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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04:50  浏览:9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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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朝政办发〔2006〕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朝阳市域外招商引资工作考核认定办法

为切实做好域外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工作,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市域外引资工作成果,促进域外引资工作深入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域外招商引资的范围
(一)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并计算奖励的域外直接投资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
1、域外直接投资:指域外客商经批准在我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域外投资者投入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资金、设备、技术、商标等。以实际到位资金计算引资额。
2、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指朝阳市辖区内各类组织、单位经过积极工作,争取到的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非政府组织、友好人士的各类无偿捐(赠)款。
(二)列入域外招商引资统计范围,但不计算奖励的项目。
各部门通过积极工作向上级对口部门额外争取的资金、利用外地银行的贷款、房地产开放项目和来料(件)加工项目等四个方面的资金额只列入招商引资统计范围,在计算工作奖励时予以剔除。
二、域外引资项目和引资额的认定
(一)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
1.查验项目档案:依据域外客商填写的域外投资项目审批表、域外投资企业申请书、域外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投资者和合作方的法人营业执照(自然人为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设备评估报告或银行进帐单等相关资料,认定域外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到位的可靠性。
2.查验项目现场:依据项目土地使用证、土建工程预(决)算报告书、购置设备清单及发票等资料认定项目的真实性和资金实际到位额。
(二)国外政府组织、国内外各类非政府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赠款的认定
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捐(赠)方和受赠方的捐(赠)款正式协议文本、捐(赠)资金到位证明、捐(赠)款使用方案或使用此款购货的发票。以当年新签协议为准,按文件或协议中捐(赠)款总额计算引资额。
(三)对口额外争取资金、利用外地银行贷款、来料(件)加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认定
各级部门对口额外争取资金的认定,由申报单位提供申请资金的文件、上级拨款文件和资金到位证明。
企业利用外地银行贷款的认定,提供借贷双方贷款协议文本和资金到位证明。
来料(件)加工项目的认定,需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及来料(件)入、出库单据。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域外直接投资的认定办法认定。
三、年度考核验收
(一)对县(市)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考核验收。
由市外经贸局会同市政府考评办组成考核验收组,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考核验收:
1.采取不封顶计分办法,按县域经济考评方案中的计分方法进行。
2.设立大项目加分方法。为鼓励和调动各地引进大项目的积极性,对大项目给予加分:引进1个1000万元—4000万元项目,每1000万元加0.5分;引进5000万元以上项目加4分,5000万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分;引进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10分,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1.5分;引进5亿元以上项目每个加80分,5亿元以上每1000万元再加2分。
3.增加年度考核验收次数,对大项目实行逐个现场查验。自2006年起,对引进域外资金工作的年度考核验收分三次进行,即在每年的7月份、10月份和1月份各组织一次检查验收,分别对前二季度、三季度和四季度引进的项目进行考核验收。特别是对引进1000万元以上大项目的档案和现场要进行逐个查验。
4.按照年度分别下达域外招商引资额和引进域外直接投资兴办各类企业投资额两项考核指标,并且分别计算得分权重。
(二)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的考核验收。
市直部门(单位)域外招商引资项目由本部门(单位)申报,市外经贸局负责建立项目档案,并对每个项目进行一次性现场查验,认定该部门(单位)域外引资项目的真实性和实际到位资金额。
市外经贸局对域外引资项目和到位资金考核验收后,呈报市政府考评办;市政府考评办组织进行抽查复验,并给予最后认定。
(三)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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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通知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已于1997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育优秀运动员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从事射击、跳伞、滑翔、热气球、赛车、轮滑、攀岩、登山、漂流、探险、拳击、武术、摔跤、柔道、健身气功、游泳、潜水、蹼泳、皮划艇、跳水、水球、赛艇、摩托艇、滑水、帆船等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管理机构提交可行性报告,经过严格审查批准并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当地体育管理机构批准。本省内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批准。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亮照亮证经营,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码标价,不得乱收费。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规章制度,配备安全、消防设施,消除事故隐患,维护正常经营秩序。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条 举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应当公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时间、地点、项目和参加比赛、演出的团队,并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数额出售门票。
第十一条 发布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的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健康有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赌博和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活动。
第十三条 进入体育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公共秩序,爱护体育设施;损坏体育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对体育培训和体育经纪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经营者和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体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器材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非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买卖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三)超过核定数额出售体育竞赛、体育表演门票的。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5日

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6〕1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农业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增加农民收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管理、培训、推广、安全监理、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农业(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管理工作。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劳动保障、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逐步完善农机技术推广体系、社会化服务体系、安全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因地制宜、优质高效、经济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我市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二章 农机推广和培训

第六条 市、县(区)农机推广机构、农机科研单位、农机化技术单位、乡镇(办事处)农机推广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农机推广服务组织和个人构成农机推广体系。
农机推广机构应当具备试验示范基地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服务设施。
农机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经费和推广经费,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有关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给予适当的补贴。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机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发布等方式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机科技的开发、利用,鼓励引进国内外适用的农机新产品、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单位或个人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机及申请专利,并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
第九条 农机推广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坚持自愿的原则。推广的农机产品应按规定通过实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经济性、适用性,并符合安全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机产品。
农机推广者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培训行为,确保培训质量。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取得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业。其他农机操作人员、农机维修人员应参加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和中介组织,完善农机服务体系。督促农机管理部门加强对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等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机耕路、农机维修服务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协调和指导。
农机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维修者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的原则,成立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十二条 农机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农机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农民增加投入,开展农机跨区作业服务,对农机开展跨区作业和鲜活农副产品运输应当给予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第十四条 市、县(区)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作业秩序和安全生产。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操作人员参加跨区作业。
凡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须由机主到当地农机管理部门领取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十五条 农机机收机耕等作业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与服务对象商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做到明码标价,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农机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含零配件)的生产者应积极开发和采用先进技术,加强管理,产品必须符合规定标准,备有出厂合格证和使用说明,同时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等。
销售的农机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农机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在保质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七条 农机作业者、生产和经营者、维修者都应对各自的质量负责。积极推行农机产品质量认证制,对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取得认证后才准进入市场。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机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仪器,并有具备农机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经县级农机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农机维修单位应当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农机维修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维修业务是否符合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
(二)维修技术条件和设备、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有无重大维修质量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维修台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是否齐备。
对农机维修单位进行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机监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加大农机监理装备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监理的软硬件建设,逐步配备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教育驾驶操作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和事故。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经检验合格,核发号牌和行驶证。对未实行牌证管理的行走式农机,可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登记入册,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牌证发放手续:
(一)无产品合格证或未按规定取得鉴定证书的;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涂改、伪造农机档案或发动机、车架号与出厂合格证记载不符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或报废的;
(四)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通过认证或检验未达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五)改装、拼装,改变原来技术参数,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查封的;
(七)农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内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二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农机监理机构申领驾驶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除高速公路、市区城市中心区道路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规定的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外,其他道路拖拉机可以通行。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非经营性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三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机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三十一条 农机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机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农机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经对现场的初步勘查,认为属于农机事故的,予以立案,并立即开展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同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机事故,依法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三十四条 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机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机监理机构。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和农机监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机发放农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机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机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徇私舞弊,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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