检疫标准规定的,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检查、检验、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需要退还的样品应及时退还被抽样单位;因检查、检验、检测行为不适当而给被抽样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听取行政许可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材料;
  (三)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设立监督岗或者派驻监督人员;
  (四)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七)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进行核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及时组织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有条件的应当实现不同行政区域有关行政机关之间的计算机系统互联,有效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关发现行政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可以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资格不符合条件的;
  (三)未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违反法定事项、条件、标准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违反其他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一)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设卡、刁难申请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工作制度执行。
  第四十条 本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二)
  
  
  
   附件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一)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 限 的
  基本情况 受理机关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责任窗口(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分管领导审核
  
  年 月 日
实施行政许可机关的主要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一个部门单独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行政许可机关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本表一式四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和本机关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未进驻的,本表一式三份,本机关、市行政服务中心和申请人各一份。
  延长行政许可决定期限审批表(二)
  

申 请 人
  基本情况 办理事项名称
申报单位名称
负责人姓名 电话
延长办理期限的基本情况 主办部门名称
规定审批时限
事项受理日期
期限截止日期
要求延长日期
要求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年 月 日
审查意见 主办部门的窗口(责任处室)意见
  
  
  年 月 日
主办部门的主要领导审核(盖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领导核准(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为集中办理、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时使用;
  2、本表一式五份,市政府、市行政服务中心、申请人、主办部门和主办部门驻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各一份。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72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 2004 年 7 月 14 日 市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的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用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八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九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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