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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3:57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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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212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改善妇女就业环境,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第五条 各级财政、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提取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一般不超过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市本级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为0.8%,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社会保障缴费科目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所工作过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累计满6个月(含6个月)的;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本人原工资照发,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的形式对用人单位予以补偿。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晚育的,延长产假3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增加产假1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女职工,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给予20天至30天的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引产或者足月死产的,产假90天。(二)女职工因生育、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所需符合规定项目和标准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给女职工: 1.顺产1200元; 2.难产2800元; 3.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引产或者足月死产1000元; 4.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引产550元; 5.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下流产的不超过200元; 6.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30元;皮下埋植剂80元,取出皮下埋植剂35元;输卵管结扎术250元,输卵管吻合术500元; 7.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8.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产时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重症子痫)、羊水栓塞、子宫破裂三种疾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2500元(含2500元)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2500元以上的部分报销50%。因生育引起产褥感染、产褥期出血、乳腺炎、膀胱炎四种疾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200元(含200元)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报销,200元以上报销50%。产假之后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三)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第十一条 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生育医疗费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生育医疗费。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能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或者档案托管机构,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领取手续。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确属特困企业,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到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生育保险费,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缓期缴纳生育保险费,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内,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拖欠期间发生的生育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当负担的生育保险费,并向当地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第十六条 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可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企业职工生育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连政发[1996]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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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广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留学人员来穗工作,发挥留学人员的专长和对外联系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留学人员包括: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后,到国(境)外进修或作为访问学者工作两年以上,在某些领域取得一定科研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方式包括:
  (一)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任职或兼职。
  (二)创办、承包、租赁各类经济实体和研究开发机构。
  (三)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等形式向各类企业入股。
  (四)应聘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五)来穗开展科研合作、技术开发等活动。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穗工作,遵循来去自由、出入方便、学用一致、人尽其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主管部门。
  广州留学人员服务管理中心是专门为留学人员提供综合服务的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来穗工作的联系、接待、咨询、资格认定以及提供信息交流、协助申报、代办手续等全方位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改善来穗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对留学人员短期回穗服务、讲学、技术支持、成果推荐、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活动的资助。该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如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分别向市编委和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予以追加。


  第八条 留学人员出国前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不受岗位职数、评聘时限和指标的限制。


  第十条 留学人员的人事行政关系可免费挂靠在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机构。原有的身份可在档案中保留,工龄连续计算,并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办理定级、档案工资调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定、出国(境)政审和社会保险等事宜。


  第十一条 来穗定居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并给予适当的安家补助。
  留学人员本人不在穗定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按《广州市蓝印户口管理规定》申请入户广州。


  第十二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由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就近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考试录取方面,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规定给予最优惠条件;在国外生活5年以上的随归子女,3年内参加中考,享有加分优惠。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拨款购置留学人员周转公寓,为来穗工作留学人员提供短期居住房源。
  用人单位对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应优先解决居住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申请租用留学人员周转公寓,租用期限不超过两年。
  留学人员可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夫妻两地分居的,两年之内,用人单位应解决其本人或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每年一次来往两地的双程旅费。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用于留学人员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前期资助。该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以自己持有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在广州创办的企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市科委认定后,优先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市级高新技术孵化基地,并享受减免租金等优惠政策。每个进入留学人员广州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的项目,可从留学人员科技创业资金中获得10万元以上的资助,该资金委托创业园或孵化基地管理和安排,专款专用,作为留学人员的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经市科委推荐,优先获得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的支持。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以持有的科技成果投资入股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科技成果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可用护照(中国护照和外国护照)作为申办企业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接受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或重大科技成果的单位所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凭合法凭证允许在税前列支,但在支付时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外籍的留学人员在穗取得的合法收入,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同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外汇,通过指定银行汇出国外,或凭有关部门出具的外汇携带许可证携带出国。


  第二十三条 来穗工作的留学人员可根据需要给予优先办理一次审批半年内多次往返港澳的证件和多次出国有效批件。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员在穗工作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可向市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




(二○○二年七月三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二年一二月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尝、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 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入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9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沂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 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 补偿方式;
(二) 货币补偿金额;
(三) 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 结算方式;
(五) 搬迁过渡方式;
(六) 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 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 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 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贷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代管等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补偿资金或者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应当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所交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3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及外国领事馆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该市场评估价作为该地段房屋拆迁的指导价。
货币补偿金额本着自愿原则,在指导价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 进行评估;评估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双方委托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
(一) 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 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租赁关系终止。
(三)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尾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迁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折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双倍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第三十九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末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
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诉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末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超范围拆迁给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串通拆迁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评估费1倍以下的罚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质和责任评估师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违法强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夭报表的,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每月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贵,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与拆迁人合伙故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阻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接受拆迁人委托,办理搬迁验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宜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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