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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1:53:00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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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1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公物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是指市财政局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处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以及临时机构的资产和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进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一处置,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运作平台。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资产清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中心)管理公物仓。

  第五条 公物仓运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受托管理,接受监督;(二)短期储备,调剂余缺;(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四)规范处置,公开透明。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管理公物仓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研究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制度;(三)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配、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四)监督检查公物仓管理及执行制度情况。

  第七条 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公物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公物仓管理的制度,接受市财政局监督和指导;(二)负责公物仓资产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三)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和收益上缴;(四)负责落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五)负责构建公物仓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造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即时提供和发布公物仓资产信息,为提高公物仓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六)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报市财政局备案,包括:(一)建立仓储管理制度。对储存的物品要建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卡管理制度,确保公物仓资产安全和完整;(二)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仓储资产专账,准确反映仓储资产的原值、增减变动及收益等;(三)建立盘点制度。对仓储资产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防止资产腐烂、变质、损坏、灭失、被盗、挪用等;(四)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借用和归还公物仓资产等有关手续;(三)负责本单位借用公物仓资产使用期间的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安全和完整;(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公物仓管理范围及程序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国有资产有:(一)闲置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不需用的资产、过量占用的资产、长期不使用的资产等。具体包括:交通工具、办公家具、办公自动化设备、专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二)淘汰的资产。因技术等原因需要淘汰,按照《平顶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平政〔2008〕31号印发)和《平顶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平财办资〔2008〕4号印发)规定的处置权限,由市财政局负责审批的资产;

  (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超过规定配置标准,应上缴或处置的资产;

  (四)更新的资产。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购置资产后,更新置换出来的资产;(五)执法执纪单位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等;(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七)经批准,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的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购置或接受捐赠的可循环使用的资产等;(八)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九)其他应缴入公物仓管理和处置的资产。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批复文件或备案材料,公物仓管理机构出具的接收资产的有关凭证核销账务。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闲置资产。每年年度末,各单位应当对占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并于次年3月31日之前将本单位闲置资产报市财政局备案后缴入公物仓;(二)淘汰的资产。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由各单位缴入公物仓,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和涉密性资产除外;(三)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各单位提出处置意见,制订处置计划,报市财政局批准后缴入公物仓;(四)更新置换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新资产购置前,应办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的相关手续,置换后的资产缴入公物仓;(五)罚没及涉案物品。执法执纪单位应在案件结束后1个月内,将罚没物品、涉案物品缴入公物仓;(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撤销时的资产。由使用单位负责清查登记,在机构撤销后1个月内缴入公物仓;(七)其他。

  第十三条 公物仓管理部门在接收有关部门(单位)资产时,应对接收的资产进行现场查验,并向上缴资产单位开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平顶山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接收专用收据》。

  第四章 公物仓资产使用和处置

  第十四条 公物仓资产的使用包括调出和借用:(一)调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年度追加经费购置资产的,由单位提出资产购置申请,市财政局部门预算主管科室会同资产管理科审核后,优先从公物仓调剂,资产调出公物仓,由申请单位管理使用;(二)借用。经批准,市级临时机构和市财政负担经费举办大型会议、展览、典礼、普查、调查等活动涉及购置资产的,优先从公物仓调剂;公物仓不足安排的,由市财政追加预算,公物仓管理部门统一购置,使用单位从公物仓借用,按期归还。

  第十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市财政局资产调拨通知,调拨给有关单位;(二)不需用的仓储资产,报经市财政局批准,采取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三)闲置的仓储资产、房屋建筑物出租、出借,需报经市财政局批准。房屋建筑物出租采用公开竞拍、竞争性谈判等方式进行;(四)不宜集中的大型、笨重或运送成本较高的物品,报经市财政局批准,由市财政局会同资产管理中心、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并按规定程序处置。

  第十六条 公物仓转让资产应按以下要求办理:(一)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向市财政局报送转让资产清单和处置方案;(二)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三)在网络或媒体上发布资产转让公告。

  第十七条 公物仓处置资产的收入,扣除发生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缴市级国库。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会同市监察局、审计局对公物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受托管理省属驻平单位应上缴的省级公物仓资产,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委托省辖市财政部门接收管理驻郑州市以外省属单位上缴省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的通知》(豫财资〔2011〕15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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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教育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社会力量)运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设立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和教学计划;
(三)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
(四)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规定数额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高等学历教育机构外,其他教育机构的分类设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申办教育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办学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培训计划)和使用的教材;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证明和办学风险担保证明;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学校董事会(以下简称校董会)的,应提供校董会章程和校董会成员名单;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第十条 举办者应为所设教育机构建立健全风险担保制度。所设教育机构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其有效证明文件提供给审批机关,作为办学风险担保。所设教育机构没有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固定资产的,举办者应当提供必要财产
作为所设教育机构办学的风险担保,并向审批机关提供担保财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和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属初级的,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级的,由市(州、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级的,由省劳动行政
部门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体育、卫生、法律、财经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同意后,按其举办教育机构的层次,属初等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中等的,由市(州、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属高等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并予以公告。不改变教育机构办学层次、性质,从事超出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以外的教学业务活动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报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审批机关不另行发给《办学许可证》。
教育机构按照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持《办学许可证》到与审批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应置放在教育机构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审验。
第十三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和教育活动。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国办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承担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任务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举办主考专业社会助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等字样。
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冠以“四川”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应设立校董会;其他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要制定章程、决定教育机构发展和办学经费的筹措,决定预算和决算,监督管理资产以及决定教育机构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未设校董会的,前款规定事项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七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会或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不设校董会的由举办者聘任。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对教育质量负责;
(三)拟订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招生计划;
(四)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请、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五)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财产;
(六)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应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计划和大纲。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规定自主招生。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
跨市(州、地区)、省招生,应报市、州、地区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招生;教育机构不得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的名义招生;国办教育机构不得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招生。
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和实行全日制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的招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其他教育机构的受教育者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参加考试、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严格检查、督导和评估。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等加强管理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审批、审核等监督管理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或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要公开省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接受师生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对其管辖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办学外投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 校长或行政负责人以及财会人员离职、离任时,校董会、举办者或教育机构应对其任职期间管理的财产、财务进行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要求教育机构、校董会、举办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须由原举办者提出申请,新的举办者应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报相应审批机关批准,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员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返还举办者投入后,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教育机构因解散或被依法撤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由有关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时,审批机关应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教育机构及举办者对因教育机构解散或被依法撤销而未完成学业的在校学生
,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和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七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取消其用地优惠。
第四十一条 通过国家批准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减捐资者当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第四十二条 教育机构购置教学仪器设备,享受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与国办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并统一管理,实行评聘分开。
第四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教育机构因管理不善,丧失本条例第八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经限期整改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教育机构的或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教育机构设立标准,弄虚作假,骗取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主管机关徇私枉法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或无权、越权批准设立教育机构的,由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由国家考试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责令纠正。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予以处罚:
(一)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二)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
(三)教育机构超过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
(四)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用于校外投资的;
(五)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教育机构违反规定,超出审批机关核准的专业范围、招生数额和区域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招生行为,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费用1-2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教育机构借用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费用,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收费用2-3倍的罚款,其中借用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情节严重的或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假冒国办教育机构名义招生,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所属单位出借名义给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按国办教育机构的所属管理性质,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罚款:
(一)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招生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教育机构制发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相应处罚外,还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层次、办学场所、举办者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法印制或滥发、出售学历证书、学业证书的,由审批机关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并处违法所得1-3倍罚款。有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侵占教育机构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核、审批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由同级政府责令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个人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1993年9月1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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