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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3:14:01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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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1〕7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重大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重大项目,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划和规定,对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统一领导,协调项目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重大办),具体负责重大项目推进、管理,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自治区重大办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各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内重大项目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建立相关工作责任制,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按照重大项目的建设要求履行工作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负责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综合管理。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审计、环保、质监、安监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相关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从以下项目中选定:

  (一)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和重要影响的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千亿元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现代服务业重大项目;有重要影响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节能减排、生态环保重大项目;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具体选择标准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联合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区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和中央驻桂单位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本市、本部门(单位)年度重大项目计划,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计划的申请,同时抄送自治区重大办。

  (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并征求国土、环保等主要审批部门意见后(涉及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重大项目,应同时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下发实施。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可在其施工现场、文件材料和媒体对外宣传材料上标示“××年自治区重大项目”字样。

  第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分为新开工、续建、投产和预备四类项目进行管理。

  新开工重大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续建重大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但尚未具备竣工投产条件的项目;投产重大项目是指计划年内竣工投产的项目;预备重大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预备重大项目完成前期工作并实现开工的,视同新开工重大项目管理;上一年度已开工的重大项目,原则上自动结转为下一年度的续建或投产重大项目。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基本完成投资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或土地审批)、环境评价、节能审查、占用林地审批、水土保持审批等主要环节审批手续,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预备重大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着手开展,且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目标明确。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新开工或预备重大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的申报文件;

  (二)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文本。

  第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预审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对各市各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列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的项目,从项目建设可行性、行政许可手续合规性等方面进行预审查。凡未经预审的项目,不予列为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管理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重大办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研究提出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滚动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下发。

  第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制度。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选择一批对全区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自治区重大项目储备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择机选用。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项目的土地征收、海域使用、房屋征收等工作,积极主动做好相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快办理基本建设重大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牵头做好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总体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加快办理属于自身投资许可权限内的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节能审查手续,积极做好相关工业和信息化重大项目的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海洋、林业部门要设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占用林地专项指标,优先保障自治区重大项目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依法做好用地、用海和占用林地报批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重大项目规划选址、环境保护、占用林地、水土保持等审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重大项目联审机制。各级行政审批部门要开辟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绿色通道”,简化重大项目审批手续,优先从简从快办理。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自治区重大办要不断改进联审方式方法,实行并联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资金和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时,要倾斜支持自治区重大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向金融机构推介自治区重大项目,向社会发布重大项目信息,争取更多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投入重大项目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重大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加强对自治区重大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单位,要优先保证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媒体要主动宣传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营造项目建设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自治区重大项目额外收取费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须缴纳的有关费用,有关单位或部门要按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实行进度目标责任制。自治区有关部门(单位)、各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三十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要对项目前期工作、筹融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保值增值等负全面责任,并按照批复文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建设标准及规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

  第三十一条 参与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专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自治区重大办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项目推进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信息月报制度。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各市发展改革部门和自治区农垦局要按要求于每月5日前向自治区重大办准确报送自治区重大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有关信息,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通报制度。自治区重大办定期向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推进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必要时向全区通报。

  第三十五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督查督办制度。自治区重大办会同区直有关部门定期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督促检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限期整改。

  自治区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约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在建设方案发生重大变更及概算调整时,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依法接受审计和稽察。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在各专项验收、竣工决算完成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企业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投资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自治区重大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行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后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四十一条 区直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推进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工作及成效,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范畴。

  第四十二条 建立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考核奖励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对年度自治区重大项目推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重大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重大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该项目的自治区重大项目资格,终止其享受重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一)因项目业主原因,新开工项目超过计划开工时间一年以上仍无法开工的;

  (二)因项目业主原因,在建项目缓建一年以上或终止建设的;

  (三)项目实施中出现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未执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

  (五)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各市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自治区重大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无故或以不正当理由延迟自治区重大项目财政资金拨付,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

  (三)在对自治区重大项目进行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故延迟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批复,影响项目实施的;

  (四)由于行政不作为或越权行为,影响自治区重大项目实施的;

  (五)违反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擅自对自治区重大项目收费、摊派、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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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基层自治组织选举纠纷之诉

