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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7:00:05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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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

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对于已经申报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应当发给居住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个人需要申领居住证外,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一)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现居住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连续就业、经商六个月以上或者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凭就业、经商等证明材料发给有效期最长为三年的居住证。

不符合前款条件的流动人口,发给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居住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使用功能中止。

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持证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证人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四)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有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证持证人在同一居住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七年、有固定住所、稳定职业、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并无犯罪记录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的入户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人才优先、依次轮候办理,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理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已经办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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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环办[201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十一五”期间,我国污水处理能力显著提高,同时,污泥产生量也显著增加。但多数污泥未得到妥善处置,随意抛弃、倾倒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已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减排”的成果。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出发,充分认识污泥环境管理的重要性。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污水处理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确保污泥妥善处理处置,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和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

  参照危险废物管理,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如实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五、规范污泥运输。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六、实施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地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七、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污泥产生、转移、处理处置等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要因地制宜,推动通过填埋、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现有工业窑炉(如电厂锅炉、水泥窑等)共处置等方式,提高污泥无害化处置率。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污泥污染防治情况(包括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91号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及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及部门内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管理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保障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或应对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急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直接起草进入审核程序。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五条 部门提请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办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责,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或提请市政府制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的原则;
(二)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
(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
(五)职权与责任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及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立项规划(以下简称立项规划)。
第八条 部门经论证后认为需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包括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
(二)立项论证报告,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职责依据、主要内容、实施后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立项申请需要纳入市政府年度立项规划的,应当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提出市政府年度立项规划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项规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在该年度内完成。
起草部门要求延迟制定或取消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部门要求制定年度立项规划外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十二条 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上述条款规定确定年度立项规划,并于每年1月底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立项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化的,应当将变化的情况及时报送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市政府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部门负责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必要时可以指定专人协助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等。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全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应当不分章、节。
第十七条 草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权利义务、责任等);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二)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六)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扩大本行政机关的权限;
(七)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八)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有关资料,并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草案内容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或通过听证会方式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第二十三条 部门起草的草案,应当先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集体讨论通过后,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报市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起草部门拟定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同时完成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主要内容的说明;
(五)有关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核的函;
(二)草案及起草说明各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内容的法律审核意见;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参照其他城市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文本等。
第二十六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同)起草或组织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要求参照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的规定。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核。
法制机构应当对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进行审核,并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制定机关审议。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草案不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法制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二)草案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并书面告知应当补充的内容;
(三)草案属于年度立项规划项目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草案应当及时组织审核。
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齐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可能导致制定依据不足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政策性规定存在重大分歧且未经协商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草案内容规定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的;
(五)草案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由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加盖公章;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有关部门对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协调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部门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参加的,与会人员的意见代表部门意见。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制定机关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草案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站公开草案内容。
第三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二)政策性规定的适当性、可行性;
(三)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协调、衔接情况。
法制机构修改确定送审稿后,应同时完成审核说明。审核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协调性,相关部门对草案内容的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部门负责人签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送,进行合法性、协调性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技术要求;
(二)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四)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查的材料直接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包括:
(一)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备案登记的公函;
(二)正式文本10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说明;
(五)制定的依据文本和其他相关材料;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规范性文件符合制定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二)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但规范性文件文字技术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修改;
(三)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及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要求的,应当暂缓备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意见;
(四)不具备制定主体资格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备案登记;
(五)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不须备案登记。
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效率。
第三十六条 对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送审稿及审核说明提请制定机关审议。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核说明。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不得提请制定机关审议。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形成签发稿,报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及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报制定机关行政首长签发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签发稿内容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统一发布后实施。部门规范性文件未取得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号的,不得发布。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市长签发之日起15日内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准予备案登记编号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新闻媒体应当对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发布后的市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温州政报》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在《温州政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在首页右上角标明登记编号。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提请市政府要求予以发布。市政府在发布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要求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免费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市政府及部门应当对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自查。
市政府的监督检查和自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自查结果应当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市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没有制定年度立项规划或没有完成年度立项规划的;
(二)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和拒绝配合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开展自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书面建议,由市政府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评估。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由原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重新报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清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清理情况。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定期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部门应当将执行本办法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县(市、区)政府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温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专项经费,用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论证、起草、专家咨询、起草人员培训、监督检查、评估清理、年度考核奖励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承担。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温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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