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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0:11  浏览:8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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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72号


第72号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的排查,促进事故隐患的有效治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公共场所(以下统称事故隐患单位)。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行事故隐患单位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章 评估确认和报告

第五条 根据事故隐患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损失程度,将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特大事故隐患三级。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4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第六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初步评估,并及时将事故隐患初步评估情况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坚持科学、准确、及时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组织其职责范围内事故隐患的评估确认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事故隐患的评估确认工作;无单位负责的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县(市)区有关部门评估确认;重大事故隐患经县(市)区有关部门评估,报市有关部门确认;特大事故隐患经市有关部门评估,报省有关部门确认。
第九条 事故隐患评估确认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获知事故隐患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机构经初步审查,属于本部门评估或确认范围的,应当将事故隐患情况的相关资料书面呈报本部门行政负责人。不属于本部门评估或确认的,应当及时将事故隐患情况移送有关部门。
(二)负责事故隐患评估确认的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应及时审查相关资料,指派人员进行事故隐患现场核查,并组织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
(三)有关部门在确认事故隐患过程中遇到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经确认为事故隐患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事故隐患单位下发《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事故隐患确认工作的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集体研究确认事故隐患时,应当通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一条 经县(市)区有关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市有关部门备案。经市有关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隐患的,可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编写事故隐患报告书。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
(二)事故隐患等级;
(三)影响范围;
(四)影响程度;
(五)整改措施;
(六)防范措施;
(七)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八)整改目标。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事故隐患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事故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并必须对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规范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构,确保事故隐患及时得到排查和妥善治理,直至事故隐患消除。事故隐患管理排查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事故隐患引发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对事故隐患现场进行管理;
(二)制定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随时掌握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四)进行安全教育,适时组织演练并及时修订完善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
(五)保证抢险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人身安全的,应当责令事故隐患单位从危险区域撤离工作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级工会组织督促并协助事故隐患单位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整 改

第十八条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谁造成、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无单位负责的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对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负责处理、协调事故隐患管理和整改中的重大问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签发《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及时认真地整改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完成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筹措,必要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支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及时发现、举报事故隐患,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单位管理,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造成事故隐患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进行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事故隐患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处分。
个人投资经营的事故隐患单位有前款情形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将其列入事故隐患重点监控检查对象;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如实上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到《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未及时进行整改的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可提请有权机关对单位相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逾期未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致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资金投入,致使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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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中共深圳市委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25日)

深发〔2005〕6号

  现将《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中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确定。
  第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延误时间导致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成为应急工程,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没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发布招标信息或提供虚假招标信息的;
  (六)在设定投标报名条件或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七)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或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违反有关规定与投标人就标的价格、技术参数、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十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与中标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三)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
  (十四)索取、收受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资料的;
  (十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质文件,参与投标的;
  (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招标服务机构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七)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作为中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分拆后转让给他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代理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策划或唆使按规定应进行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的;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招标程序和工作规范,导致不公平竞争或者损害招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六)故意刁难、拒绝招标投标申报,或故意不让合格投标人中标,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不如实记录或者妥善保存招标投标活动原始记录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十一)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参加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应该主动提出回避,本人隐瞒情况不提出回避的;
  (二)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三)制作招标文件的人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制作、审定标底显失公平的;
  (四)评标成员相互串通或与投标人串通,评标意见显失公平的;
  (五)泄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或者泄露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八)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处理:
  (一)与投标人、招标人串通,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为招标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玩忽职守,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办事时限,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
  (五)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六)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按有关规定审核、监督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对有关招标投标的投诉不按规定处理的;
  (八)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
  (九)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其他失职行为。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前款所述人员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干预招标投标活动,为个人或者亲友谋取私利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分。
  前款所称领导干部的范围,依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第九条确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行为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免职或者辞退等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纪委、深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事厅、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事厅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人职字[2007]57


各市人事局、建设局(建委)、房地产管理局,省直有关单位人事(干部)处: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管理,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的职业水平,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事厅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精神,为做好我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在房地产交易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省人事厅、建设厅共同负责山西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省人事厅负责审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试题、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考试并对注册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等工作。省建设厅负责教材征订、考试命题、组织报名、培训以及注册等相关工作。省人事考试中心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从2007年度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二季度。具体考试报名另行通知。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执行全国统一大纲,全省统一考试教材。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房地产基础知识》、《房地产经纪基础》。考试分两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七条 参加考试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能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考试的考场设在太原市。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愿意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报名申请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当地的考试管理机构报名。
经审核后对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条 考试合格人员由省人事厅颁发人事部、建设部统一格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和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考前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经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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