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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6:37  浏览:9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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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与评价准则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了规范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更好地贯彻执行《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以下简称GMP),提高保健食品生产和管理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现将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参加审查的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充分掌握《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方法和评价准则》及相关知识,统一审查标准。未经培训合格者,不得参加GMP审查工作。

二、按期完成审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在2003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辖区内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的GMP审查。经过审查,对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发给卫生许可证。

审查结果为基本符合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一次,6个月内整改合格者,核发卫生许可证;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不予核发卫生许可证。

审查结果为不符合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核销其卫生许可证。

三、加强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管理。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符合GMP的企业进行生产,受委托企业必须持有有效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委托生产的保健食品在产品包装标识及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委托XXXX生产”,并注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地址。

四、严肃审查纪律。我部将对各省审查通过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于达不到GMP要求而获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我部将予以通报,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2004年1月3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将审查总体情况上报我部,并同时上报符合GMP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及相应产品名称。

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联系。



卫 生 部

二○○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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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关于有色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关系划归地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财政部、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关于有色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关系划归地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质勘查总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精神,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地质勘查总局所属19个地质勘查局的财务关系从2000年7月起划归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属地化管理的有色地质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探费预算基数划转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继续用于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工作和经常性费用支出,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二、有色地质勘查单位属地化管理后,原实行的10%左右地质勘探费转国家基金(或资本金)、转产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等政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精神执行。
三、属地化管理后的地质勘查(地质事业)单位,继续执行国家有关地质勘查(地质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四、有色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探费划转基数以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的纪要为准,地质勘探费划转基数及主要财务指标详见附件。
有色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关系划转地方管理后,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支持地勘单位的属地化管理、企业化经营,认真做好财务关系划转的移交工作,对地质勘查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等地方政策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附件:
有色属地化管理的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探费划转基数及主要财务指标表
单位:万元
---------------------------------------------------
| 地区 | 单 位 |地质勘探费划转基数| 资产总额 | 负债总额 | 所有者权益 |
|----|----------|---------|-------|-------|-------|
| | 合 计 | 58378 | 409696| 198337| 211359|
|----|----------|---------|-------|-------|-------|
|天津市 | 华北地质勘查局 | 3146 | 27903| 12554| 15349|
|----|----------|---------|-------|-------|-------|
|内蒙古 | 内蒙古地质勘查局 | 2461 | 15945| 9557| 6388|
|----|----------|---------|-------|-------|-------|
|辽宁省 | 辽宁地质勘查局 | 4142 | 30240| 13654| 16586|
|----|----------|---------|-------|-------|-------|
|吉林省 | 吉林地质勘查局 | 5192 | 20545| 5251| 15294|
|----|----------|---------|-------|-------|-------|
|黑龙江 | 黑龙江地质勘查局 | 3024 | 20146| 10091| 10055|
|----|----------|---------|-------|-------|-------|
|江苏省 | 华东地质勘查局 | 3013 | 26785| 16670| 10115|
|----|----------|---------|-------|-------|-------|

|浙江省 | 浙江地质勘查局 | 945 | 8444| 5473| 2971|
|----|----------|---------|-------|-------|-------|
|江西省 | 江西地质勘查局 | 3312 | 25599| 13733| 11866|
|----|----------|---------|-------|-------|-------|
|河南省 | 河南地质勘查局 | 2872 | 16982| 5443| 11539|
|----|----------|---------|-------|-------|-------|
|湖南省 | 湖南地质勘查局 | 4034 | 32089| 19222| 12867|
|----|----------|---------|-------|-------|-------|
|广东省 | 广东地质勘查局 | 2150 | 24242| 12250| 11992|
|----|----------|---------|-------|-------|-------|
|广西区 | 广西地质勘查局 | 2299 | 28410| 9825| 18585|
|----|----------|---------|-------|-------|-------|
|海南省 | 海南地质勘查局 | 346 | 3293| 1086| 2207|
|----|----------|---------|-------|-------|-------|
|贵州省 | 贵州地质勘查局 | 2698 | 13828| 5917| 7911|
|----|----------|---------|-------|-------|-------|

|云南省 | 西南地质勘查局 | 6971 | 36543| 18734| 17809|
|----|----------|---------|-------|-------|-------|
|陕西省 | 西北地质勘查局 | 5063 | 32789| 19034| 13755|
|----|----------|---------|-------|-------|-------|
|宁夏区 | 宁夏有色地质总队 | 236 | 2139| 1577| 562|
|----|----------|---------|-------|-------|-------|
|甘肃省 | 甘肃地质勘查局 | 3086 | 24468| 7594| 16874|
|----|----------|---------|-------|-------|-------|
|青海省 | 青海地质勘查局 | 1276 | 4064| 1710| 2354|
|----|----------|---------|-------|-------|-------|
|新疆区 | 新疆地质勘查局 | 2112 | 15242| 8962| 6280|
---------------------------------------------------



2000年11月7日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合理开发盐资源,促进盐业生产的发展,保证食盐专营和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运输、储存、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是指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含量为主要成份的盐制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
凡居民直接食用以及饮食加工、渔业和畜牧养殖业所用的盐产品为食盐,其他盐产品为工业用盐(简称工业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加碘。
食盐加碘、保障全民食用碘盐是公益性事业,各级政府应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其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工业盐依照国家盐业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食盐专营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协助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开发和生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全省盐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资源赋存状况和市场需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申领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严禁无证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并应当加强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食盐不准出厂。
第十一条 生产食盐时,所用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或营养强化剂,加工多品种保健盐,必须经预试验后,报省卫生、医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严禁利用盐土、硝土加工制盐。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出售盐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中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
第十三条 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袋、防伪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购销和使用。
在本省销售的工业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实施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
行政复议案件等。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辖区内的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盐产品监督检查。有举报线索的,可以会同公安、交通、铁路等部门对涉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佩戴盐政执法标志。
第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可以扣押或查封;
(三)调查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和有关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案件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不得自行处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章 运输和销售
第十九条 国家分配调入本省的食盐和省内制盐企业生产的食盐,统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调拨。各级盐业公司应严格执行分配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 烧碱、纯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业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运输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准运证,严禁无证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无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应及时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和买卖准运证。
第二十二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同城一地不得重叠设置盐业批发机构。
盐业批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盐产品,并在规定的供应区域内按照盐种用途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经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零售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必须按照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不得违法购销。
饮食加工用盐单位、营业性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必须从当地食盐经营单位购买食盐。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分别由国家盐业主管机构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
(二)原盐、加工盐、非碘盐、不合格碘盐;
(三)土盐、硝盐、液体盐、平锅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质量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食盐储备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销储备盐。对已建成的储备库,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迁。
第二十七条 盐的价格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应当及时结算盐款,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准运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人违法购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运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输工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倒卖盐产品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业批发机构挤占挪用盐款的,由其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医药、肠衣加工等无碘特种工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省产盐、盐卤水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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