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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9:44  浏览:9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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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中介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在10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并会同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由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联合公开招标确定,每三年进行一次,中标结果在"朝阳政务网"上公告。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委托审计事项由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协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计的,委托审计协议副本应抄送审计部门备案,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中介机构。
委托审计项目的审核质量与风险,按照"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付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为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为强化审计事前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做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按核减额度的50%上缴财政专户,其余50%留给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财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审投发第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朝政发[19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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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3〕4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文山州关于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管理,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02号令),结合文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事故)。
第三条 文山州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分类

第四条 事故分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一般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
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特大事故,指一次死亡10—49人的事故;一次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60—99人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一次造成职工或居民100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三章 重特大事故报告程序

第五条 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发生重大事故,县级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按规定分别向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州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生特大事故或死亡情况不清的社会影响严重的事故,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分别以事故快报报州政府办公室、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单位。
第七条 重、特大事故快报应由当地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第八条 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将事故的概况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并送州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和主要领导。
第九条 州级各主管部门在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报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报州政府和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各类重、特大事故的公开发布须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 现场组织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规定,组织领导事故的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一)发生一般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二)发生重大事故,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有关部门负责人要立即赶到现场;州政府分管领导和州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现场。
(三)发生特大事故,州、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对于发生跨县、跨地区,以及涉及到几家州级部门的重、特大事故,为便于抢救、善后处理,州人民政府领导应赶到现场。
(四)特殊情况,按州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事故,不能说明未上报原因的;
(二)故意拖延事故报告时间的;
(三)少报或隐瞒事故死亡人数的;
(四)故意隐瞒不报、谎报事故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州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2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发布《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和发布行为,确保城市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利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交通工具等公共场地和设施设置的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
第三条 成立湘潭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编制、设置定点和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由市规划、工商、城管等部门和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市规划局。
市规划部门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确定户外广告的地区、路段和设置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审批、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及后续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受市政府委托,成立专门广告经营公司,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招标拍卖经营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建设、环保、消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符合地区功能和城市容貌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工商、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运动会等经市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会场内外设置临时广告,会场以外的其它地段只能利用已有广告位置发布广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和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桥梁等公共场地和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经营工作经市规划局定点规划后,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按有关政策法规组织实施,广告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六年,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之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经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施所有人应在期满后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经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还应提供缴费凭证等手续。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另需提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设计方案和设置安全的证明,广告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对申报材料予以审查,
并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利用符合规划且手续齐全的已建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可直接办理工
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者负责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没有发布者的,由设置者负责;有协议协定的,按协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和拆除,并依法处罚。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有关要求责成广告发布者或设置者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户外广告审批审核中,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故意不作为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广告法》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发布之前,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定点要求的,按规定要求限期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公室补办相关手续;不符合规划定点设置要求的,由规划局按有关规定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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