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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3:45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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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梅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梅县行政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非公共场地、建(构)筑物等,以展示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造型、招牌、布幅、高新技术投影等为载体设置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利用户外空间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做好户外广告的审查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城乡规划、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设置飞艇、气球等户外广告设施;

(八)在城市主干道设置临时条幅标语;

(九)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十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

(二)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三)影响住户通风、采光或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

(四)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的限制高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二条 门店招牌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一致,在同一条道路的门店招牌应整齐、协调。

第十三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供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相关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依据,并与梅州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公共资源占用协议,协议书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备案。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事先征得建筑物、构筑物和场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确定收益分成或利益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交通、公路、公安等部门出具的资料;

(三)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及营业执照;

(四)广告设计平面图、效果图;

(五)租用场地或设施协议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经营权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利用非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方式,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通过招标 、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凭招标拍卖成交确认书,到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设置许可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信息网公示。

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设置许可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后仍逾期未设置的,除不可抗力外,广告设置许可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5日内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重新申请办理设置手续。办理设置手续时,应提交由安全质监部门提供的安全质量鉴定和可安全使用时间的鉴定。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及重要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条幅标语、张贴画、飞艇、充气类造型等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收取的有关费用,由有关部门依法收取。收费标准和程序应当向社会公示。所收取费用应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划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户外广告管理。

市财政、审计、监察、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费用的收取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获得许可后,设施工程应到建设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报建手续。工程竣工后30日内,应提交由建设、质监部门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质量鉴定书。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地点、时间、规格、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设置人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标明设置许可证号、核准登记证号和发布人名称。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负责,应当做好户外广告的维护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不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实施,并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每年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交一份由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部门提供的质量安全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设置的有效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遮盖和损坏设置设施。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届满未准予继续设置,不及时拆除的;

(四)不及时维护广告设施和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

(五)不按规定发布公益性广告的;

(六)其他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独立支撑式T型牌、单板面积50平方米以上、多板面积合计100平方米以上,以及桥梁上设置的广告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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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2号
2003-11-2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加油站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应严格执行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的各项规定,建立、登记《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在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加油站__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或加油IC卡、《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凡未按规定建立台账、不准确登记台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日常管理,应每月对所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将读取的数据与加油站所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有问题且无正当理由的,应立即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稽查部门对加油站的纳税情况要按季进行稽查。
  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自2004年1月1日起,其下属零售加油站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每月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并负责将采集的数据传送
  三、凡不通过已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或税控加油机加油,擅自改变税控装置或破坏铅封,导致机器记录失真或无法记录,造成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加油站的税控加油机进行检查,对采用技术手段擅自修改加油数量的,除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提请经贸委等部门吊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铜政〔2008〕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等举报方式,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其中,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有: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不法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未依法提取安全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而持证上岗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而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7.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1.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而投入使用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检测检验和气瓶充装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急措施的;

  1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员工住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未保持安全距离,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住所出入口的;

  16.从事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落实安全措施的;

  1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措施,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19.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20.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定员进行生产的;

  21.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2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从事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和检验工作的;

  2.出具虚假、不实的文件、报告、材料,造成安全隐患的;

  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的;

  3.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4.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后未撤销原批准并依法予以处理的;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6.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实名举报,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传真、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安全生产举报分别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并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工矿商贸领域的举报;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煤炭领域的举报;

  公安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等公共安全领域的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内河水上交通、公路、桥梁、港口和公共客运领域的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民用燃气领域的举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矿产资源开采和地质灾害领域的举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渔港、渔船、农业机械领域的举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设施、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领域的举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学生在校活动领域的举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医疗卫生领域的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领域的举报;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理危险化学品污染、生态破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等领域的举报;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领域的举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结案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者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为一般事故隐患的,奖励200元;

  (二)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对有可能导致一般事故的,奖励200元;

  (二)对有可能导致较大事故的,奖励600元;

  (三)对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对有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情形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发生一般事故的,奖励500元;

  (二)确认发生较大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确认发生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确认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对最先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已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县(区)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奖金领取办法:

  (一)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举报者凭本人有效证件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本人和举报者的有效证件;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者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举报者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配;

  (四)举报者应自通知领取奖金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者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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