杨涛


据《半月谈》2004年第8期报道,在2003年村委会换届后,泉州市部份地区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不被部份村民或乡镇认可,村民自治选举纠纷时有发生。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村委会主任的选举被龙湖镇村委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宣告无效后,村委会主任一职空缺6个多月了。石狮市石灵秀镇港塘村,早在2003年8月9日选出的村主任陈金钟迟迟拿不到镇里的委任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我们国家对农村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出,即实行“海选”。在具体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各省制定了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如《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指导组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但在实践中,由于候选人对于当选人的当选,当选人对于村选举领导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确认选举无效等诸多问题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已经影响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主选举制度的有效运行。
尽管有关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县(市)、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但是许多纠纷实际上乡、镇人民政府本身就是一方当事人,由它们自身来处理选举纠纷有违程度正义原则。同时,行政处理的程序缺乏严密性、中立性和提供充分的说理空间等先天缺陷,使它无法作为纠纷的最终裁决程序。因此,根据“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法治原理,构建一种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选举纠纷是我们必然的选择。
然而,在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却缺乏对于这些选举纠纷的司法诉讼救济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还规定了选民资格纠纷诉讼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这只是对选民资格纠纷诉讼的规定,而对选举纠纷的诉讼并没有作出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而县、乡、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行为从性质上分析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即使指导组的行为愈越指导行为,由于行政诉讼法对于这种因选举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不将其作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其二,有些选举纠纷与指导组的行为无关,可能涉及的仅仅是候选人与当选人之间、当选人与村选举领导小组之间的纠纷,所以选举纠纷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在西方各国,有关选举人名册的争讼,当事人在名册公布后若干天内向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如不服,可向地方裁判所起诉,直至上告到最高裁判所。有关选举的争讼,当事人可在选举结果公布30天内向高等裁判所起诉。有关当选问题的争讼,落选者可向有关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控告,也可在选举结果公布后30天向高等裁判所起诉。我国台湾省的选举(罢免)诉讼制度的设计是,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之诉讼,由民事法院管辖,其他争议事项由行政法院管辖。目前,由国亲提出的台湾地方领导人当选无效之诉,便是在民事法院管辖。
因此,笔者认为,农村村委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选举中有关领导人中出现的各种选举纠纷,必须有相应的诉讼程序加以保障,如此才能体现对这些组织成员在宪法上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进行保障。除选民资格纠纷诉讼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外,有关选举或罢免无效当选无效、罢免通过无效及罢免案否决无效等诉讼,也应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对于县、乡、镇及其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宣告选举无效、拒不颁发委任状等行为引发的与选举有关的纠纷,应当允许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铁道部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1980年1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各单位(不包括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为下列目的使用的非运用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其中客车核收使用费的条件另行规定)。
一、技术检定和技术试验用的车辆。如:动力试验车、桥梁检定车、线路检查车、线路震动试验车、线路强度试验车、电气试验车、油脂试验车、检衡车等。
二、线路、通讯设备遭受灾害及列车发生事故时复救用的车辆。如:护路装甲车、救援用车、坍方救援车、除雪车、消防车、电线路修复车、电气通讯车、发电车等。
注:防洪备料车不能比照救援用车或坍方救援车办理,应按章收费。(1962年6月21日铁道部铁货条线62字第1804号)。
三、经常流动修理机械的车辆。如:衡器修理车、给水设备修理车,机车检修车、机械检修车等。
四、轨道机械装备用及其附属的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及其附属车、轨道架桥机及其附属车、施工铺轨机及其附属车、轨道上煤机及其附属车等。
五、站段日常作业必须的车辆。如:母子钩车、轮渡用平车、国境站宽轨隔离车、机车附属宿营车、机车附属水罐车、炉灰垃圾搬运车、煤炭搬运车等。
六、为管内沿线职工物质及文化生活服务用的车辆。如:职工生活供应车、供职工用水的水罐车、电影车、技术宣传车、医疗车等。此种车辆如果到管外使用时,应按一般商运办理。
第二、第五两类非运用车挂运时不填发票据,其余的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书面要求,由发站填发“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批准的使用这段内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2条 铁道兵所属各单位使用的非运用车以及超出前条规定范围的非运用车一律按下列规定核收非运用车使用费,但是使用旧型车时,则免收使用费。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一、一般货车(包括守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二元;四轴车为六元。
二、特种货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三元;四轴车为九元。
非运用车使用费,从实际拨车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使用期间需要入厂段检修时,对检修期间不核收使用费。检修期间,应从回送之日起算至返还使用单位之日止。
第3条 非运用车使用费,由拨车站根据“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单位最迟须于次月十日前将款送交拨车站。车站核收此项费用时,应将“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号码及其他必要事项,填写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于核收最后一次使用费时,将使用单位交还的“路用车使用说明书”附上,一并报送铁路局财务会计处。
各拨车站应设立非运用车使用费清算台帐,格式由铁路局规定。
第4条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并应核收有关杂费,挂运时按货主自备车辆运送货物收费办法办理。但车轮专用车,不论空重一律按第7号运价率计算。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货物运单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上的批准命令号码。
第5条 铁路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因回送转属、定检挂运或新车出厂至配属段以及事故大破损车,由事故现场向就近站段回送时,均不收运费和杂费。但是事故大破损车及死车装运回送入厂检修时,均按一般规定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6条 铁路各厂、段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试运转时,除有火机车试运转或用厂段自备机车牵引试运转以外,均按规定核收运费杂费。
往返试运转时,应将试运转区间往返里程加总计算运费,在发站一次收清。遇此情形时,托运单位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要求往返试运转”字样。
不收运费的试运转车辆,可不填发票据。
第7条 铁路各厂、段使用车站轨道衡检查车辆自重时,无论使用谁的机车取送,均应核收轨道衡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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